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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子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子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子煒因曾在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下稱動 物協會)之臉書網頁,張貼其入監服刑時所拍攝之受刑人照 片,並提及要請毆打流浪狗的人吃子彈等訊息。於民國10 8 年9 月30日1 時21分許,張簡子煒因王小華不理會其於上 開網頁之發言而對王小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 上開網頁對王小華恫稱:「你們要小心了」等語,而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小華,使王小華心生畏懼,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子煒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告訴人王小華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動物協會臉 書網頁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用修 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 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7 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5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 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 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理會其於 上開網頁之發言,即率以恫嚇之方式解決問題,而未思以理 性溝通方式處理,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 ,行為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