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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武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 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業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15 元(和解書即警卷第 14頁參照),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 四、末查被告有未扣案犯罪所得蒜香羅勒麵包1 條,因被告與 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若再 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鮑武雄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鮑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上午1 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馬可先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展示架上之 蒜香羅勒麵包1 條後,將該麵包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隨即拿取其他麵包至櫃台結帳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經該店員工黃蕙雯盤點時察覺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知係鮑武雄所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鮑武雄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原本 買3 塊,當天上午10點進到馬可麵包,我將蒜香麵包放在我 的袋子裡面,兩條我手拿著,2 條有結帳,1 條沒有結帳, 我不承認這是竊盜。4 點多的時候麵包店打電話給我,我才 檢查袋子,我看背包確實有1 條麵包在裡面,結果我就去麵 包店,我早上忘記帶會員卡,我請店長幫我查明,我108 年 總共買了近3 萬元的麵包,我不承認我是偷拿東西,我沒有 那個犯意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蕙雯於警詢 時證述詳,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鮑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