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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撤緩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 年 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給付新臺幣7 萬 6,232 元予被害人弘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已向新安 東京害上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共計6 萬8,580 元,受刑 人尚須向被害人支付7,623 元)。然本案之賠償金額即7 萬 6,232 元,受刑人今未向理賠之保險公司支付。受刑人未 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院前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受判決宣告時所登載 之住所地與居所地,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此另有受刑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 認受刑人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 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另本案聲請時,受刑人並無於 本院轄區內在監或在押,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憑。是以,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 院,應甚明確,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自非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