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2562號、第319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為犯
竊盜罪,共肆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附件一之證據部分「
證人即
告訴人
」均更改為「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並補充「委託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犯行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
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
等情,固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
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
所載,不生一
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
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
行法律規定,即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警詢中均坦認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是否取回財物等情,復考量其
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
犯罪所得即iPho
ne Xs 64GB、iPhone XR 128GB手機各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
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分
別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陳敬為犯竊盜罪,累犯│ │
│ │、(一)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陳敬為犯竊盜罪,累犯│未
扣案犯罪犯罪所得即│
│ │、(二)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iPhone Xs 64GB手機壹│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支,沒收。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陳敬為犯竊盜罪,累犯│ │
│ │、(三)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陳敬為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犯罪所得即│
│ │、(四)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iPhone XR 128GB 手機│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壹支,沒收。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2號
109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陳敬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15日20時30分至21時30分之間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 號之逢甲大學籃球場階梯休息區,趁00
0打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000所有、IMEI號碼為00
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s 64GB 型玫瑰金色
手機(下稱A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8年5月18日15時53分許,在000負責管理、址設高雄
市○○區○○○路○○○○○ 號之「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內
,持1支手機向店員詢問手機收購價格,並請店員取出iPHON
E Xs 64GB型手機供其觀看,店員因而提供IMEI號碼為00000
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Xs 64GB型玫瑰金色手機(下稱B手
機)供其觀看,其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B手機,並將所竊
得之A手機佯為B手機而交予店員,以避免店員發覺手機遭竊
。其得手後將B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
,並花用殆盡。
嗣000清點手機後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A手機1支(業已發還000)。
㈢於108年7月17日20時至21時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1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之籃球場內,趁蕭義聖打球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義聖放置在籃球架下之IMEI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R型手機1支(下稱
C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08 年7月18日22時1分許,在蘇清森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有隻手機行」內,持1支黑色手機
向店員黃致榮詢問手機收購價格,並佯稱欲以該手機補貼差
價購買白色iPHONE XR 128G型手機,黃致榮信以為真,取出
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白色iPHONE XR 128GB型手機
(下稱D手機)供其觀看時,其趁黃致榮不注意之際,將D手
機放入褲子口袋而竊取之,並將所竊得之C手機佯為D手機而
交予黃致榮,以避免黃致榮發覺手機遭竊。其得手後將D 手
機以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並花用殆盡。嗣黃致榮於同年
月20日檢查手機時發覺有異始察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C手機1支(業已發還蕭義聖)。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黃致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⑴被告陳敬為於警詢之
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
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
⑷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3張、採證照片2
張。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⑺公司查詢資料1 份。
㈡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蕭義聖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致榮於警詢之證述。
⑷通信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各1份、。
⑸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採證照片1
張。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
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000店內之店員僅係提供B 手
機予被告觀看,並無將B 手機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被告
所為實係破壞告訴人000及該店店員對B 手機之監督
持有
關係,而為竊盜,並非詐欺取財,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4411號
被 告 陳敬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陳敬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2次確定,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7日20時至21時之間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之籃球場內,趁
蕭義聖打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義聖放置在籃球架下之
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R型手
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蕭義聖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黃致榮於警詢之證述。
⑷通信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各1份、。
⑸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採證照片1
張。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因同時地竊取蕭義聖相同手機之同一事實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62號
、3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及該案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等
在卷可稽,本
案與前案
核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