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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誌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麗惠 被   告 曾淑芬 前列誌邦企業有限公司 、曾淑芬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曾淑芬係誌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邦公司 )之員工,其明知「2017進騰塑鋼傢俱」光碟型錄及紙本型 錄中之圖樣,均屬進騰家俱有限公司(下稱進騰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進騰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改作,竟意圖銷售,基於重製、改作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7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廣告公司,在不詳地點, 擅自將進騰公司上開型錄之圖樣改作、重製後,交予高揚鋼 製傢俱員工製作型錄,並供其零售商參考使用。案經進騰公 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曾淑芬,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誌邦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及第101條之罪 。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進騰公 司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智訴卷第51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