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清建國
被 告 林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
2751號、108年偵字2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平為樂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樂奇公司)總經理,明知於網路上取得之「武大郎」、「
西部牛仔」、「笑彌勒」等圖片4張,為博敦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簡稱:博敦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另「HUGA
SLOT」等圖片4張均為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聖祐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得博敦公司、聖祐公司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
開展示上開美術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鎮區○○○路○號21樓之2樂奇公司辦公室內,擅自將
博敦公司、聖祐公司之上開美術著作,重製在樂奇公司之網
頁,作為網頁圖片及背景。
嗣為博敦公司董事謝博敦於107
年5月間瀏覽網路時發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認被告林國
平係一行為
同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
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從一情節
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
被告林國平為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
法人代理人,
被告樂奇公司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國平、樂奇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國平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
之罪,及認被告樂奇公司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100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且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規
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
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四、本院審理
期間,被告林國平與告訴人博敦公司、聖祐公司於
109年4月15日調解成立(109年智附民字2號)。博敦公司、
聖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對林國平、樂奇公司之
告訴。稽諸上開說明,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