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
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將
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因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為圖其所提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9
日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而自106年1月19
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腊梅企業
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川鼎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川鼎公司,並於同日遷址至高雄市○○區○○
○路○○號7樓之8)登記負責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
於1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填製開立如附表一(見
起訴書)
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共59張,交易金額合計4,960
萬4,244元,再各交予「錩泰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
、「正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雄公司)、森柏環保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森柏公司)、「伊甸園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伊甸園公司)、「建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鼎公司)
、「福櫻土木包工業」、「昀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昀冠
公司)、和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雪杉市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雪杉公司)、「良華材料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良華公司)、「佳境欣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境
公司)11間公司充為進項憑證,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並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一錩泰公司等營業人逃漏如附
表一所示營業稅總計248萬214元;另向附表二(見
起訴書)
所示「欣融有限公司」(下稱欣融公司)、「昊華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昊華公司)、「國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發公司)、「展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吉公司
)、「東暐環保實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暐公司)、「
怡睿有限公司」(下稱怡睿公司)、「環亞環保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環亞公司)7間公司,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共計65張不實內容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林惠娟填載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
稅捐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
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09年8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