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銘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五年度少侵訴字第二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少
侵訴字第2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7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2 月間,
故意
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108 年度侵
上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共7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駁回上訴,而於109 年9 月18
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少侵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7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於105 年12月2 日判決確定
,緩刑
期間自105 年12月2 日至110 年12月1 日。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2 月間,另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共7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駁回上訴,並
於109 年9 月18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
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之事實,
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