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林倢英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31、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倢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博成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博成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1 樓「凌統藥
品有限公司」(下稱凌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倢英於民
國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間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3 樓之3 「新健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健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凌統公司自民國97年間起,與裕
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心公司)締結契約,負責在藥房、
藥局及私人診所通路經銷裕心公司代理之日商妙利散製藥株
式會社(下稱日商妙利散公司)製造生產之知名藥品「妙利
散」。張博成、林捷英基於合作關係,由凌統公司主要負責
藥局通路之銷售,新健公司則負責代銷「妙利散」至診所通
路。
嗣裕心公司於106 年11月2 日通知凌統公司於當日起終
止凌統公司之經銷權,張博成、林捷英亦明知「妙利散」係
日商妙利散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
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 號)之商標,竟仍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接續詐欺取財及於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商標之
犯意聯絡,由張博成委託不知情之捷健貿易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健公司)自日本進口菌株後,指示不
知情之鑫錩麟企業有限公司將該菌株加入麥芽糊精後製作成
酪酸菌產品,並由張博成設計樣式與顏色均近似於日商妙利
散公司「妙利散」包裝盒之紙盒包裝盒,且使用近似於「妙
利散」商標之「妙利益康」作為商品名稱,包裝上開酪酸菌
產品,於106 年11月2 日至107 年9 月30日間共計生產1 萬
2,083 盒,每盒售價約新臺幣(下同)350 元,再由張博成
負責藥房及藥局通路、林捷英則負責在診所通路,各以凌統
公司、新健公司名義販賣「妙利益康」,並以話術向通路商
、消費者誆稱「妙利益康」與「妙利散」本質上為同一商品
,僅更換包裝等語,而佯稱所販賣之「妙利益康」為真品,
使購買者誤認該「妙利益康」商品即係為「妙利散」而購入
。嗣因裕心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心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行
準
備程序時、被告張博成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倢英則均具狀表
示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院
二卷第41、199 頁、第201 至202 頁),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
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博成、林倢英(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中就前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59 、291 頁),核
與
告訴代理人蕭維德、黃金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
證人即裕心公司經理蔡百欣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裕心公司總經理陳裕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裕心公司副總經理鍾達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坤池
、謝侑霖、戴廷宛、張育齊、陳郡冠、許淑真、陳怡君、張
福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正憲、王錦秀、蔡奕光
及潘玉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盧世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下列書
物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二人前開所為
犯行,事證明確
,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露天拍賣:vitammink8300(證人周坤池)
⒈販售「妙利益康」網路頁面
⒉會員資料
暨通聯調閱查詢單
⒊證人周坤池庭呈毅冠藥品有限公司銷貨單
㈡露天拍賣:lyndonson(證人謝侑霖)
⒈會員資料
⒉販售「妙利益康」網路頁面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7 年8 月14日高雄96支字
第107014號簡函暨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⒌證人謝侑霖107 年4 月16日詢問凌統公司之通話紀錄暨LINE
對話紀錄
㈢雅虎奇摩拍賣:Z0000000000(證人謝侑霖)
⒈會員資料
⒉販售「妙利益康」網路頁面
㈣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安康藥妝(證人陳正憲)
⒈販售「妙利益康」網路頁面
⒉會員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
⒊證人陳正憲與證人蔡奕光之LINE對話紀錄
⒋證人蔡奕光提供予證人陳正憲之書面廣告資料
㈤facebook粉絲團:康寶婦嬰用品專賣店(證人戴廷宛)
⒈粉絲團網路頁面
⒉育兒寶嬰品社商業登記抄本
㈥維康醫療用品(證人王錦秀、張育齊、陳郡冠)
⒈「妙利益康」進貨至退貨過程說明暨凌統公司報價單、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3 月5 日FDA 南字第IFT07KH
0000000 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進口報單、凌統
公司107 年3 月26日聲明書、107 年8 月9 日立即下架通知
單、凌統公司107 年4 月20日函暨107 年6 月3 日退貨品證
明單、107 年8 月15日下架回收/ 退貨通知單、107 年9 月
3 日維康退貨單
⒉證人陳郡冠提出之107 年3 月19日新品通知單
㈦證人許淑真提出小太陽耳鼻喉專科診所說明書暨新健公司銷
貨單、凌統公司業務專員名片
㈧商標註冊資料
⒈妙利散
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號:00000000】
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4 月23日(107 )智商40015 字第
10780206790號函
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審定號:00000000】
⒉妙利益康
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
③經典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107 年5 月3 日意見書
④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7 年9 月6 日訴願決定書
㈧
告訴人裕心公司向證人謝侑霖購買「妙利益康」資料
⒈LINE對話紀錄
⒉證人蔡百欣帳戶存款明細查詢
⒊國內掛號郵件查詢
⒋證人謝侑霖郵寄「妙利益康」商品照片
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蒐證照
片
⒈妙利散、妙利益康包裝盒照片
⒉告訴人向證人謝侑霖、小太陽診所購得之妙利益康包裝
⒊新健公司實際營業地暨所代理之「妙利益康」包裝盒外觀
⒋凌統公司登記暨實際營業地暨所代理之「妙利益康」包裝盒
外觀、新健公司登記營業地
⒌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14618號藥品許
可證
㈩裕心公司與凌統公司經銷往來資料
⒈97年8 月27日經銷合約書
⒉106 年1 月18日購買妙利散統一發票
⒊裕心公司106 年6 月26日致凌統公司函
⒋裕心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 日裕藥字第106110201號函
⒌107 年4 月20日
和解協議書
新健公司、凌統公司、裕心公司基本資料
「妙利散」、「妙利益康」商品包裝盒照片
凌統公司出貨予聯恩診所之出貨單
被害人潘玉瓊107 年8 月13日於告訴人裕心公司臉書之留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報
告書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5 月25日(107 )智商0043
8字第10780273120 號函
告訴代理人107年8 月1 日檢舉函及107年7 月於各醫療院所
、藥局購買「妙利益康」之證明、博愛蕙馨醫院107 年7 月
9 日購買妙利益康費用收據
正本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9 月19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
0號行政裁處書暨行政罰鍰繳費單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0月24日高市衛食字第1073806150
2號書函
被告林倢英提出「新健公告欄」LINE群組107 年3 月14日對
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7 年5 月3 日投衛局食字第1070009455
號函暨
⒈南投縣政府107 年4 月25日府授衛食字第1070090502號行政
裁處書
⒉捷興貿易興業有限公司製令單
⒊107 年3 、4 月進貨妙利益康估價單
⒋妙利益康小包裝鋁箔包外觀
捷健貿易興業有限公司函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
詐欺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二人經銷已註冊商標之「妙利散」商品多年,竟在經
銷合約到期後,自行設計樣式與顏色均近似於日商妙利散公
司「妙利散」包裝盒之紙盒包裝盒,且使用近似於「妙利散
」商標名稱之「妙利益康」名稱,自行生產酪酸菌產品而對
外販賣,且以話術向通路商、消費者誆稱兩者本質上為同一
商品,使購買者誤信該產品為改版之「妙利散」真品而購買
之,被告二人對上情亦坦承不諱,顯見其等係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施用
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其等在冒用商標之
外,另有積極之詐術行為,合於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核被
告二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未得商標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捷健公司員工自日本進口菌株後,指
示不知情之鑫錩麟公司員工將該菌株加入麥芽糊精後製作成
酪酸菌產品,完成包裝而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
二人就
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查無被告二人係因
應商品購買者下單後再一一委託捷健公司、鑫錩麟公司進口
、製作前揭仿冒之妙利益康商品包裝之事實,應認被告二人
基於單一銷售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決定,於密接時間大量印
製及製造前揭仿冒「妙利散」之商品後,開啟其等
嗣後施用
詐術銷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行為,迄
為警查獲時,其間雖
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無礙其於意思決定
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雖時間有所間隔,惟衡
酌被告二人之行為模式均一再反覆,足認被告二人應係本於
同一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詐欺
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接續實施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二人以一接續銷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至於被告林倢英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構成累犯,惟本院認其涉犯之上開前案,屬
過失犯,且與本
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被告林倢英雖再次觸犯刑責,
然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
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商標有辨識商
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卻製
造仿冒商標商品,並對他人施用詐術,使購買者誤認商品為
「妙利散」真品而錯買,不僅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
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
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造成受騙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添
加劣質成分,又被告二人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有本
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109 年12月9
日和解協議書等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41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87 至191 頁),並已積極回收已出貨之商品(詳後
述),堪認被告二人仍有勉力填補損害之誠心,並適當減損
犯罪所生之危害,其二人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張博成
為本案犯行之主要計畫者,被告林捷英則係基於與被告張博
成之業務合作關係而參與本案犯罪,被告張博成之犯罪地位
應高於被告林捷英。再考量被告二人銷售之犯罪手段、致生
之損害、犯罪
期間、仿冒商品數量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張博
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藥品業務行
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扶養高齡父母及兩
名尚未成年之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倢英則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退休前擔任業務
行銷、月薪約8 萬元、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院二卷第2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積極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回收絕大
多數已售出之產品(詳後述)。再參以本案發生後,未查有
被告二人再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堪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勵自新。另衡酌被告二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若被告二人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均得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二人各以凌統公司、新健公司名義於106 年11月
2 日至107 年9 月30日間所出售之「妙利益康」之盒數共為
1 萬2,083 盒一情,
業據被告張博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初委託製作之包數共有50萬7,500 包,以42包為一盒,
總共製作1 萬2,083 盒(見院二卷第47、176 頁),此有捷
健貿易興業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院二卷第77頁),
堪以
認定。又被告二人於案發後,陸續在市場上回收其等所出售
之「妙利益康」共1 萬1,495 盒一情,且據被告張博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一開始總共回收了47萬7,660 包,換
算盒數共1 萬1372盒,後來還有回收約123 盒後銷毀等語(
見院二卷第177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7 年7 月6
日投衛局食字第1070015363號函暨捷健貿易興業有限公司
107 年4 月30日退貨回收聲明書(偵二卷第77至79頁)、捷
健貿易興業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0日函暨銷毀照片(院二卷
第20 5至221 頁)等在卷可查,亦堪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販
出而未回收之「妙利益康」之盒數應為588 盒(計算式:
00000 000000-000 =588 )。又觀卷內相關出貨單據資料
可知被告二人所出售「妙利益康」之價格不一,以被告張博
成於警詢中所自陳每盒售價350 元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
式(見警卷第21頁),本案被告二人所售出而未回收部分,
所得共計20萬5,800 元(計算式:588 ×350 =205,800 )
。再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新健公司所出貨而回收
之盒數全交予凌統公司一併處理,尚未回收之盒數已包含於
前開所認定之588 盒之內等語;被告張博成亦供稱新健公司
出售之犯罪所得應由凌統公司負責等語(見院二卷第261 頁
),是此部分尚無證據顯示新健公司或被告林捷英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並保有犯罪所得。又查本件被告張博成雖是以凌統
公司為出貨人,然被告張博成為凌統公司之負責人一情,為
被告張博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即凌統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藤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見警卷第6 頁)。而被告張博成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本案
犯罪所得均係其個人可以實際處分之金額等語(見院二卷第
291 頁),足認被告張博成對於凌統公司之財產應具有實際
支配管領力,則本案凌統公司出售仿冒商品所得之最終受益
人應為被告張博成。基於新修正沒收新制為確實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針對被告張博成個人宣告沒
收。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20
萬5,800 元之犯罪所得,隨同被告張博成所為之犯行宣告沒
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本件已回收之「妙利益康」商品,部分確有經捷健公司以
加入漂白水之方式予以銷毀一情,有前開捷健貿易興業有限
公司107 年10月30日函暨銷毀照片可稽,堪認已回收之「妙
利益康」商品應有經銷毀之程序處理,是此部分應無再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而尚未回收之部分,業經
被告二人所售出而流通在外,現又無證據顯示該些商品仍然
存在,倘再
諭知沒收恐致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