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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智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蘇明智明知魔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魔 膜公司)所架設之「MOMO魔膜保護膜專業門市」臉書粉絲專 頁上,於108年4月12日、同月27日張貼之文案內容及之包膜 成品照片,係魔膜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 作,未經魔膜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改作,竟意圖銷售 ,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同年 5月18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魔膜公司上開語 文著作及攝影著作後,以重新編排之方式重新合併,張貼在 其所架設之「MO屋3C保護膜專業門市」臉書粉絲專頁上,藉 以牟利。經魔膜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耀中(已變更登 記詳下述)於108年5月14日上網瀏覽該網頁後,發現上情, 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魔膜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因認被告蘇 明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2條之著作財產權罪, 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魔膜企業有限公司(公法負責人於110年2月19日變更登記為 黃濬壬)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