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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憲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3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憲為榮駿報關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3樓之3,下稱榮駿公司)負責人王杏如之子,負責辦理 該公司受託進口貨物報關之業務。因詠祥暉有限公司(址設 嘉義市○區○○路○段000 ○0號1樓,下稱詠祥暉公司)於 民國108年9月23日前某日委託榮駿公司辦理報關業務,潘 俊憲為規避檢疫程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北」 之越南人所提供之5 份大提單報關資料係屬變造文書(該等 文書係將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出具5 份大提單所載封條 號碼WHLF878179、WHLF878068、WHLF869512、WHLF878195、 WHLF878034號分別變更為「K0000000」、「K0000000」、「 K0000000」、「K0000000」、「K0000000」號),竟與綽號 「阿北」之人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公司員工張東海(所涉偽造 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 23日持上開變造之大提單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下稱農委 會檢疫局高雄分局),就詠祥暉公司所進口之5 只貨櫃向該 局申報檢疫而行使;再於108年9月24日14時許,持綽號「阿 北」之人所提供偽造之封條號碼分別為「K0000000」、「K0 000000」、「K0000000」、「K0000000」、「K0000000」號 )之封條5 紙,與不知情之張東海、孫維隆至高雄市前鎮區 之高雄港63號碼頭,趁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尚未派員至現 場貨櫃核對封條時,由潘俊憲先私自剪開原先封條並開啟該 等貨櫃,再與不知情之張東海、孫維隆將燻蒸後之青花菜放 入貨櫃,復黏貼與上開變造大提單所載號碼相符之偽造封條 (即封條號碼分別為「K0000000」、「K0000000」、「K000 0000」、「K0000000」、「K0000000」號),而行使上開偽 造之準私文書之封條,以製造該貨櫃從未經開啟之假象,足 生損害於萬海公司及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承辦進口植物檢 疫之正確性。因該局審核時發現上開申報檢疫所附之大提 單與到貨通知書封條號碼不符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95- 198 頁,本院卷第53、83頁),核與證人即農委會檢疫局高 雄分局職員劉揚帆、羅郁彥、證人張東海等人分別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1-154、201-203頁),並 有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108年10月4日函及所附提單、進出 口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5 只貨櫃基本資料表、貨櫃卸船時 及於108年9月24日置放集中查驗區平台查驗區圖片(見他卷 第73-122頁)、詠祥暉公司所進口本件5 只貨櫃之輸入植物 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及所附之進口報單、到貨通知書、變 造之大提單5份(他卷第15-19、26-31、38-43、49-54、61- 66頁)、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始大提單5 份(見 他卷第75-80頁)、貨櫃動態內容查詢結果1份(見他卷第99 -103頁)、高雄港63號碼頭集中查驗區出口倉16月台-2監視 錄影機之影像截圖畫面3張(他卷第120-122頁)、貨櫃及封 條照片共10張(他卷第133-142 頁)、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 局108年12月174日函及所附輸入植物檢疫物檢疫標準作業程 序(他卷第171-191 頁)、及農委會檢疫局裁處書(見本院 卷第41-43 頁)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1.「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貨櫃上之 封條及其上號碼,係船公司為運送貨物,除在其出具之大提 單(Bill of Lading)上記載貨櫃編號(Container No.)及 封條號碼(Seal No.) 外,並在各該運送之貨櫃上以封條封 緘並編號,用以表示各貨櫃運送貨物之證明,是上開封條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 書論。又萬海公司之5只封條為藍色W開頭,被告更換為黃色 K開頭,號碼亦與萬海公司提單上號碼不同(見他卷第73-80 頁),被告將萬海公司貨櫃上原封條剪開,擅自以其他不同 號碼之封條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 書,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自足以生損害於萬海公司及農委會 檢疫局高雄分局邊境檢疫之正確性,自應論以刑法第210 條 、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將各該偽造之封 條黏貼於各該貨櫃上而行使,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 及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記載『再黏貼與上開變造大提單所載 號碼相符之封條(即封條號碼分別為「K0000000」、「K000 0000」、「K000 0000」、「K0000000」、「K0000000」號) 』等語,且此部分事實與其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規避檢疫)而為,本院 自得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 上權利,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予敘明。 3.被告變造大提單之變造私文書行為,及偽造封條之偽造準私 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以一規避檢疫行為,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又被告於5 只貨櫃上黏貼偽造之封條,其時間密接, 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東海向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行使上開 變造之大提單資料,及黏貼偽造封條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北」之越南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從事報關業務已2、30 年,明知大提單上之封條 號碼與貨櫃上之封條號碼應相符,且貨櫃上封條不應擅自剪 斷,竟為規避檢疫,與綽號「阿北」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由綽號「阿北」之人變造大提單上之封條號碼,及偽造貨 櫃上封條,再由其將變造之大提單交予不知情之報關行員工 張東海持以申報檢疫,復私自剪開原貨櫃上封條而改貼偽造 之封條,足以損害進口植物檢疫之正確性及萬海公司,其明 知故犯妄為之行為實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 件因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檢疫人員細心審查發覺大提單與 到貨通知書上封條號碼不合,始詢問萬海公司而發現上情, 並於開啟貨櫃後檢查結果發現有蟲而予處理,始未造成植物 防疫之漏洞,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 危害,暨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報關業務, 月收入約新台幣3、4萬元,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即具狀坦承並於同年12月1 7 日偵訊中坦承,且多年行善,而該案亦經裁處罰鍰,被告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量處 有期徒刑2月等語。惟查, 1.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 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 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 2.本件係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檢疫人員審查發覺被告申請之 大提單與到貨通知書上封條號碼不合,始於108年10月4日發 函詢問萬海公司,經萬海公司於同年月8 日函覆,再經張東 海於同年月8 日至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製作談話紀錄而指 向被告乙情,有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函、萬海公司函及張 東海談話紀錄可稽(見他卷第73-75、109-111頁),是縱被 告於辯護人前開所述時間坦承犯行,惟當時所有證據資料均 已指向係被告所為,自難以被告自白即認需量處最低刑度。 3.被告明知報關程序,竟仍共同變造大提單以行使、復擅自剪 開貨櫃上封條而貼上偽造封條,其藐視正當作業程序,而以 非法方式規避檢疫,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4.縱如被告所述如青花菜經燻蒸會爛掉,就無法拿去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惟倘進口之青花菜果真有蟲而未處理, 一旦擴及市場造成植物防疫之漏洞,其影響是整個台灣之動 植物界,被告又豈可以因私人之小利作為其規避檢疫之藉口 ,就此觀之,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堪憫恕。 5.再被告所呈有多年行善捐款之資料,此係其為幫助或捐助社 會慈善機構之發心,固值讚許;但捐款多少是財布施,更重 要的是要有正知正見,就如同捐款收據靜思語上所寫「人生 三寶:腳走好路,手做好事,口說好話」、「能守本份,扮 演好角色」(見他卷第219 頁),被告可自行思考在本案行 事上,有扮演好一位報關人員的角色嗎? 是否可以前開捐款 就要求刑法第59條之減輕並量處最低刑度? 6.至於罰鍰係科處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杏如),而非 被告個人,亦難以此作為其量處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理由。 7.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辯護人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2月,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變造之大提單5 紙已由張東海持以向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 申報檢疫而行使,雖為被告與綽號「阿北」之人共同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由檢疫局存查,已屬該機 關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偽造之封條5紙因已黏貼於5只貨櫃上,有該照片可稽( 見133-142 頁),且嗣經開櫃檢查,已經證人羅郁彥證述在 卷(見他卷第153頁),是雖上開封條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因已由檢疫人員開啟封條處理,爰不宣 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已陳稱本件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