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恩水產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俊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9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盟為被告同恩水產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同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俊盟明知
告訴人富爾特數
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公司網站刊登之圖庫編號A072072
海
參照片(下稱系爭圖片),係
告訴人所有之攝影著作,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
示,竟仍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前某日,先將系爭圖片
以下載重製後,再以網際網路上傳至被告同恩公司所架設之
官網網頁,用以銷售被告同恩公司所販售之海參,而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劉俊盟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
告同恩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俊盟執行業務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劉俊盟、同恩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俊盟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該罪依
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按
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
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
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 條亦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已與被告劉俊盟、同恩公司成立調解,且業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
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