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智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係以:蘇明智明知魔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魔
膜公司)所架設之「MOMO魔膜保護膜專業門市」臉書粉絲專
頁上,於108年4月12日、同月27日張貼之文案內容及之包膜
成品照片,係魔膜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
作,未經魔膜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改作,竟
意圖銷售
,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同年
5月18日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魔膜公司上開語
文著作及攝影著作後,以重新編排之方式重新合併,張貼在
其所架設之「MO屋3C保護膜專業門市」臉書粉絲專頁上,藉
以牟利。
嗣經魔膜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耀中(已變更登
記詳下述)於108年5月14日上網瀏覽該網頁後,發現上情,
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魔膜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因認被告蘇
明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2條之著作財產權罪,
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魔膜企業有限公司(公法負責人於110年2月19日變更登記為
黃濬壬)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和解筆錄及
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