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3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291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及移送
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宇量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伍
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碟共貳個,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宇量係日用百貨商品批發商,與何翊欣、鄭俐苓(2人均
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間有商品批發合作關係。林宇量明
知「泡沫炸彈清潔霸」影片為強強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
強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強強滾公司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播送該視聽著作,竟基於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強強滾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108年2月1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以下載
方式取得「泡沫炸彈清潔霸」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後,
再將該影片重製數份於數隨身碟內,連同銷售之商品交予不
知情之下游業者何翊欣、鄭俐苓,供作販賣類似泡沫炸彈清
潔用品之宣傳影片,以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強強滾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嗣不知情之何翊欣於108年2月12日7時41
分至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菜市場內,公開
播送
上揭視聽著作;鄭俐苓則於108年2月13日10時59分許,
在屏東市中央市場內公開播送上揭視聽著作,以銷售清潔商
品。經強強滾公司之人員發現,
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強強滾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經強強滾公司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宇量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何翊欣、鄭俐苓及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邱弼宥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證人即剪輯系爭影片之工作者陳清棋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影像著作授權書1紙、侵權泡沫炸彈清潔霜
影片
暨剪接前各場景分鏡影片原始檔案光碟5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並有隨身碟2個扣案
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著作權法上
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公開播送」係指基於
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
,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存有系爭影片之
隨身碟交予何翊欣、鄭俐苓,利用該不知情之二人於公開之
菜市場內播放,供市場內經過之不特定人得以觀看,故被告
之行為已合於上開「公開播送」之
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併辦意旨認應論以擅自以公開上映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之(本院卷第229、243頁)。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下游業者
何翊欣、鄭俐苓公開播放上揭影音著作,係間接
正犯。
㈢被告以網路下載之方式取得系爭影片後,再將該影片重製數
份於數隨身碟內,被告數次重製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
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因自網路下
載重製行為之部分屬於同一行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
想像競合犯,兩罪之
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惟將系爭影片公開播送,使不
特定人得直接觀看,其情節較單純重製該視聽著作至其隨身
碟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
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四、爰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枉顧上開系
爭影片係他人辛苦著作之結晶,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強強
滾公司調解成立,僅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他部分
因疫情關係未依約履行,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5頁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21 -122、1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等、須扶養
二名未成年小孩(本院卷第245頁)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隨身碟共2個,係被告取得系爭影片內容後重製於隨
身碟內提供予不知情之何翊欣、鄭俐苓,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