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周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24 號),爰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啟周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自民
國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另證據部分增
列「阜立國際有限公司人事資料異動表」、「阜立國際有限
公司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被
告黃啟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為:「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
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
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正前罰金刑3,00
0 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9 萬元以下,修正後之內容就
併
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
較,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7 年1 月某日起
至同年12月5 日間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
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
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
且於
偵查中已經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如數賠償完畢並獲得
告
訴人原諒,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
宣告之機
會,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佐(見他卷
第101 頁、審易卷第31至33頁),亦據被告及告訴
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犯
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
、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審易卷第17頁)及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
一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
間。又考量本案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方面之諒解,且本案係
因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所生,而被告目前已經離職,由此當
可使被告獲得警惕,並參以告訴人體諒被告罹患疾病必須治
療,希望讓被告好好養病之意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
,認為尚無命被告履行其他緩刑條件之必要。
五、查被告侵占之款項雖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
追徵,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上開刑事
撤
回告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並經告訴人代理人黃耀昌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
無訛(本院審易卷第39頁),其賠償
之金額相當於犯罪所得,足認告訴
人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
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
再
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