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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千忍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劉欲老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千忍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技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欲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何千忍於民國106 年間係技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航 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負責處理技航公司航太事業部業務之 人,竟利用技航公司尋求廠商施作航太零件工具機機臺地基 工程之機會,向永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欲老洽商該工程事 宜並提議虛增前開機臺地基工程之合約總價,經劉欲老允諾 後,其等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聯絡,於106 年3 月間,由劉欲老虛增新臺幣(下同) 230 萬元金額,而將機臺地基工程合約之總價更改為1,020 萬元 後,即將內含虛增金額之合約交由不知情之技航公司管理部 暨財務部副總經理林元培審核,惟因林元培向劉欲老議價, 技航公司遂以1,000 萬元之總價與劉欲老簽訂上開機臺地基 工程合約,而劉欲老於106 年5 月間完工並收取技航公司分 期匯入之1,000 萬元工程款後,即將其中之230 萬元依何千 忍之指示,於106 年6 月7 日匯款至不知情之沈塏庭(何千 忍之女)設於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何千 忍私用,而致生損害於技航公司。嗣於107 年12月13日,經 調查人員持搜索票,分別至何千忍及劉欲老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名片9 張、訂購合約2 張、存摺4 本,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何千忍 及其辯護人、被告劉欲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3、11 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千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欲老於調 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 71至73、院一卷第43頁、院二卷第31至34、151 頁),核與 證人即技航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瑞山、證人沈塏庭、證人即沈 塏庭之母沈筠亞、證人即技航公司會計王秀芬、證人即黃瑞 山之女黃芝瑋各於調詢、證人林元培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調查卷第18至20、22至31、38至39、偵卷第119 至12 1 頁),並有上開機臺地基工程訂購合約(見調查卷第21、 43頁)、技航公司登記資料(見調查卷第41頁、院二卷第10 0 至102 頁)、永捷土木包工業公示資料(見調查卷第42頁 )、永捷土木包工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44至51頁)、臺灣土地銀 行106 年6 月7 日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卷第52頁)、沈塏庭 之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53頁)、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 年度檢管字第2541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3、3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卷第47至65頁)、技航公司109 年9 月22日技 航字第AMI-00000000號函暨所附簽呈、估價單、機臺地基工 程訂購合約、各期工程款發票、資產異動單暨匯款單(見院 一卷第55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名片9 張、訂 購合約2 張、存摺4 本可佐,足證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千忍、劉欲老所為,均係犯刑法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又背信罪雖係因特定身分成立之罪,且被告劉欲老未 受被害人技航公司委任而欠缺此身分,惟被告劉欲老既與具 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何千忍就上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則其等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欲老係因被告何 千忍提議方參與本案犯行,復未取得不法利益,惡性較諸被 告何千忍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 背信犯行,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千忍受任於技航公司 ,代為處理航太部門相關業務,卻趁經手機臺地基工程合約 之便,與被告劉欲老共同提高合約總價,並將虛增金額挪為 己用,違背被害人付託其忠實處理公司事務之義務,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且實際獲利之被告何千忍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現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技航公司11 0 年4 月23日技總發字第2021042301號函、被告刑事陳報狀 及匯款證明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13 至114 、141 至 145 、165 頁),足認被告2 人均有反省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 可。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分工之程度、獲利之狀況及所 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何千忍自陳博士候選人之智識程度 ,從事設計輥軋機工作,月收入合計約8 萬元,須扶養母親 ;及被告劉欲老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建築承 包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院二卷第16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劉欲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理由 被告何千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被告劉欲老於本案判決時回溯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 念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均能坦承犯行,且 被告何千忍已與被害人調解且現仍依約支付賠償金已如前述 ,頗見悔意,況被害人亦具狀為被告何千忍求處緩刑(見院 二卷第111 頁),堪認被告2 人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何千忍緩刑5 年、 被告劉欲老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 益,並權衡被告何千忍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內容等情,爰諭知 被告何千忍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且為避免被告 2 人日後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予諭知被告何千忍、劉欲老應分別向國庫支付10萬元、6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訂購合約2 張雖係因本案所生之物,惟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名片9 張、存摺4 本則與本案犯行較無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何千忍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不法利 益230 萬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其嗣後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230 萬元(見院二卷第113 至 114 頁),衡以刑法沒收新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且法院所為之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 當被告何千忍未依約履行時,被害人尚可以之作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何千忍實際上已難以坐享犯罪成果, 反之,倘本院再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無疑將對被告 何千忍造成雙重剝奪之效果,而與沒收制度之本旨相違,故 為免被告何千忍遭受重複沒收之不利益,亦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緩刑條件 │ 備註 │ ├────────────────────────┼──────────┤ │何千忍願給付技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 │230 萬元,給付內容如下:自民國110 年4 月10日起至│移調字第455號 │ │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6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 │ │月10日前給付5 萬元,如有1 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 │ │為全部到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