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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胡育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7120 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智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育璋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被告「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帑殿公司) 之負責人,於103 年間,時任大帑殿公司之店長,其明知如 附表一所示4 首歌曲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 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將重製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啟航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全權管理,非經告訴人啟航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啟航公 司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間某日,在被告大帑殿公司內,將 上開4 首歌曲重製灌錄於公司之電腦播歌系統中,以此方式 侵害告訴人啟航公司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啟 航公司於108 年4 月27日派員前往蒐證,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胡育璋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大帑殿公司,則因其代表 人即被告胡育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 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胡育璋、大帑殿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胡育璋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該罪 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 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 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 條亦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已與被告胡育璋、大帑殿公司達成和解,且業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 │編號│歌曲名稱 │原唱者 │ ├──┼──────────┼─────────┤ │1 │心酸甲你無關 │謝金燕 │ ├──┼──────────┼─────────┤ │2 │可恨的愛人 │黃乙玲 │ ├──┼──────────┼─────────┤ │3 │咱的一生咱的愛 │黃乙玲 │ ├──┼──────────┼─────────┤ │4 │戲棚腳 │楊宗憲 │ └──┴──────────┴─────────┘ 附表二: ┌──┬──────────┬─────────┐ │編號│歌曲名稱 │原唱者 │ ├──┼──────────┼─────────┤ │1 │怎麼能再做普通朋友 │楊宗憲 │ ├──┼──────────┼─────────┤ │2 │天生多情 │余天 │ ├──┼──────────┼─────────┤ │3 │真情真愛 │余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