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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家亮以不詳方式取得花嘉鴻所申辦具有刷卡消費功能之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775XXXX8558號(帳號詳 卷)帳戶之提款卡1 張,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某時許, 與劉珊汝乘坐陳政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於陳政誠母親莊千慧名下)至高雄市○○區○○○ 路○○○ 號華納汽車旅館(登記名稱:華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投宿,傅家亮並於108 年9 月3 日6 時27分許,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持上開提款卡進行消 費,先由不知情之陳政誠在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 元之簽帳單上簽署陳政誠姓名後交付予該旅館員工,再由傅 家亮於同日6 時28分許,在消費金額1,000 元之簽帳單上簽 署自己英文名字後交付予該旅館員工,致該旅館員工陷於錯 誤,而同意傅家亮以上開提款卡支付住宿費用,傅家亮因此 獲得住宿服務之利益。嗣花嘉鴻接收聯邦銀行所發送之消費 簡訊並撥打客服電話求證後,驚覺其提款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聯邦銀行並因撥付款項予華納汽車 旅館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家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7 、153 、157 頁),核與證人陳政誠、劉珊汝、莊千 慧、花嘉鴻、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郭雅慧、黃靖雯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簽帳單、住宿明細單、聯邦銀行提款卡刷卡明 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獲得 住宿服務之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政誠施 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107 年度交簡字 第20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 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詐欺犯行 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 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用詐術進行消費,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影 響社會交易秩序,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聯邦銀行達成調 解,並全部賠償完畢,被害人聯邦銀行因此請求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1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不法所得如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起訴意旨雖亦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政誠、以及親自在簽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署名,表示花嘉鴻本人同意刷卡消 費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交還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 之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惟查:依簽帳單存根聯上所載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所簽署之 姓名均非被害人姓名「花嘉鴻」,而分別係陳政誠本人之簽 名、以及被告所簽之英文名字,有上開簽帳單2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5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 院卷第137 頁),足認被告並未偽造或利用不知情之陳政誠 偽造花嘉鴻之署名,並無偽造花嘉鴻本人同意刷卡消費之私 文書,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