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弘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迪比
科科技有限公司」更改為「迪比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第
20行「徒手鬆開」更改為「以不詳方式鬆開(無證據證明有
使用足供
兇器使用之物品為之)」,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7 張」更改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9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
期徒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處10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所處
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0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
審易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縮
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關機
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
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
所載,不生一事二罰
問題。況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
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
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
適應力,認
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或尋求社福機
構協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
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零錢箱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及現金500 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
被 告 王勝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弘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99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6 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
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處10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審易
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
高雄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0
時8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陳依玲(另以本署109年度偵緝字
第157號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鼎山店外停放
,徒步進入迪比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上開處所1 樓麥
當勞對面之無人KTV內,徒手鬆開KTV機檯左下方面板鎖頭後
,竊取後方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零錢箱1個(內含
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000巡檢該
無人KTV 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檢具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迪比科科技有限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勝弘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光碟1 片
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 份、現場
蒐證照片14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各
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亦含有
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加以前案執行完畢與本件再犯
僅距2月餘及曾入獄矯治長達7年餘等情,足認被告有特別之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零錢箱1個(含現金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零錢箱1 個內含現金
5 000 元乙節,惟查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稱遭竊金額為4000
至5000元,於偵查中復改稱遭竊金額為2 萬元,其前後陳述
不一,且該數額僅係告訴代理人依據每月結算收取零錢之大
致數額推算所得,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該零錢箱
時確實裝有現金5000元,是此節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
難憑此驟認被告竊取如告訴意旨所指之數額,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