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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皎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皎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皎銘前係「旭一營造有限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6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旭一營造 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地儲藏室,乘 當時無人看管之際,持尚未繳還予公司之儲藏室鑰匙開啟門 鎖,進入後以徒手竊取公司所有之充電起子六角18V(型號 STANLEY ST-DC441LB)1把(業已發還)。嗣因旭一營造有 限公司發現工具短少後,調閱監視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皎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羅思原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責任保險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095號、第309 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4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均同為竊盜之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 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充電起子六角18V 1把已返還告訴人(據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 31頁),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 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充電起子六角18V 1把,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