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銘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詐欺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9 年
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昭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給付新臺幣7 萬
6,232 元予被害人弘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已向新安
東京害上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共計6 萬8,580 元,受刑
人尚須向被害人支付7,623 元)。然本案之賠償金額即7 萬
6,232 元,受刑人
迄今未向理賠之保險公司支付。受刑人未
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院前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受判決宣告時所登載
之住所地與居所地,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此另有受刑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且卷內亦無相關
證據足
認受刑人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
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另本案聲請時,受刑人並無於
本院轄區內在監或在押,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
可憑。是以,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
院,應甚明確,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