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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2562號、第31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為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之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均更改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並補充「委託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 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 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 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 行法律規定,即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警詢中均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是否取回財物等情,復考量其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罪所得即iPho ne Xs 64GB、iPhone XR 128GB手機各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分 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陳敬為犯竊盜罪,累犯│ │ │ │、(一)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陳敬為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犯罪所得即│ │ │、(二)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iPhone Xs 64GB手機壹│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支,沒收。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陳敬為犯竊盜罪,累犯│ │ │ │、(三)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陳敬為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犯罪所得即│ │ │、(四)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iPhone XR 128GB 手機│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壹支,沒收。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2號 109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陳敬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15日20時30分至21時30分之間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 號之逢甲大學籃球場階梯休息區,趁00 0打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000所有、IMEI號碼為00 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s 64GB 型玫瑰金色 手機(下稱A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8年5月18日15時53分許,在000負責管理、址設高雄 市○○區○○○路○○○○○ 號之「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內 ,持1支手機向店員詢問手機收購價格,並請店員取出iPHON E Xs 64GB型手機供其觀看,店員因而提供IMEI號碼為00000 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Xs 64GB型玫瑰金色手機(下稱B手 機)供其觀看,其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B手機,並將所竊 得之A手機佯為B手機而交予店員,以避免店員發覺手機遭竊 。其得手後將B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 ,並花用殆盡。嗣000清點手機後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A手機1支(業已發還000)。 ㈢於108年7月17日20時至21時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1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之籃球場內,趁蕭義聖打球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義聖放置在籃球架下之IMEI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R型手機1支(下稱 C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08 年7月18日22時1分許,在蘇清森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有隻手機行」內,持1支黑色手機 向店員黃致榮詢問手機收購價格,並佯稱欲以該手機補貼差 價購買白色iPHONE XR 128G型手機,黃致榮信以為真,取出 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白色iPHONE XR 128GB型手機 (下稱D手機)供其觀看時,其趁黃致榮不注意之際,將D手 機放入褲子口袋而竊取之,並將所竊得之C手機佯為D手機而 交予黃致榮,以避免黃致榮發覺手機遭竊。其得手後將D 手 機以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並花用殆盡。嗣黃致榮於同年 月20日檢查手機時發覺有異始察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C手機1支(業已發還蕭義聖)。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黃致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⑴被告陳敬為於警詢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 ⑷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3張、採證照片2 張。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⑺公司查詢資料1 份。 ㈡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蕭義聖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致榮於警詢之證述。 ⑷通信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各1份、。 ⑸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採證照片1 張。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000店內之店員僅係提供B 手 機予被告觀看,並無將B 手機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被告 所為實係破壞告訴人000及該店店員對B 手機之監督持有 關係,而為竊盜,並非詐欺取財,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4411號 被 告 陳敬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陳敬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2次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7日20時至21時之間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之籃球場內,趁 蕭義聖打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義聖放置在籃球架下之 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R型手 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蕭義聖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黃致榮於警詢之證述。 ⑷通信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各1份、。 ⑸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採證照片1 張。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因同時地竊取蕭義聖相同手機之同一事實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62號 、3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及該案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本 案與前案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