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娥
林朝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38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朝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朝陽、吳素娥係夫妻,
渠等分別係「聯林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起訴書誤載為「聯林工業股份有限公華隆不鏽鋼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聯
林公司)之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渠等均明知聯林公司與
莊豫香經營之「群豫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11樓,下稱群豫公司)實際上並無下列交易,竟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721,088元之統一發票
(票號:JB0000000、買受人:群豫公司、營業人:聯林公
司),載示群豫公司向聯林公司進貨不銹鋼板一批之不實事
項(
起訴書誤載為「聯林公司向群豫公司買受」),並由吳
素娥持以作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辦理票據(面額:721,000元、票號:0000000號、到
期日:108年3月8日)票貼時,附之作為交易憑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對於支票融資能力評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豫香
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朝陽、吳素娥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發
人莊豫香證述相符,並有聯林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單、支票號碼XY0000000號之正、反面影本、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086006873號函
暨其檢附之票號JB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
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均
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
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
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為求可順利申辦
支票融資借款,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影響新光銀行對於
支票融資能力評斷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
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2人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
請求
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本
件之量刑,並
參酌檢察官表示不宜緩刑之意見,認本件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