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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24 號),爰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啟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自民 國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另證據部分增 列「阜立國際有限公司人事資料異動表」、「阜立國際有限 公司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被 告黃啟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 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 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正前罰金刑3,00 0 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9 萬元以下,修正後之內容就併 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行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7 年1 月某日起 至同年12月5 日間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 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 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完畢並獲得告 訴人原諒,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 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101 頁、審易卷第31至33頁),亦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犯 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審易卷第17頁)及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 一情,業如前述,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又考量本案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方面之諒解,且本案係 因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所生,而被告目前已經離職,由此當 可使被告獲得警惕,並參以告訴人體諒被告罹患疾病必須治 療,希望讓被告好好養病之意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 ,認為尚無命被告履行其他緩刑條件之必要。 五、查被告侵占之款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上開刑事撤 回告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並經告訴人代理人黃耀昌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審易卷第39頁),其賠償 之金額相當於犯罪所得,足認告訴人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 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 再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起訴書。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