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7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妮霓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緝字第1289號、第1435號、第1436號、108 年度偵字第9596號
),經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妮霓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妮霓(原名蔡寶瑩、蔡汶宸、蔡岳娟、蔡欣穎)分別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嗣吳政祐遲未收到電子月結單,於民
國105 年10月28日撥打花銀銀行客服專線後,始查覺其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另張佑
任接獲消費通知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祐、花旗銀行、張佑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妮霓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
程序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
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
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妮霓於偵查及本院中
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207 至211 頁、108 審訴917 卷第41、95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政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花
旗銀行
代理人李誠益、張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5 至11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17至21
頁、偵三卷第87至93、145 至149 頁、偵五卷第63至64頁、
偵六卷第126 至129 、143 、264 至267 頁、調卷第13至19
頁),並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1日
106 美通字第170050號函文
暨其所附之「蔡明潔」、「吳政
祐」、「蔡欣穎」之美國運通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及
「蔡明潔」所附之證件與財力證明資料、台灣美國運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7日106 美通字第000000-0號函文
暨其所附之蔡妮霓國民身分證影本、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4 年度綜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彙總表、成交確認書、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4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
69912494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6 年6 月15日南
區國稅監字第106050133 號函文暨查詢清單、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購物單號、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9 日(107 )政查字第0000
069727號函文、花旗(台灣)銀行106 年7 月17日(106 )
台消企字第0477號函文、花旗銀行107 年3 月6 日(107 )
政查字第0000000000函、證人吳政祐來電變更資料之相關電
話錄音檔光碟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之
勘驗報告
、本院106 年8 月22日
訊問筆錄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國
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8 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5570號函
文、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1 月3 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18日北總企字第1080000324號函
文、證人林弘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凱基證券
開戶契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列印資料、大眾商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交易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
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14699 號函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7日107 政查字第00000679
59號函暨所附之花旗貴賓自然人憑證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
及檢附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9 日(107
)政查字第000007012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說明表、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4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2034號函
暨所附信用卡消費簽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
7 年1 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042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檢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
6 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435號函文、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1 月17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11
1004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及檢附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6 月22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000097
號函文暨所附開卡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
31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3127 號函暨企業客戶第三代行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檢附文件等資料、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710702
477 號函暨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被告
與告訴人張佑任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31至
49頁、警二卷第163 頁、偵一卷第28頁、偵三卷第99至101
、105 至127 、207 至209 頁、偵五卷第43、45至58、74至
97、99頁、偵六卷第28至33、35至39、41至48、93、136 至
140 、165 、176 至177 、223 至256 之1 、310 至311 頁
、偵緝卷第103 至129 頁、調卷第35至75、79、143 至147
頁、他一卷第8 至15、95、103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信用卡不僅係消費或存提款項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
產價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
㈡次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項)。準此,自然人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保護之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經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若
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6 、
9 、10、11犯罪事實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
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上開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進行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訴意旨
雖未提及被告之上述行為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如何利用各該被害
人之個人資料申辦相關金融、電信等服務之事實,自為檢察
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理。
㈢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
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
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
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
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
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
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
文書論。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網路交易部分,係
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以線上
刷卡之方式消費,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子設備影像螢幕上,
用以表示為真正持卡人以其信用卡支付費用之意,此經電子
設備螢幕上所示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已足以表彰該刷
卡內容分別為吳政祐、張佑任所製作,是該電子文件文書應
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
私文書。又以網路線上填寫資料
、以自然人憑證代替簽名之方式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係以電
腦設備上網輸入個人資料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6 犯罪事實欄
所示文件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申請信用
卡之意思,
是故偽造不實申請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本人
網路申請信用卡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
準
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㈣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為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所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
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微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
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
公文書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24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依刑法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稱
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104 年度綜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彙總表」(調卷
第68頁)上係記載「申報人:蔡妮霓」,並無稅捐稽徵機關
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也無相關稅捐機關之名稱或公務員之姓
名、印文,另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回覆稱:本局並無
使用上開「104 年度綜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彙總表」,且亦
無該表內容之資料等語(調卷第143 頁),是上開文書外觀
上僅能認為係被告所提出之結算申報所得資料,用以證明納
稅義務人該年度申報之所得狀況,尚不能認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應認係屬準私文書性質,公訴意旨認為上
開文書為公文書,尚有誤會。又依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
定義,公立醫院固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服務
於該醫院之醫師,原非依據何種公法法令,其看診及開具診
斷證明書等職務亦與一般私立醫院醫師無異,而僅屬單純從
事於醫療行為,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
公務員身分,復無其他授權或委託之情事,自非屬修正後刑
法上之公務員,其
依職權所製作之文書當然亦非刑法第10條
第3 項所定義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4 之公立醫院出生證明,即屬私文書之性質。又按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
即為普通印章。
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
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
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
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又「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
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
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出生證明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顯非表示公務
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
官章,自非公印,該出生證明上之上開印文,
乃屬通常戳章
,非屬公印文。
㈤再按所謂
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
,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
罰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
旨)。又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
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
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即與前揭「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
開」之要件不符,自僅能以數罪併罰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論參照)。
本件被告持吳政祐、張佑任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
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盜刷購買物品,各次
盜刷時間並非緊密相連,且係至不同地點對不同店家盜刷消
費,而遂行滿足其各該次之犯行,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不
得僅因被告所為均係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而構成同一之罪名,
即認係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盜
刷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㈥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
人權益,甚至有不
法人士
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
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
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
公眾利益及國民身
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次按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
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
所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略)之國民身分證」,就「冒用身分」樣態,本法並未為立
法定義,而依其語意,固係指持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者以該證
件自稱為該他人情形,然以,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國民身分
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
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
變造及冒用
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
(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
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略)
…。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
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略)…,增訂本條。」,是
審酌現
行國民身分證印有個人照片樣式,如非外貌酷似,客觀上難
以冒名之事實,以及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需出示國民身分證
之場合,係在依該證件據以為一定身分主張之生活事實,參
照實務上就關於本條項所稱之「遺失」類型,係指非基於本
人意思而喪失
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
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
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
,不能與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
,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
查意見要旨參照),則本條所稱之「冒用身分」,應認不限
於持證人冒稱係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持證人以持有該
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持有事實,以該證件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
己與該他人具有之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如:未出示自己
國民身分證而出示他人國民身分證而以該他
人證件背面記載
內容佯稱自己為該他人之父母、配偶云云;或以持有之他人
國民身分證件佯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持有該證件之代理
人云云等),以確保本條立法目的之達成。亦即,於持證人
依持有之該他人證件以證明自己與該他人間之特別身分關係
時,持證人該等主張,與持證人以該證件冒稱為該他人本人
時,均同使該他人及該他人國民身分證同處於被冒用並使事
實關係因該證件之使用而呈現不實狀態,破壞國民身分證之
公信力,自應認上開二種情形,均屬本條項所應保護範疇,
而有本條項之適用。
㈦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
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
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
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
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
無訛後,特約
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
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
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
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
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
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
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信
用卡上偽簽「NiNi」之署名,
復於如附表三所示簽單上偽簽
「NiNi」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
㈧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為
構成要件,其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
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
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
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
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
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
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
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
,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
,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88年度台上
字第5901號、100 年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附表一編號12利用以張佑任名義申辦之電信設備SIM 卡撥打
電話及連結網路而利用諸此電信服務進行通訊部分,係電信
公司依領用人即被告之申請而准予發給SIM 卡使用,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非經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先行取得使用權
之電信設備,是以被告取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不
能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即與電
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要件有別,
附此敘明。
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犯罪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如附
表一各編號論罪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
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表一所示不法
方式獲利,復提出變造出生證明影響法院對於
羈押與否之判
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其犯後並未積極填補損害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仍有可
議;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時間密接性、同質性等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
已因行使而交付美國運通公司收受,則各該私文書已非被告
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蔡明潔」署名6 枚
、「吳政祐」署名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罪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
104 年度綜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彙總表」,雖係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予美國運通銀行收受,則該物已非
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二、三、四(即附表一編號3 、7 、8 部分),
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4 所示庭呈之偽造出生證明書,業經本院收
執存卷,為應依法保管之卷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
沒收。至該出生證明書上之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專用」印文壹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㈤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該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並
未扣案,考量被告犯行經查獲後,該信用卡當已經銀行發覺
上情而失效,為免徒增無實益之沒收程序,本院認沒收該信
用卡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簽帳單
,業經被告交付予店家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惟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各簽帳單簽名欄上所偽簽之「NiNi
」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一編號9 、10、11所示之文件,偽簽「張佑任」之簽
名,為本件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系爭信用卡及門號申請書,雖
為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文書已
交給前述各該公司收執而歸各該公司所有,已俱非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㈦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 支,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返還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
已不存在,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SIM 卡1 張,於遠傳電信停止繼續提
供電信服務後,形同廢卡,經濟上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電信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未返還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1 至4 為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17 號、編號5 至12為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7號起訴範圍)
┌─┬──────────────────────┬──────────────────┬────────────┐
│編│犯罪事實 │論罪 │主文 │
│號│ │ │ │
├─┼──────────────────────┼──────────────────┼────────────┤
│1 │蔡妮霓明知對於個人資料,應基於正當目的蒐集及│核被告就左列事實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蔡妮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 │於正當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 │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 │私文書、詐欺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 │料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前某時許,在其當│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租屋處,未得蔡明潔、吳政│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祐之授權或同意,同時以「蔡明潔」名義填具含有│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偽造之「蔡明潔」署名陸枚│
│ │蔡明潔之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美│侵害蔡明潔、吳政祐之不同被害人法益,│、「吳政祐」署名參枚均沒│
│ │國運通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105 年5 月26│且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收。 │
│ │日、105 年5 月27日)2 份,並在該2 份申請表上│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
│ │共偽簽「蔡明潔」署名6 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文件│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
│ │等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併同經變造之「蔡明│罪處斷。 │ │
│ │潔」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 │ │
│ │照、寶成國際集團執行董事蔡明潔名片、財政部高│ │ │
│ │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所得人蔡明潔)、戶籍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 │
│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申請人蔡明潔)等文件(蔡│ │ │
│ │妮霓變造蔡明潔之國民身分證、盜辦駕駛執照及申│ │ │
│ │請上開財稅資料等部分,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 │371 號、審訴緝字第64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 │ │
│ │起訴範圍內,至於蔡明潔名片、戶籍謄本影本,公│ │ │
│ │訴意旨並未認為係蔡妮霓偽造或變造);並同時以│ │ │
│ │「吳政祐」名義填具含有吳政祐之生日、身分證字│ │ │
│ │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美國運通長榮航空簽帳白金│ │ │
│ │卡申請表,並在該申請表上共偽簽「吳政祐」署名│ │ │
│ │3 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文件等私文書後,同時於10│ │ │
│ │5 年6 月15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之「蔡明潔」、「│ │ │
│ │吳政祐」之申請表暨其相關資料以郵寄方式寄至台│ │ │
│ │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 │ │
│ │),用以表示係蔡明潔、吳政祐本人所填載,而冒│ │ │
│ │用蔡明潔、吳政祐名義向該公司承辦人員申請長榮│ │ │
│ │航空簽帳白金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 │ │
│ │用蔡明潔、吳政祐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明│ │ │
│ │潔、吳政祐對個人資料使用之權利及美國運通公司│ │ │
│ │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美國運通公司察覺│ │ │
│ │有異,而未准予核卡,始未得手。 │ │ │
├─┼──────────────────────┼──────────────────┼────────────┤
│2 │蔡妮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核被告就左列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及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2 月9 日前某時許,偽│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造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行)(戶名:蔡妮霓、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交│。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壹日。 │
│ │易明細影本及「104 年度綜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彙│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
│ │總表」影本後,以本人名義蔡欣穎填具美國運通長│論罪。被告之犯罪計畫係偽造陽信銀行帳│ │
│ │榮航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再附上其偽造之陽信銀│戶交易明細及104 年度綜稅結算申報所得│ │
│ │行(戶名:蔡妮霓、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資料彙總表,再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 │
│ │明細影本及「104 年度綜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彙總│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 │
│ │表」影本等文件,嗣於106 年2 月9 日將上開經偽│遂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 │
│ │造之文件郵寄至美國運通公司申請長榮航空簽帳白│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
│ │金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美國運通公司對於信用│,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自具有│ │
│ │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美國運通公司察覺有異,而│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 │
│ │未准予核卡,始未得手。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 │
│ │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
│ │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 │
│ │ │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
│ │ │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本院已說明「104 年│ │
│ │ │度綜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彙總表」並非偽│ │
│ │ │造公文書如前,被告自不構成偽造公文書│ │
│ │ │,然此部分與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基礎社│ │
│ │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而審理。│ │
├─┼──────────────────────┼──────────────────┼────────────┤
│3 │蔡妮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核被告就左列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蔡妮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書、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向吳政祐佯稱因資需│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罪,共柒罪(如附表二編號│
│ │要有銀行往來資料,需要提供信用卡卡號及認證末│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1 至7 ),附表二編號1 部│
│ │三碼,並言明刷卡後會立即退刷云云,致吳政祐陷│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5 );刑│分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 │於
錯誤,提供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編號5 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有效期間│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附表二編號2 、3 、4 、│
│ │及驗證碼等予蔡妮霓,蔡妮霓於取得上開信用卡資│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2 、3 、│6 、7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
│ │料後,即未經吳政祐同意及授權,而冒稱吳政祐打│4 、6 、7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電話致花旗銀行客服中心,將吳政祐之通訊手機號│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碼0000000000號變更成其使用之通訊手機號碼 │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5 盜刷他人信│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000000 0000號,以免遭吳政祐發覺其盜刷之舉。 │用卡購買物品等,均屬具體之財物;至被│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 │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網際網路登│告於附表二編號2 、3 、4 、6 、7 以盜│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 │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網路商店後,冒用吳政祐│刷他人信用卡方式支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之名義,分別刷卡消費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務費用,則係詐取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並於付款時冒用吳政祐之上開信用卡,將信用卡│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3 │ │
│ │卡號、有效期間、驗證碼等資訊輸入各該網路商店│、4 、6 、7 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
│ │之網頁內之線上刷卡系統,而營造「吳政祐」同意│。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
│ │以所有上開信用卡購買商品或服務之假象,並以「│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 │
│ │吳政祐」之上開信用卡扣款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
│ │於吳政祐、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條與本院據以
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 │
│ │確性及各特約商店。 │
無庸變更
起訴書所引之法條。又附表二編│ │
│ │ │號1 部分,被告冒用告訴人吳政祐花旗銀│ │
│ │ │行信用卡,於同日、在同一網路交易平台│ │
│ │ │消費,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 │
│ │ │,賡續而為,侵害法益無二,犯罪目的單│ │
│ │ │一,各行為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
│ │ │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 │
│ │ │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
│ │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犯行,利用│ │
│ │ │網際網路以輸入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之行│ │
│ │ │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
│ │ │2 罪;如附表二編號2 、3 、4 、6 、7 │ │
│ │ │所示犯行,利用網際網路以輸入信用卡資│ │
│ │ │料刷卡消費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 │書及詐欺得利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
│ │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 │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 │
│ │ │號1 至7 所示7 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 │
│ │ │,乃於不同時間及特約商店所為,被害人│ │
│ │ │除遭冒名之吳政祐外,尚有各該特約商店│ │
│ │ │及花旗銀行,顯非僅侵害同一法益,其先│ │
│ │ │後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
│ │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
│ │ │罪,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 │
├─┼──────────────────────┼──────────────────┼────────────┤
│4 │蔡妮霓先於106 年8 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按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以電腦連線網路設備於網路中下載不知名之由林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然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儀醫師開立之出生證明書後,將上開出生證明書之│告並非就真正文書加以變造,而係冒用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名稱、基本資料,以編輯軟體偽造為「國軍高雄總│人名義製作不實之出生證明,應屬偽造文│壹日。 │
│ │醫院」、「蔡妮霓之子」、「蔡妮霓」、「民國捌│書。核被告左列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 │拾年伍月拾肆日」、「Z000000000」、「屏東縣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鄉○○村0 鄰○○○巷000 號」、「高雄市三民│。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專用」印○
○ ○區○○○路○○○ 號」、「(00)000-000 0 」、「│段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文壹枚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 」、「徐元甫│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
│ │」、「民國陸拾柒年肆月拾肆日」、「Z000000000│不另論罪。 │ │
│ │」、「屏東縣○○鄉○○村0 鄰○○○巷000 號」│ │ │
│ │後,並從網路上下載印篆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 │
│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專用│ │ │
│ │」章印文,使用編輯軟體將印文貼在上開偽造之出│ │ │
│ │生證明上,再將經偽造之出生證明書列印為紙本,│ │ │
│ │嗣於106 年8 月22日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 │
│ │前金區188 號之本院
開庭,於庭訊中基於行使變造│ │ │
│ │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庭呈上開變造之出生證明書向│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受命法官以行使,以│ │ │
│ │取信受命法官,足生損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行政│ │ │
│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及臺│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命法官判斷羈押與否之正確性。│ │ │
├─┼──────────────────────┼──────────────────┼────────────┤
│5 │蔡妮霓明知自己並無為他人處理未上市股票買賣之│核被告就左列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蔡妮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先│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意,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向張佑任佯稱:我有管│後詐騙告訴人張佑任之行為,各行為間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道可幫忙處理其所購得之澔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下稱澔鴻公司)未上市股票買賣事宜,惟需先支付│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凱基銀行開戶費用云云而施用詐術,致張佑任陷於│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錯誤,乃於106 年3 月18日、同年月22日,各交付│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徵其價額。 │
│ │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蔡妮霓。 │ │ │
├─┼──────────────────────┼──────────────────┼────────────┤
│6 │蔡妮霓明知對於個人資料,應基於正當目的蒐集及│核被告就左列事實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蔡妮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 │於正當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亦明知張佑任並未授│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 │權及同意申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 │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 │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意,藉由受張佑任委│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託其處理上開澔鴻公司未上市股票買賣等事宜之機│財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同條第2 項之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會,取得張佑任之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員工│欺得利罪,尚有誤會)。被告偽造準私文│ │
│ │識別證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於106 年4 月13│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
│ │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
│ │佳宏大飯店內,冒用張佑任身分,以自然人憑證線│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 │
│ │上填寫含之張佑任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
│ │資料之信用卡申請書,而偽造花旗貴賓自然人憑證│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
│ │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1 份,用以表示係張佑任本│ │ │
│ │人所填載,而冒用名義向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 │ │
│ │銀行)提出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蒐│ │ │
│ │集、利用張佑任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佑任│ │ │
│ │對個人資料使用之權利,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花│ │ │
│ │旗銀行人員誤認係張佑任本人辦卡而
陷於錯誤,於│ │ │
│ │106 年4 月28日13時20分前某時,同意核卡並將信│ │ │
│ │用卡1 張(卡號詳卷,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寄│ │ │
│ │至高雄市○○區○○路○○號由蔡妮霓收受,俟蔡妮│ │ │
│ │霓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106 年4 月28日13時20│ │ │
│ │分致電花旗銀行客服中心,佯稱其為張佑任而開通│ │ │
│ │前開信用卡之服務。 │ │ │
├─┼──────────────────────┼──────────────────┼────────────┤
│7 │蔡妮霓開通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核被告就左列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未經張佑任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如附表三編號1 │
│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至9 ),附表三編號1 、7 │
│ │名欄位偽造「NiNi」之簽名1 枚後,再分別持上開│關於被告在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9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花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附│名欄位偽造「NiNi」之簽名署押1 枚,雖│,附表三編號6 部分處有期│
│ │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簽帳│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徒刑肆月,附表三編號2 至│
│ │單上簽署「NiNi」字樣各1 枚,各表示確認其消費│部分與原起訴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5 、8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
│ │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吸收關係),而已為│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款義務之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被告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單交還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未扣案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 │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佑任本人或其所授權之│「NiNi」之署名1 枚後,再於各次消費時│示價值之商品之犯罪所得均│
│ │人持卡消費,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將該信用卡連同其各次偽造署名之簽單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額之商品予蔡妮霓,足以生損害於張佑任、花旗銀│各特約商店行使,其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如附表三各該│簽名欄位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各次之│其價額。偽造之「NiNi」署│
│ │編號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名合計拾貳枚均沒收。 │
│ │ │告各次在簽單上偽簽「NiNi」署名,係偽│ │
│ │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 │
│ │ │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
│ │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
│ │ │告如附表三編號1 、7 所示,分別冒用告│ │
│ │ │訴人張佑任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同日、密│ │
│ │ │接時間,在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及永越通信│ │
│ │ │器材行三民博愛店各刷卡消費2 次,係於│ │
│ │ │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 │
│ │ │,侵害法益無二,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 │
│ │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 │
│ │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論以一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其被告附表三│ │
│ │ │各次行使偽造簽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
│ │ │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
│ │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 │
│ │ │三各編號所示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
│ │ │殊,應分論併罰。 │ │
├─┼──────────────────────┼──────────────────┼────────────┤
│8 │蔡妮霓未經張佑任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意圖為自己│核被告就左列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蔡妮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罪,共參罪(如附表四編號│
│ │意,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1 至3 ),各處有期徒刑參│
│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網路商店│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以輸入│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網站而消費,並於結帳時輸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之行為,觸犯行使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 罪,均為想像│未扣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
│ │消費電磁紀錄,並將該消費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示價值之商品之犯罪所得均│
│ │各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表示張佑任同意使用花│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意,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網│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路商店均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其價額。 │
│ │金額之商品予蔡妮霓,足生損害於張佑任、花旗銀│ │ │
│ │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如附表四各編│ │ │
│ │號所示之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9 │蔡妮霓明知對於個人資料,應基於正當目的蒐集及│核被告就左列事實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蔡妮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 │於正當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 │所有及利益,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 │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1│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得張佑任之授權或同意│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時以張佑任名義填具含有張佑任之生日、身分│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被│偽造之「張佑任」署名壹枚│
│ │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沒收。 │
│ │用卡專用申請書」,並在申請書右下角之「正卡申│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偽簽「張佑任」署名1 枚,│。查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係以冒用身│ │
│ │而偽造上開申請文件之私文書,復連同前揭取得之│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 │
│ │張佑任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公司員工證│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申請│ │
│ │影本及薪資等資料,用以表示係張佑任本人所填載│書外,並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
│ │,而冒用張佑任名義於106 年4 月11日以郵寄方式│之身分證以便完成申辦手續,自應構成戶│ │
│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是以起訴書│ │
│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張佑任上開個│雖未記載被告將張佑任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
│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佑任對個人資料使用之權利│影本隨同信用卡申請書郵寄至該銀行之犯│ │
│ │,幸因國泰銀行發現有異而未核發信用卡、提供相│罪事實,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 │
│ │關服務,始未得手,然已足以生損害於張佑任、國│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
│ │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判,又此屬犯罪事│ │
│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實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
│ │ │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 │
│ │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
│ │ │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
│ │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
│ │ │資料罪處斷。 │ │
├─┼──────────────────────┼──────────────────┼────────────┤
│10│蔡妮霓明知對於個人資料,應基於正當目的蒐集及│核被告就左列事實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蔡妮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 │於正當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 │所有及利益,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 │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4│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得張佑任之授權或同意│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時以張佑任名義填具含有張佑任之生日、身分│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之「張佑任」署名壹枚│
│ │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民間版國民旅遊卡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沒收。 │
│ │遊及eTag聯名卡申請書」,並於「正卡申請人」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戶籍法第│ │
│ │偽簽「張佑任」之署名1 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文件│75條第3 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
│ │之私文書,復連同前揭取得之張佑任國民身分證影│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是│ │
│ │本、健保卡影本、公司員工證影本及薪資等資料,│若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外,並有冒│ │
│ │用以表示係張佑任本人所填載,於106 年4 月14日│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以便│ │
│ │以郵寄方式持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完成申辦手續,自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 │
│ │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人員誤認係張佑任│3 項後段之罪。是以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 │
│ │本人辦卡而陷於錯誤,同意核卡且郵寄交付信用卡│將張佑任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隨同信用│ │
│ │2 張予蔡妮霓收受,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張佑│卡申請書郵寄至該銀行之犯罪事實,然此│ │
│ │任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佑任對個人資料使│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
│ │用之權利,蔡妮霓收到信用卡後再以張佑任名義上│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 │
│ │網開通信用卡,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開始提供信│分一併審判,又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 │
│ │用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張佑任、玉山銀行及財團│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被告以一│ │
│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
│ │確性。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個人資│ │
│ │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
│ │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
│11│蔡妮霓明知對於個人資料,應基於正當目的蒐集及│核被告就左列事實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蔡妮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 │於正當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 │所有及利益,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 │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張佑任之授│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權或同意,於106 年3 月22日,在台灣塑膠工業股│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份有限公司高雄仁武廠(址設高雄市○○區○○路│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申請門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手│
│ │100 號)內,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而多次偽造「張佑任」簽名署押之犯行,│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電信)駐點人員佯稱:我是張佑任之妹妹,要幫哥│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哥代辦門號云云,並提出張佑任之身分證、健保卡│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張│
│ │正本及員工識別證等物予遠傳電信駐點人員以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佑任」署名參枚均沒收。 │
│ │之,繼而在遠傳電信「企業客戶第三代行動通信/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1 頁左下角「申請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
│ │簽章欄」偽簽「張佑任」署名1 枚、「收貨聯絡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
│ │姓名」欄偽簽「張佑任」署名1 枚、在第2 頁左下│續犯。又被告於申請書上偽造「張佑任」│ │
│ │角「申請者簽章」欄偽簽「張佑任」署名1 枚,同│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
│ │時以張佑任名義在該申請書填具張佑任之生日、身│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
│ │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後行使之,藉此詐術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戶籍│ │
│ │以表示張佑任同意使用遠傳電信「企業4.5G超極速│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 │
│ │2699手機方案」(綁約24個月,每月月租費2699元│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 │
│ │)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電信人員陷於錯誤│,是若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外,並│ │
│ │,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 │
│ │含搭配上開方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 支)等物而│以便完成申辦手續,自應構成戶籍法第75│ │
│ │得手,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張佑任上開個人資│條第3 項後段之罪。是以起訴書雖未記載│ │
│ │料,足生損害於張佑任對個人資料使用之權利,及│被告將張佑任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隨同│ │
│ │遠傳電信對於門號核發及商品給付之正確性。 │申請書交付該公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 │
│ │ │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
│ │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 │
│ │ │併審判,又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庸│ │
│ │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 │
│ │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 │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 │
│ │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
│ │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
├─┼──────────────────────┼──────────────────┼────────────┤
│12│蔡妮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核被告就所左列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蔡妮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SIM卡及上開智慧型手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有,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接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指使用告訴人張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並盜用張佑任上開門│任名義申請之門號於Google Play 及iTun│算壹日。 │
│ │號使用網路分別於106年4月7日、106年4月10日、 │es Store購買數位媒體商品而取得財產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 │106年4月12日連接至「iTunes Store」、於106年5│利益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之│
│ │月14日連接至「googleplay網路商店」後,輸入其│得利罪(指撥打電話而獲得不法利益部分│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
│ │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透過「iTunes Store」及「│,公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google play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接續偽以張 │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被告於左列時│時,追徵其價額。 │
│ │佑任欲購買商品,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間接續撥打電話、連接網路,進而偽造該│ │
│ │錄準私文書後,再傳輸至「iTunes Store」及「 │門號持用人付費購買證明之意之準私文書│ │
│ │google play網路商店」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詐得 │,以詐得前揭不法利益,可見被告主觀犯│ │
│ │網路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意單一,再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 │
│ │,而提供通信服務及代收服務,總計詐得免繳電信│,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故將之評價為一│ │
│ │服務費用及代收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3萬4385 │行為較合於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左列事│ │
│ │元,足生損害於張佑任、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實所示期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
│ │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 │
│ │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處斷。 │ │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3 之盜刷吳政祐花旗銀行信用卡,對應之
108 年度審訴字第917 號起訴書附表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店名 │交易金額(新臺│應沒收之物│
│ │ │ │幣) │ │
├──┼──────┼──────┼───────┼─────┤
│ 1 │105年9月20日│欣亞購物網 │28,500元 │iPhone手機│
│ │16時59分 │ │ │1 支 │
│ ├──────┼──────┼───────┼─────┤
│ │105年9月20日│欣亞購物網 │28,500元 │iPhone手機│
│ │17時06分 │ │ │1 支 │
│ ├──────┼──────┼───────┼─────┤
│ │105年9月20日│欣亞購物網 │28,200元 │iPhone手機│
│ │17時41分 │ │ │1 支 │
├──┼──────┼──────┼───────┼─────┤
│ 2 │105年9月30日│22秋旅人會館│3,300元 │左列價值之│
│ │23時52分 │官網 │ │住宿服務 │
├──┼──────┼──────┼───────┼─────┤
│ 3 │105年10月1日│高鐵EC │2,220 元(起訴│左列價值之│
│ │18時35分 │ │書誤載為2,200 │客運服務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4 │105年10月1日│22秋旅人會館│3,900元 │左列價值之│
│ │23時11分 │ │ │住宿服務 │
├──┼──────┼──────┼───────┼─────┤
│ 5 │105年10月2日│欣亞購物網 │28,500元 │iPhone手機│
│ │16時39分 │ │ │1 支 │
├──┼──────┼──────┼───────┼─────┤
│ 6 │105年10月3日│楊智宇老師算│5,500元 │左列價值之│
│ │12時 │命 │ │命理服務 │
├──┼──────┼──────┼───────┼─────┤
│ 7 │105年10月3日│亞太電信網路│300元 │左列價值之│
│ │13時55分 │門市 │ │電信服務 │
├──┼──────┴──────┴───────┴─────┤
│合計│128,920元 │
└──┴───────────────────────────┘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7 之在實體店面盜刷張佑任花旗銀行信用
卡,對應109 年度審訴字第87號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商品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6年4月28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專櫃櫃號:│18,000元 │
│ │13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0之商店 │ │
│ ├──────┼─────────────┼─────┤
│ │106年4月28日│同上 │68,700元 │
│ │13時25分許 │ │ │
├──┼──────┼─────────────┼─────┤
│ 2 │106年4月28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專櫃櫃號:│912元 │
│ │14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之商店 │ │
├──┼──────┼─────────────┼─────┤
│ 3 │106年4月28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專櫃櫃號:│6,500元 │
│ │13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之商店 │ │
├──┼──────┼─────────────┼─────┤
│ 4 │106年4月29日│寶石 │3,600元 │
│ │19時2分許 │ │ │
├──┼──────┼─────────────┼─────┤
│ 5 │106年4月29日│丁丁連鎖藥妝自由店 │1,981元 │
│ │19時42分許 │ │ │
├──┼──────┼─────────────┼─────┤
│ 6 │106年4月30日│台灣之星鳳山光遠店 │31,400元 │
│ │17時13分許 │ │ │
├──┼──────┼─────────────┼─────┤
│ 7 │106年5月1日 │永越通信器材行三民博愛店 │899元 │
│ │20時50分許 │ │ │
│ ├──────┼─────────────┼─────┤
│ │106年5月1日 │同上 │65,800元 │
│ │20時54分許 │ │ │
├──┼──────┼─────────────┼─────┤
│ 8 │106年5月2日 │丁丁連鎖藥妝自由店 │4,481元 │
│ │14時31分許 │ │ │
├──┼──────┼─────────────┼─────┤
│ 9 │106年5月3日 │家樂福鳳山店 │60,000元 │
│ │18時24分許 │ │ │
├──┼──────┴─────────────┴─────┤
│合計│262,273元 │
└──┴──────────────────────────┘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8 之在線上盜刷張佑任花旗銀行信用卡,
對應109 年度審訴字第87號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商品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6年5月1日 │富邦momo-EC │5,915元 │
├──┼──────┼──────────────┼─────┤
│ 2 │106年5月1日 │網擎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1,499元 │
├──┼──────┼──────────────┼─────┤
│ 3 │106年5月7日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417元 │
├──┼──────┴──────────────┴─────┤
│合計│7,8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