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子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子煒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子煒因曾在社團
法人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下稱動
物協會)之臉書網頁,張貼其入監服刑時所拍攝之
受刑人照
片,並提及要請毆打流浪狗的人吃子彈等訊息。
嗣於民國10
8 年9 月30日1 時21分許,張簡子煒因王小華不理會其於上
開網頁之發言而對王小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
上開網頁對王小華恫稱:「你們要小心了」等語,而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小華,使王小華心生畏懼,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簡子煒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小華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動物協會臉
書網頁截圖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四、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
開情形,即
難謂有何累犯
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7
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5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
科
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
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告訴人未理會其於
上開網頁之發言,即率以恫嚇之方式解決問題,而未思以理
性溝通方式處理,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
,行為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