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胡育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7120 號),
嗣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智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育璋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被告「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帑殿公司)
之負責人,於103 年間,時任大帑殿公司之店長,其明知如
附表一所示4 首歌曲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
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將重製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啟航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全權管理,非經
告訴人啟航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啟航公
司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間某日,在被告大帑殿公司內,將
上開4 首歌曲重製灌錄於公司之電腦播歌系統中,以此方式
侵害告訴人啟航公司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啟
航公司於108 年4 月27日派員前往蒐證,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胡育璋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大帑殿公司,則因其代表
人即被告胡育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
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胡育璋、大帑殿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胡育璋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該罪
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按
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
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
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 條亦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已與被告胡育璋、大帑殿公司達成
和解,且業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
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
│編號│歌曲名稱 │原唱者 │
├──┼──────────┼─────────┤
│1 │心酸甲你無關 │謝金燕 │
├──┼──────────┼─────────┤
│2 │可恨的愛人 │黃乙玲 │
├──┼──────────┼─────────┤
│3 │咱的一生咱的愛 │黃乙玲 │
├──┼──────────┼─────────┤
│4 │戲棚腳 │楊宗憲 │
└──┴──────────┴─────────┘
附表二:
┌──┬──────────┬─────────┐
│編號│歌曲名稱 │原唱者 │
├──┼──────────┼─────────┤
│1 │怎麼能再做普通朋友 │楊宗憲 │
├──┼──────────┼─────────┤
│2 │天生多情 │余天 │
├──┼──────────┼─────────┤
│3 │真情真愛 │余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