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康通運有限公司
王健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909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永康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王健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參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伴唱機內「限時批
」、「絕情路」、「天地無目睭」、「美麗娜魯灣」、「一朵花
」等五首歌曲之電磁紀錄,應予
沒收。
事 實
一、王健原係永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之代表人,吳
振光(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則係被告永康公司僱用之
遊覽車司機。王健原明知「限時批」、「絕情路」、「天地
無目(
起訴書誤載為「眼」)睭」、「美麗娜魯灣」、「一
朵花」等5首音樂著作,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於專屬授權
期間內,未經
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
詎王健原竟基於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年7月間起至107年6月27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
將上開音樂著作檔案,灌錄重製在不知情之吳振光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之電腦伴唱機設備內。
嗣於107年6月27日,經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智崴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派員租用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進行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健原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
振光、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顧培生、證人李秉杰、呂憲松證述
相符,並有炤安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授權證明書、搜證光
碟、照片、「限時批」、「絕情路」、「天地無眼睭」、「
美麗娜魯灣」、「一朵花」等歌曲之CD專輯封面影本、歌詞
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王健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永康公司因其代
表人即被告王健原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至
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王健原係構成同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然查遊覽
車業者縱於遊覽車內裝置有可供乘客點播演唱之電腦伴唱
機,然就承租該遊覽車之消費者而言,係為承租該遊覽車
而非為承租該電腦伴唱機,其支付予遊覽車業者之費用,
乃使用該遊覽車及駕駛司機之對價。何況著作權法第29條
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
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
利」,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
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
程式著作,不
適用之」,由上開出租權及權利耗盡之規定
觀之,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
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
,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
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2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是
縱遊覽車業者有在遊覽車內設置電腦伴唱機,使承租該遊
覽車之消費者點唱,然並未因而使消費者取得該電腦伴唱
機內歌曲之使用權,而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
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與著作權法
所稱出租行為
不符,自不構成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就此容
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
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王健原擅自重製未經
合法授權之他人著作財產權,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被告永康公司前已因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智慧財產法
院以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14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判決
可憑),
竟仍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又再次犯下本罪;兼衡被告
王健原之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本案
告訴人受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為歌曲著作5部、被告
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為賠償等損害填補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健原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上開遊覽車上灌錄重製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電腦
伴唱機,雖係被告王健原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且電腦伴唱機內尚有其他歌曲,以其比例而言,可謂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亦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沒收之物,爰不
宣告
沒收。惟電腦伴唱機內「限時批」、「絕情路」、「天地無
目睭」、「美麗娜魯灣」、「一朵花」等歌曲之電磁紀錄,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防被告再非法使用,應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