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憲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38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憲共同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憲為榮駿報關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3樓之3,下稱榮駿公司)負責人王杏如之子,負責辦理
該公司受託進口貨物報關之業務。因詠祥暉有限公司(址設
嘉義市○區○○路○段000 ○0號1樓,下稱詠祥暉公司)於
民國108年9月23日前某日委託榮駿公司辦理報關業務,
詎潘
俊憲為規避檢疫程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北」
之越南人所提供之5 份大提單報關資料係屬
變造文書(該等
文書係將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出具5 份大提單
所載封條
號碼WHLF878179、WHLF878068、WHLF869512、WHLF878195、
WHLF878034號分別變更為「K0000000」、「K0000000」、「
K0000000」、「K0000000」、「K0000000」號),竟與綽號
「阿北」之人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
之
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公司員工張東海(所涉偽造
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
23日持上開變造之大提單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下稱農委
會檢疫局高雄分局),就詠祥暉公司所進口之5 只貨櫃向該
局申報檢疫而行使;再於108年9月24日14時許,持綽號「阿
北」之人所提供偽造之封條號碼分別為「K0000000」、「K0
000000」、「K0000000」、「K0000000」、「K0000000」號
)之封條5 紙,與不知情之張東海、孫維隆至高雄市前鎮區
之高雄港63號碼頭,趁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尚未派員至現
場貨櫃核對封條時,由潘俊憲先私自剪開原先封條並開啟該
等貨櫃,再與不知情之張東海、孫維隆將燻蒸後之青花菜放
入貨櫃,復黏貼與上開變造大提單所載號碼相符之偽造封條
(即封條號碼分別為「K0000000」、「K0000000」、「K000
0000」、「K0000000」、「K0000000」號),而行使上開偽
造之準私文書之封條,以製造該貨櫃從未經開啟之假象,足
生損害於萬海公司及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承辦進口植物檢
疫之正確性。
嗣因該局審核時發現上開申報檢疫所附之大提
單與到貨
通知書封條號碼不符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95-
198 頁,本院卷第53、83頁),核與
證人即農委會檢疫局高
雄分局職員劉揚帆、羅郁彥、證人張東海等人分別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1-154、201-203頁),並
有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108年10月4日函及所附提單、進出
口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5 只貨櫃基本資料表、貨櫃卸船時
及於108年9月24日置放集中查驗區平台查驗區圖片(見他卷
第73-122頁)、詠祥暉公司所進口本件5 只貨櫃之輸入植物
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及所附之進口報單、到貨通知書、
暨變
造之大提單5份(他卷第15-19、26-31、38-43、49-54、61-
66頁)、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始大提單5 份(見
他卷第75-80頁)、貨櫃動態內容查詢結果1份(見他卷第99
-103頁)、高雄港63號碼頭集中查驗區出口倉16月台-2監視
錄影機之影像截圖畫面3張(他卷第120-122頁)、貨櫃及封
條照片共10張(他卷第133-142 頁)、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
局108年12月174日函及所附輸入植物檢疫物檢疫標準作業程
序(他卷第171-191 頁)、及農委會檢疫局裁處書(見本院
卷第41-43 頁)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
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1.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貨櫃上之
封條及其上號碼,係船公司為運送貨物,除在其出具之大提
單(Bill of Lading)上記載貨櫃編號(Container No.)及
封條號碼(Seal No.) 外,並在各該運送之貨櫃上以封條封
緘並編號,用以表示各貨櫃運送貨物之證明,是上開封條
乃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
書論。又萬海公司之5只封條為藍色W開頭,被告更換為黃色
K開頭,號碼亦與萬海公司提單上號碼不同(見他卷第73-80
頁),被告將萬海公司貨櫃上原封條剪開,擅自以其他不同
號碼之封條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
書,應屬偽造
而非變造,自
足以生損害於萬海公司及農委會
檢疫局高雄分局邊境檢疫之正確性,自應論以刑法第210 條
、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將各該偽造之封
條黏貼於各該貨櫃上而行使,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
及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記載『再黏貼與上開變造大提單所載
號碼相符之封條(即封條號碼分別為「K0000000」、「K000
0000」、「K000 0000」、「K0000000」、「K0000000」號)
』等語,且此部分事實與其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規避檢疫)而為,本院
自得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
上權利,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併予敘明。
3.被告變造大提單之變造私文書行為,及偽造封條之偽造準私
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以一規避檢疫行為,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又被告於5 只貨櫃上黏貼偽造之封條,其時間密接,
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為
接續犯。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東海向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行使上開
變造之大提單資料,及黏貼偽造封條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北」之越南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量刑
(一)爰
審酌被告從事報關業務已2、30 年,明知大提單上之封條
號碼與貨櫃上之封條號碼應相符,且貨櫃上封條不應擅自剪
斷,竟為規避檢疫,與綽號「阿北」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由綽號「阿北」之人變造大提單上之封條號碼,及偽造貨
櫃上封條,再由其將變造之大提單交予不知情之報關行員工
張東海持以申報檢疫,復私自剪開原貨櫃上封條而改貼偽造
之封條,足以損害進口植物檢疫之正確性及萬海公司,其明
知故犯妄為之行為實應嚴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
件因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檢疫人員細心審查發覺大提單與
到貨通知書上封條號碼不合,始詢問萬海公司而發現上情,
並於開啟貨櫃後檢查結果發現有蟲而予處理,始未造成植物
防疫之漏洞,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
危害,暨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報關業務,
月收入約新台幣3、4萬元,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即具狀坦承並於同年12月1
7 日偵訊中坦承,且多年行善,而該案亦經裁處罰鍰,被告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量處
有期徒刑2月等語。惟查,
1.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
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
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
2.本件係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檢疫人員審查發覺被告申請之
大提單與到貨通知書上封條號碼不合,始於108年10月4日發
函詢問萬海公司,經萬海公司於同年月8 日函覆,再經張東
海於同年月8 日至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製作談話紀錄而指
向被告乙情,有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函、萬海公司函及張
東海談話紀錄
可稽(見他卷第73-75、109-111頁),是縱被
告於辯護人前開所述時間坦承犯行,惟當時所有證據資料均
已指向係被告所為,自難以被告自白即認需量處最低刑度。
3.被告明知報關程序,竟仍共同變造大提單以行使、復擅自剪
開貨櫃上封條而貼上偽造封條,其藐視正當作業程序,而以
非法方式規避檢疫,實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
4.縱如被告所述如青花菜經燻蒸會爛掉,就無法拿去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惟倘進口之青花菜果真有蟲而未處理,
一旦擴及市場造成植物防疫之漏洞,其影響是整個台灣之動
植物界,被告又豈可以因私人之小利作為其規避檢疫之藉口
,就此觀之,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堪憫恕。
5.再被告所呈有多年行善捐款之資料,此係其為幫助或捐助社
會慈善機構之發心,固值讚許;但捐款多少是財布施,更重
要的是要有正知正見,就如同捐款收據靜思語上所寫「人生
三寶:腳走好路,手做好事,口說好話」、「能守本份,扮
演好角色」(見他卷第219 頁),被告可自行思考在本案行
事上,有扮演好一位報關人員的角色嗎? 是否可以前開捐款
就要
求刑法第59條之減輕並量處最低刑度?
6.至於罰鍰係科處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杏如),而非
被告個人,亦難以此作為其量處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理由。
7.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並無何
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辯護人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2月,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
沒收
(一)變造之大提單5 紙已由張東海持以向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
申報檢疫而行使,雖為被告與綽號「阿北」之人共同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由檢疫局存查,已屬該機
關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偽造之封條5紙因已黏貼於5只貨櫃上,有該照片可稽(
見133-142 頁),且
嗣經開櫃檢查,已經證人羅郁彥證述在
卷(見他卷第153頁),是雖上開封條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因已由檢疫人員開啟封條處理,爰不宣
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已陳稱本件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被告
之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