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炫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
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所竊財
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前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始終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即其竊取如附件所示之電纜線及裸銅線,
均已返還被害人多能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香君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之意旨,爰不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黃嘉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炫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街、順昌
街口「鑫龍騰開發」之建築工地(即高雄市○○區○○段00
地號),看見工地內工人忙碌不注意之際,徒步進入工地內
,於該工地地下一樓,徒手竊取8 平方PVC 電纜線(重量68
.45 公斤)及裸銅線(重量14.4公斤),得手後放置於前揭
機車踏板上,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後於109 年3 月15日下
午3 時左右,黃嘉炫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所竊得之電纜線、裸
銅線欲前往變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以經由被告黃嘉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
認,此與承攬上開工地電纜線工程承包商(多能工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香君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
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照片11張
附卷可以
佐證,因此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
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