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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智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3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291號),因被告就被訴及移送 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宇量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碟共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宇量係日用百貨商品批發商,與何翊欣、鄭俐苓(2人均 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間有商品批發合作關係。林宇量明 知「泡沫炸彈清潔霸」影片為強強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 強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強強滾公司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播送該視聽著作,竟基於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強強滾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108年2月1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以下載 方式取得「泡沫炸彈清潔霸」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後, 再將該影片重製數份於數隨身碟內,連同銷售之商品交予不 知情之下游業者何翊欣、鄭俐苓,供作販賣類似泡沫炸彈清 潔用品之宣傳影片,以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強強滾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嗣不知情之何翊欣於108年2月12日7時41 分至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菜市場內,公開 播送上揭視聽著作;鄭俐苓則於108年2月13日10時59分許, 在屏東市中央市場內公開播送上揭視聽著作,以銷售清潔商 品。經強強滾公司之人員發現,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強強滾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強強滾公司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宇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翊欣、鄭俐苓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弼宥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證人即剪輯系爭影片之工作者陳清棋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影像著作授權書1紙、侵權泡沫炸彈清潔霜 影片剪接前各場景分鏡影片原始檔案光碟5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隨身碟2個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 ,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存有系爭影片之 隨身碟交予何翊欣、鄭俐苓,利用該不知情之二人於公開之 菜市場內播放,供市場內經過之不特定人得以觀看,故被告 之行為已合於上開「公開播送」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併辦意旨認應論以擅自以公開上映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之(本院卷第229、243頁)。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下游業者 何翊欣、鄭俐苓公開播放上揭影音著作,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網路下載之方式取得系爭影片後,再將該影片重製數 份於數隨身碟內,被告數次重製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因自網路下 載重製行為之部分屬於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 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惟將系爭影片公開播送,使不 特定人得直接觀看,其情節較單純重製該視聽著作至其隨身 碟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 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枉顧上開系 爭影片係他人辛苦著作之結晶,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強強 滾公司調解成立,僅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他部分 因疫情關係未依約履行,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5頁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21 -122、1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等、須扶養 二名未成年小孩(本院卷第245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隨身碟共2個,係被告取得系爭影片內容後重製於隨 身碟內提供予不知情之何翊欣、鄭俐苓,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