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珮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珮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月30日起
」更正為「11月底之某日某時起」,及附件附表一更正為如
下附表一、附件附表二更正為如下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珮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
度行為,均為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
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
繼續犯之一種,故
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
參照)。本
件被告自民國107 年11月底之某日某時起至108 年4 月30日
8 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此段
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
標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於店內
及訴外人公司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
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
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積極與
告訴人日商任天
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以填補損害,並已給付第一期和解
金,有
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
機、所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
該真正商品之市價,再
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其未經深思熟慮,
為貪圖小利,率爾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致罹刑章,然其
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成
立,且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5 萬元,尚餘5 萬元待被
告每月分期履行,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參,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
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
得依法
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3 萬元部分,被告固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中不到1 萬元係販售前開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
犯罪所得,惟本件被告犯行非論以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且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
│號│ │ │ │ │用商品│
├─┼────┼─────┼─────┼───────┼───┤
│1 │POKEMON │日商任天堂│00000000 │118 年3 月31日│紙牌遊│
│ │字樣、圖│股份有限公│ │ │戲等商│
│ │樣 │司 │ │ │品 │
├─┼────┤ ├─────┼───────┤ │
│2 │POKEMON │ │00000000 │116 年1 月31日│ │
│ │GO字樣、│ │ │ │ │
│ │圖樣 │ │ │ │ │
├─┼────┤ ├─────┼───────┤ │
│3 │Nintendo│ │00000000 │119 年2 月15日│ │
│ │字樣、圖│ │ │ │ │
│ │樣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 Pokemon Trading Card Game 商標( │377包 │
│ │塑膠套包裝-XY ANCIENT ORIGINS) │ │
├───┼───────────────────┼──────┤
│2 │仿冒 Pokemon Trading Card Game 商標( │17盒 │
│ │雙牌紙盒包裝-SUN&MOON CELESTIAL STORM │ │
│ │) │ │
├───┼───────────────────┼──────┤
│3 │仿冒 Pokemon Trading Card Game 商標( │20盒 │
│ │小紙盒包裝-SUN&MOON CRIMSON INVASION)│ │
├───┼───────────────────┼──────┤
│4 │仿冒 Pokemon Trading Card Game 商標( │1盒 │
│ │大紙盒包裝-SUN&MOON CELESTIAL STORM) │ │
├───┼───────────────────┼──────┤
│5 │仿冒 Pokemon Trading Card Game 商標( │1盒 │
│ │120 張裝) │ │
├───┼───────────────────┼──────┤
│6 │仿冒 Pokemon Trading Card Game 商標( │1盒 │
│ │60 張裝) │ │
├───┼───────────────────┼──────┤
│7 │仿冒 Pokemon Trading Card Game 商標( │1盒 │
│ │鐵盒包裝-SUN&MOON ULTRA PRISM) │ │
├───┼───────────────────┼──────┤
│8 │仿冒 Pokemon Trading Card Game 商標( │1盒 │
│ │鐵盒包裝-SUN&MOON BURNING SHADOWA) │ │
└───┴───────────────────┴──────┘
附表三:
┌──┬───────────────────────────┐
│應履│被告傅珮翎願給付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
│行條│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09 年6 月14日│
│件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
按月於每月14日前給付新│
│ │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11號
被 告 傅珮翎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珮翎為大豐玩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下稱大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任天
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玩具、遊戲紙牌等商品
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
詎其竟基於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8 時許止,在大豐公司及案外人胡瑞銘所經營之
玉金堂文具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街000 號,下
稱玉金堂公司)等店面販售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
選購而陳列之。
嗣因警於108 年4 月15日13時24分許,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玉金堂公司執行搜索,查
獲仿冒Pokemon 商標紙牌,經送請
鑑定確認為仿冒品(胡瑞
銘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6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警循線查悉
其上游為大豐公司,遂於108 年4 月30日8 時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大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犯罪所得,經送請鑑定,確認
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傅珮翎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證人即
另案被告胡瑞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翻拍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皆係仿冒商品,亦有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傅珮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
被告犯本件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而有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附表一:
┌───┬─────┬─────┬────────────┐
│編號 │註冊審定號│商標圖示 │指定使用商品 │
├───┼─────┼─────┼────────────┤
│1 │00000000 │POKEMON 字│紙牌遊戲等商品 │
│ │ │樣、圖樣 │ │
├───┼─────┼─────┼────────────┤
│2 │00000000 │皮卡丘、PI│紙牌遊戲等商品 │
│ │ │KACHU 字樣│ │
│ │ │、圖樣 │ │
├───┼─────┼─────┼────────────┤
│3 │00000000 │寶可夢球圖│紙牌遊戲等商品 │
│ │ │樣 │ │
├───┼─────┼─────┼────────────┤
│4 │00000000 │寶可夢球圖│紙牌遊戲等商品 │
│ │ │樣 │ │
├───┼─────┼─────┼────────────┤
│5 │00000000 │POKEMON │紙牌遊戲等商品 │
│ │ │GO字樣、 │ │
│ │ │圖樣 │ │
├───┼─────┼─────┼────────────┤
│6 │00000000 │Nintendo │紙牌遊戲等商品 │
│ │ │字樣、圖 │ │
│ │ │樣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 Pokemon Trading Card Game 商標( │377包 │
│ │塑膠套包裝-XY ANCIENT ORIGINS) │ │
├───┼───────────────────┼──────┤
│2 │仿冒 Pokemon Trading Card Game 商標( │17盒 │
│ │雙牌紙盒包裝-SUN&MOON CELESTIAL STORM │ │
│ │) │ │
├───┼───────────────────┼──────┤
│3 │仿冒 Pokemon Trading Card Game 商標( │20盒 │
│ │小紙盒包裝-SUN&MOON CRIMSON INVASION)│ │
├───┼───────────────────┼──────┤
│4 │仿冒 Pokemon Trading Card Game 商標( │1盒 │
│ │大紙盒包裝-SUN&MOON CELESTIAL STORM) │ │
├───┼───────────────────┼──────┤
│5 │仿冒 Pokemon Trading Card Game 商標( │1盒 │
│ │120 張裝) │ │
├───┼───────────────────┼──────┤
│6 │仿冒 Pokemon Trading Card Game 商標( │1盒 │
│ │60 張裝) │ │
├───┼───────────────────┼──────┤
│7 │仿冒 Pokemon Trading Card Game 商標( │1盒 │
│ │鐵盒包裝-SUN&MOON ULTRA PRISM) │ │
├───┼───────────────────┼──────┤
│8 │仿冒 Pokemon Trading Card Game 商標( │1盒 │
│ │鐵盒包裝-SUN&MOON BURNING SHADOWA) │ │
├───┼───────────────────┼──────┤
│10 │犯罪所得 │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