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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 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 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前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取如附件所示之電纜線及裸銅線, 均已返還被害人多能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香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之意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黃嘉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炫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街、順昌 街口「鑫龍騰開發」之建築工地(即高雄市○○區○○段00 地號),看見工地內工人忙碌不注意之際,徒步進入工地內 ,於該工地地下一樓,徒手竊取8 平方PVC 電纜線(重量68 .45 公斤)及裸銅線(重量14.4公斤),得手後放置於前揭 機車踏板上,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後於109 年3 月15日下 午3 時左右,黃嘉炫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所竊得之電纜線、裸 銅線欲前往變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以經由被告黃嘉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 認,此與承攬上開工地電纜線工程承包商(多能工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香君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照片11張 附卷可以佐證,因此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 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