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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自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自訴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林森淋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穩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龍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富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映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曼瑄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昇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龔琮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或請求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 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林森淋、穩發 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龍隱、富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陳映 伶、昇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龔琮清7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自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自訴狀所 載本案涉犯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並未記載項次,然 依自訴狀所載事實,顯然並無可能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之罪,附此敘明),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自訴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自訴,有 刑事撤回自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