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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楊中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仿冒「雪花秀」商標氣墊粉餅壹個沒收。 楊中南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仿冒「雪花秀」商標氣墊粉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9 至10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證 據部分刪除「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害人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在被告李 俊毅經營之拍賣網站內購買仿冒「雪花秀」商標氣墊粉餅, 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 ,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 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李俊毅 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所稱「 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 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李俊毅自民國 106 年7 月20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僅該當1 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又被告李俊毅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趙哥」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楊中南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附件所示 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李俊毅用以實施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係對他人犯行施以助力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中南有參與被告李俊毅所為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被告楊 中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 告楊中南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李俊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 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聲譽,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楊中南率爾提供附件所示 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李俊毅實行前揭犯行,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李俊毅與他人 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本次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 所獲利益;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並考量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仿冒「雪花秀」商標氣墊粉餅1 個,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徹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被告李俊毅與綽號「趙哥」之人出售仿 冒「雪花秀」商標氣墊粉餅之行為,雖因被害人之代理人無 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該代理人實際 上仍給付購買仿冒「雪花秀」商標氣墊粉餅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618 元,此部分當屬被告李俊毅與綽號「趙哥」之人 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 所得現歸屬於被告李俊毅所有,依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李俊毅雖於偵查中供承收購被告楊中南之 帳戶時有交付5,000 元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楊中南所否認,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中南有因交付附件所示3 個 帳戶供被告李俊毅使用,而取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就被告 楊中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29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中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 示之「雪花秀」商標圖樣,係南韓商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愛茉莉太平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粉餅等 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於民國 106 年7 月20日前某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趙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聯絡,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hy888 」刊登 販售「雪花秀」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楊中 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李俊毅在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106 年7 月間某日,將其王道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俊毅,並作 為申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hy888 」用以提領銷售收入(蝦 皮錢包)之金融帳戶使用。於106 年7 月20日,愛茉莉太 平洋公司人員在網路上進行網路市場調查時發現。基於蒐證 之目的,匯款新臺幣(下同)618 元(含運費60元)至蝦皮 拍賣帳號「hy888 」對應之第三方支付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 戶後,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楊中南2 人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南韓商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恒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扣 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 、交貨便服務單、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樂 購蝦皮字第0171124029號、108 年12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 000000000S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李俊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楊中南所為,係幫助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李俊毅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趙哥」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 得618 元(含運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