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鋒文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鋒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鋒文於民國102 年至105 年間,與
告
訴人來錸砂石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
清道合夥,雙方約定以被告股份算7 成,告訴人公司股份算
3 成之條件,共同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下稱海洋局)投標「高雄市○○區○○○○○道泊地土方標
售」,並由被告負責該標案得標及後續經營事宜。
嗣於得標
後,雙方即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海洋局簽訂「土方標售合約
書」及「工程採購契約」,由黃清道以告訴人公司帳戶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供被告向海洋
局繳納標售款,
詎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屬告訴人公司
所有,用以支付上開標案標金,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否認該款項為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以此方式將該款項
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05 年間某日,因被告拒不向黃清
道說明後續處理情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
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
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當時負責人黃清道、現任負責
人即黃清道之子黃堯東於偵查中之證述、海洋局102 至104
年度高雄市○○區○○○○○道泊地土方標售合約書、海洋
局105 年度工程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1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5156700 號函、告訴人公司108
年6 月11日陳報狀
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陽
信商業銀行存簿影本、交易明細表及海洋局收款收據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除附
表編號1 款項的資金來源是黃清道出的,其餘款項的資金來
源都是我提供的,是我付款給告訴人公司,再由告訴人公司
的人將附表所示款項拿去海洋局繳款等語。辯護人則以:如
附表所示款項是由告訴人公司持以繳納予海洋局,被告並未
持有該款項,與侵占罪
構成要件有間
等情,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於102 年至105 年間,與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清
道合作,共同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海洋局投標「高雄市○○
區○○○○○道泊地土方標售」,並由被告負責該標案得標
及後續經營事宜。告訴人公司得標後,於102 年至104 年每
年均與海洋局簽訂「土方標售合約書」,於105 年則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依約應繳納如附表所示款項予海洋局,並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均繳納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
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黃清道、現
任負責人黃堯東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212 至213 頁、偵一
卷第191 至195 、379 至380 、491 至492 頁),復有海洋
局102 、103 、104 年度高雄市○○區○○○○○道泊地土
方標售合約書、海洋局105 年度工程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1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5156700 號
函、告訴人公司108 年6 月11日陳報狀提出之海洋局收據(
均顯示以支票繳款)、告訴人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存簿影本、鼎錸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堯
東)之陽信商業銀行存簿影本、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
他一卷第11至57、59至177 、179 至180 頁、偵一卷第435
至485 頁),是被告與黃清道於上開
期間合作,由告訴人公
司投標並與海洋局簽約,再由告訴人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依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繳納予海洋局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公司所繳納之上開款項,究係如何繳納予海洋局
一節,觀諸:①被告供稱:我有時會撥錢給告訴人公司,從
林園合作金庫撥到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的帳戶,再由他們繳
給海洋局(偵一卷第375 頁)、都是由告訴人公司的人拿去
的(本院卷第42頁)等語;②證人黃清道證稱:被告說他沒
錢,要我先去繳(他一卷第212 頁)等語;③證人黃堯東證
稱:如果是一銀或臺灣中小企銀,就是我們拿去繳納,如果
是合庫(按該帳戶與本案款項無關),就是洪鋒文去繳納,
繳納的錢,也是告訴人公司的錢,這些銀行的保證支票、帳
戶都是告訴人公司的(偵一卷第193 頁)、支票都是(告訴
人公司)直接拿到海洋局去,他們再開收據給我們(偵一卷
第492 頁)、如附表所示款項應該都是我們告訴人公司的人
拿到海洋局繳款的(本院卷第42頁)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雖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
各執一詞,惟
渠等對於「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告訴人公司之
人員持往海洋局繳納」一情,均為一致之陳述,雙方對此並
無爭議(渠等真正爭議在於該款項之「資金來源」究係何方
提供),再依海洋局之收據為告訴人公司所持有,該等收據
均顯示係以支票方式繳款等情,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開海
洋局收據可稽,核與渠等上開所述繳納方式相符。準此,如
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親自持往海洋局繳納之事實,即
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3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本案如附表所示款項
係由告訴人公司之人員持往海洋局繳納,已據本院認定如上
,即難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持有。又
起訴書所載「黃清道
以告訴人公司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被告,供被告向海洋局繳納標售款」等情,卷內全無證據
資料
可憑,復與證人黃清道、黃堯東之上開證述相左,即屬
不能證明,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持有他人之物之情,
揆諸
上開說明,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率以侵占罪嫌相
繩。
㈣至告訴
代理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款項都是告訴人公司繳交
的,但被告卻辯稱是其交給告訴人公司去繳款,我們認為這
部分可能有間接占有的事由,也可以構成侵占云云(本院卷
第89頁),惟查,被告辯稱其方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出資者
等語,倘其所辯為真,則表示該等款項確係由被告所出資,
則被告對於自己之資金,自無侵占可言;倘其所辯為假,則
被告既未出資,復未取得持有該款項以向海洋局繳款,則被
告對其未持有之物,亦無侵占可言,可見
告訴代理人上開主
張,顯無理由。實則,本案雙方真正爭議在於如附表所示款
項之「資金來源」究係來自何方,其該如何釐清,純屬民事
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舉證容有未
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編號│款項用途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繳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102 年度第一期│102 年1 月28日│489 萬6000元│臺灣中小企業│
│ │標售款 │ │ │銀行仁大分行│
├──┼───────┼───────┼──────┼──────┤
│ 2 │103 年度第一期│103年2月19日 │250 萬9200元│第一商業銀行│
│ │標售款 │ │ │楠梓分行 │
├──┼───────┼───────┼──────┼──────┤
│ 3 │103 年度第三期│103年12月26日 │243 萬5400元│第一商業銀行│
│ │價金 │ │ │楠梓分行 │
├──┼───────┼───────┼──────┼──────┤
│ 4 │104 年度第一期│104年3月12日 │369 萬6480元│第一商業銀行│
│ │價金 │ │ │楠梓分行 │
├──┼───────┼───────┼──────┼──────┤
│ 5 │105 年度第一期│105年5月20日 │200 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
│ │價金 │ │ │高雄分行 │
├──┼───────┼───────┼──────┼──────┤
│共計│ │ │1553萬70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