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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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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自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亞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自 訴 人 林靜華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宋瑞政律師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蔣勳 選任辯護人 邵瓊慧律師       黃柏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第304 條前段、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規定。又自訴程序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 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35 條復有規定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 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 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 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 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 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在現實空間,即生爭議。 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 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 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 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 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 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 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 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 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 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 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 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 之。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林靜華、亞洲唱片公司(下合稱自訴人)自訴狀 所載被告蔣勳之住所地為「住址待查」,而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被告蔣勳之住所地乃「臺北市○○區○○○路○ 巷○ ○○ 號」,嗣後本院將自訴狀繕本寄予被告,被告亦具狀陳稱其 住居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有其109 年12月8 日刑事 答辯狀在卷可稽;又被告之戶籍資料係在臺北市,而非高雄 市,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顯見被告之住居所 非在高雄市乙情,應可認定。 ㈡雖自訴人主張其等錄製「細說紅樓夢」有聲書遭被告藉由電 腦網際網路將上開作品,藉由「蜻蜓FM網站」以及「愛奇藝 臺灣站」以公開傳輸的方式使不特定民眾得以付費播放收聽 ,而自訴人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 (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內發現上情,應認高雄 市亦為犯罪結果地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上開作品於「 蜻蜓FM網站」以及「愛奇藝臺灣站」供人點選收聽之網頁列 印資料,均係自訴人透過電腦伺服器連結搜尋網站(GOOGLE ),再進入「蜻蜓FM網站」以及「愛奇藝臺灣站」網頁而搜 尋上開作品資訊,實則亦等同於自訴人前往上開「蜻蜓FM網 站」以及「愛奇藝臺灣站」之各影音平台而閱得作品,倘如 逕以個人電腦透過網路下載地點視為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 此無異由被害人自行創設犯罪地,並得自由選擇管轄法院, 顯非妥適,且自訴人是亦難以本件自訴人係在高雄市瀏覽網 頁,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為「高雄市」。從而,自訴人認 本院具有本案之管轄權,於法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本案之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 轄,已如前述,自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惟自 訴人於109 年12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已聲明如本院認有 管轄錯誤之情形,亦請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有該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被告亦具狀認本件合法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有其刑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爰依上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依自 訴人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