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昌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後(109 年度易字第215 號),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發回更審(109 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昌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振昌與頂麻吉寵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頂麻吉公司),因
排放臭氣問題,素有嫌隙。楊振昌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頂麻吉公司工廠前,懸掛內容為「抗議、無
良食品公司、每日排放臭氣致癌」等文字之布條,使不特定
之人均得見到上開文字,以此方式具體指摘頂麻吉公司係無
良公司,且有排放臭氣致癌之意,足以貶損頂麻吉公司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頂麻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告訴,得委任
代理人行之;前
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並
準用第28
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236 條之1 、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行
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亦有明
定。又前述委任書狀之作用,係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
憑據,以免濫用他人名義提出告訴,惟
告訴人有無委託他人
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人之真意及告訴人及受託人間是
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告訴委任狀之提出
,僅係偵審中為確認
告訴代理人之權限,屬形式上之必備程
式,並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委任書狀之程式如有欠
缺,尚非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從而,倘告訴人已於
告訴
期間內委任他人代為告訴,告訴代理人亦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縱該委任書狀之記載有誤或程式未備,仍與未於告訴
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
情形迥異,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應無不許其
補正以除去
程序瑕疵之理。經查,依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犯罪時間為108 年10月14日,
犯罪被害人為頂麻吉公司
,而頂麻吉公司之員工李玟燕於案發後2 日之108 年10月16
日,即已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製作警
詢筆錄,表明「我是頂麻吉公司高雄廠的員工,受公司委託
,有提出委託書,因為公司的水管遭人毀損,及廠房外面遭
附近居民掛白布條,且布條上有不實的指控,我們公司要對
他們提出毀損名譽與毀損告訴」
等情,並據以對被告提出損
害名譽告訴(警卷第3 、4 頁),且有李玟燕提出之委託書
在卷為憑(警卷第5頁)。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雖僅記載顏
經綸之姓名,而未以頂麻吉公司之名義出具該委託書,但審
諸李玟燕於警詢時,已明白表示其係受頂麻吉公司之委託提
出本案告訴,其向警方申告之犯罪事實,亦均為頂麻吉公司
之受害經過,並未提及顏經綸個人有何遭受
不法侵害之情事
。又頂麻吉公司於108年10月間屬一人公司,顏經綸即為該
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有頂麻吉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
可稽,足徵本件依其等真意,應係顏經綸欲代表被害人頂
麻吉公司委託李玟燕提出本案妨害名譽之告訴,惟因其等不
諳法律,於委託書上僅記載顏經綸個人為委託人,此由顏經
綸於原審時所提出之委託書(審易卷第69頁),即已正確載
明委託人為頂麻吉公司(負責人顏經綸),受託人為李玟燕
乙情,亦
堪佐證。依前說明,
上揭警詢委託書之程式
縱有未
備,亦應屬得補正之事項,且業已補正,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所定「未經告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
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被告楊振昌及辯
護人爭執
證人李玟燕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力(易更一字第42
頁),證人李玟燕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
具結證述,其證述
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證人李玟燕於警詢之陳述,
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
人爭執證人李玟燕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而未經具結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易更一字第42頁),
審酌證人李
玟燕上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
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故證人李玟燕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
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楊振昌及其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更一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楊振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懸掛上開布條乙節,
惟
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
犯行,並辯稱:頂麻吉公司確
實有排放臭氣,且一直未改善,其係陳述事實,並合理懷疑
頂麻吉公司所排放之臭氣將可能致癌,而陳述個人意見,其
主觀上並無誹謗罪之
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0月14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頂麻吉公司工廠前,懸掛內容為「抗議、無良食品
公司、每日排放臭氣致癌」等文字之布條,使不特定之人
均得見到上開文字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頂麻吉公司負責人顏經綸、證人李玟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易更一卷第95-111頁、第113-122 頁),復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警卷第6-7 頁),
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又頂麻吉公司於108 年6 、7 月
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設廠烘焙寵物食品後,
其所排放氣體氣味不佳,而屢經被告及其他附近鄰居反應
、抗議乙節,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張淑芬、證人吳玉訓、胡福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
更一卷第131-141 頁、第121-131 頁、第191-202 頁),
並有陳情書1 紙附卷
可參(偵卷第27頁),是亦
堪認頂麻
吉公司於營運時亦確實有排放氣味不佳之臭氣為實在。
(二)又被告辯稱其所述為真實,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乙節,查
:
1.被告雖稱頂麻吉公司所排放之臭氣,確實造成其與配偶張
淑芬因身心不適而就醫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證人張淑
芬
所稱就診之大和診所,經該診所回函並檢附病歷資料,
證人張淑芬於108 年2 月至11月間共就診6 次,時間跨越
頂麻吉公司營運前後,然其病歷並無顯著不同,有大和診
所函及門診病歷0 份在卷可佐(易更一卷第255-259 頁)
,堪認證人張淑芬未因頂麻吉之營運、排放臭氣一事而就
醫;再觀之被告之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易更一卷第
237 頁),被告於108 年1 月間心臟科就診紀錄後,至同
年11月間始再有心臟科就診紀錄,而本件係發生於000 年
00月00日,是被告就診與頂麻吉公司所排放之臭氣間有無
關聯,亦屬可疑,而難以認定。
2.頂麻吉公司雖如前所述有排放氣味不佳之臭氣,惟嗅聞臭
氣雖可能令人身、心不適,但與是否致癌乙節,仍悉屬二
事,而需有進一步之依據,始可能等同而言,簡言之,「
排放臭氣」與「排放臭氣致癌」於未予實證前,係屬二事
;而被告就頂麻吉公司所排放之臭氣是否可能致癌乙節,
除提出一紙網頁資料,並無其他查證資料,而細觀被告及
辯護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審易卷第67-68 頁),係指烤肉
所生之危害,著重點在於高溫烹調食物時,於食物上所可
能產生之致癌物質,另烤肉時需通風以避免一氧化碳及多
環芳番碳氫合物等節,然而,本件頂麻吉公司係以低溫烘
焙肉類製成寵物零食,因此烹調方式本質上即有差別,更
遑論網頁資料更著重者係致癌物質產生於食物本身,而氣
體僅需以通風即可避免,從而,一般具智識能力之人應不
會將兩者混為一談,是上開網頁資料顯然無從佐實被告主
觀上之認知,而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查證頂麻吉公司排放臭
氣會致癌之情形。
3.綜上,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於布條上「排放臭氣致癌」之
文字為真實,或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前
揭辯解,顯然係其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是堪認被告有加
重誹謗之主觀故意
無訛。
(三)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
公然侮辱罪範疇。
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
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
,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
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
較重所致。本件被告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道
上懸掛布條,以文字方式指摘告訴人頂麻吉公司有該文字
內容
所載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人認為告
訴人係無良公司、產品製程會產生致癌物,衡諸社會常情
,此除被告主觀之臆測外,並無其他客觀資料以資佐證,
顯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且足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
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上
開文字內容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10 條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
律變更,當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臭氣所困擾,仍
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縱使欲以懸掛布條之方式對
告訴人排放臭氣之行為表示抗議,於未經實際查證之情形
下,亦不應以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
予以指摘,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雖坦承客觀犯行,
惟否認主觀犯意,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向告訴人
表示歉意之
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散布誹謗文字之方式、
範圍、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