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忠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471號、109年度偵字第1315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忠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傅志維」之署名伍
枚、指印陸枚,均
沒收。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一、李政忠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政忠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向傅志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高
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停車場取得車輛。
詎李政忠為
將該車作為其個人借款35萬元之擔保,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
,並於107年12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號,
在如附表一所示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傅志
維之署名及
按壓指印後,將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持以向債權人李建男行使,並將該車交給李建男,足生損
害於傅志維,
嗣經傅志維代李政忠清償尚未返還之借款11
萬5000元後取回該車。
(二)李政忠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業因車禍而
車頭毀損,於買車時先經傅志維同意將該車登記在傅志維
名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傅志維名義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
申請汽車貸款,並於108年3月19日以其他同型車輛懸掛13
33-P9號車牌之照片傳送給星展銀行之承辦人黃裕翔,佯
稱車輛狀況良好,致黃裕翔及星展銀行
陷於錯誤,而核准
汽車貸款42萬3000元。
(三)李政忠於108年6月間,在高雄市○○路附近,向傅志維稱
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後轉售即可
賺取差價等語,經傅志維同意,委託李政忠處理購車、維
修事項,並交付22萬元予李政忠購車,另將以該車借款取
得之35萬元交予李政忠修車,詎李政忠取得上開款項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款項侵占
入己(事後僅給付該車頭期款3萬元並辦理過戶,並未完
成購車及修車事宜)。
二、案經傅志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忠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傅志
維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字條
影本、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牽回車輛之證明書影
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4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9007759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09年4月2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1151800號函
所附之車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與永發租賃企業社、
合德國際有限公司之電話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
109年5月18日高監車字第1090095265號函及中華民國交通部
公路總局網路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
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
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本件爰逕行
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於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
告
訴人之署名及按壓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
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之
法益,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
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
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
旨
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係基於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保其
借款之同一目的所為,依
上揭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擅將向告訴人所
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所交付之購車款予以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為求得汽車貸款核貸撥款,
而以將車牌改懸掛至其他車輛之方法施用
詐術,破壞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現依調解條件履行中
(已賠償共計10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收據在卷
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
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
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
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
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0號調解筆錄履行)。又被
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
書,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李建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傅志維」之署名共
5枚、指印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而受有擔保其尚未返還
之借款11萬5000元之利益,是應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之
犯罪所得應為11萬5000元,而被告如事實一㈡、㈢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分別為以告訴人名義詐得之借款42
萬3,000元、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57萬元,原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未返還
、賠償之部分,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上述),
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可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該調解筆錄
已足以保障告訴人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是
本院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亦無
助於告訴
人權益之保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文件名稱 │偽 造 署 押 之 位 置 及 枚 數 │
│號│ │ │
├─┼───────┼────────────┬────────┤
│1 │汽車讓渡書 │「讓渡人」欄位 │署名1枚 │
│ │ ├────────────┼────────┤
│ │ │「甲方將車主」欄位 │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讓渡價格為新臺幣」欄位│指印1枚 │
│ │ ├────────────┼────────┤
│ │ │「讓渡書末甲方」欄位 │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2 │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位 │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買方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指印1枚 │
│ │ │11時00分接管該車後」欄位│ │
│ │ ├────────────┼────────┤
│ │ │「賣方簽章」欄位 │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附表二 │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0萬元,給付
期日分別為: │
│㈠5萬元,於109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 │
│㈡5萬元,於109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㈢餘款90萬元,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 │
│ 分為3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