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誌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吳麗惠
被 告 曾淑芬
前列誌邦企業有限公司
、曾淑芬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曾淑芬係誌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邦公司
)之員工,其明知「2017進騰塑鋼傢俱」光碟型錄及紙本型
錄中之圖樣,均屬進騰家俱有限公司(下稱進騰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進騰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改作,竟
意圖銷售,基於重製、改作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7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廣告公司,在不詳地點,
擅自將進騰公司上開型錄之圖樣改作、重製後,交予高揚鋼
製傢俱員工製作型錄,並供其零售商參考使用。案經進騰公
司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曾淑芬,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誌邦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之刑
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及第101條之罪
。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進騰公
司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智訴卷第51至5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