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武雄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
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業
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15 元(和解書即警卷第
14頁
參照),
堪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暨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
四、末查被告有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蒜香羅勒麵包1 條,因被告與
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若再
沒收、
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鮑武雄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鮑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上午1
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馬可先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展示架上之
蒜香羅勒麵包1 條後,將該麵包放置於隨身
攜帶之背包內,
隨即拿取其他麵包至櫃台結帳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員工黃蕙雯盤點時察覺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知係鮑武雄所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鮑武雄雖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原本
買3 塊,當天上午10點進到馬可麵包,我將蒜香麵包放在我
的袋子裡面,兩條我手拿著,2 條有結帳,1 條沒有結帳,
我不承認這是竊盜。4 點多的時候麵包店打電話給我,我才
檢查袋子,我看背包確實有1 條麵包在裡面,結果我就去麵
包店,我早上忘記帶會員卡,我請店長幫我查明,我108 年
總共買了近3 萬元的麵包,我不承認我是偷拿東西,我沒有
那個犯意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黃蕙雯於警詢
時證述
綦詳,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 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
認定。
二、核被告鮑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