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男
自訴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被 告 林森淋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穩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龍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富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映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曼瑄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昇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龔琮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所載。
二、
按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
期日或受
訊
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且於
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林森淋、穩發
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龍隱、富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陳映
伶、昇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龔琮清7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自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自訴狀所
載本案涉犯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並未記載項次,然
依自訴狀所載事實,顯然並無可能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之罪,
附此敘明),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自訴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自訴,有
刑事撤回自訴狀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