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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9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侑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侑廷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笠基有限公司」 、「笠基公司」均分別更正為「岦基有限公司」、「岦基公 司」,第9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 笠基公司內,以WINDOWS 小畫家功能」,第10至13行補充更 正為「將屏東縣政府發予黃能敬鄰居之108 年3 月22日屏府 城工字第10807029300 號函文電子檔案,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變造後,再以印表機列印,而變造屏東縣政府所出具之公 文書…」;證據部分「108 年12月9 日平府城工成字 00000000000 號函」更正為「108 年12月9 日屏府城工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並補充「屏東縣政府108 年3 月22日 屏府城工字第10807029300 號函、工程承攬合約」,另補充 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被 告變造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 認定有罪,且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 分具有吸收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安撫告訴人,竟以變造他人申請經屏東縣政 府同意備案之公文書,進而持向告訴人行使,損害告訴人及 屏東縣政府管理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佳,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依約履行中,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條件,業如前述,且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 酌檢察官就本件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實質求刑意見,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習得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變造之屏東縣政府108年9月2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份,雖係被告所變造,然既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已難 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編號│變造欄位 │ 變造前 │ 變造後 │ ├──┼─────┼─────────┼─────────┤ │ 1 │受文者 │本府城鄉發展處工商│黃能敬 │ │ │ │科 │ │ ├──┼─────┼─────────┼─────────┤ │ 2 │申請地址 │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 │ │405巷100弄8之12號 │405巷100弄8之8號 │ ├──┼─────┼─────────┼─────────┤ │ 3 │發文日期 │108年3月22日 │108年9月2日 │ ├──┼─────┼─────────┼─────────┤ │ 4 │發文字號 │屏府城工字第 │屏府城工字第 │ │ │ │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 │ ├──┼─────┼─────────┼─────────┤ │ 5 │發電設備總│10.2瓩 │14.1瓩 │ │ │裝置容量 │ │ │ ├──┼─────┼─────────┼─────────┤ │ 6 │說明欄一 │…復台端108年2月25│…復台端108年8月25│ │ │ │日寄達本府(108年2│日寄達本府(108年8│ │ │ │月26日承辦收文)之│月26日承辦收文)之│ │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 │ │ │意備案申請表及同年│意備案申請表及同年│ │ │ │3月15日補正資料 │8月26日補正資料 │ ├──┼─────┼─────────┼─────────┤ │ 7 │設備數量 │34片 │47片 │ ├──┼─────┼─────────┼─────────┤ │ 8 │申請人 │王俊雄 │黃能敬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34號 鄒侑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侑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笠基有限公司 」(下稱「笠基公司」)員工。緣黃能敬於民國108年6月13日 在「笠基公司」內,與「笠基公司」負責人邱瑞賢(所涉偽 造文書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 「笠基公司」為黃能敬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弄 0○0號之居所,裝設太陽能發電系統。嗣黃能敬於108年11 月28日9時許,前往「笠基公司」詢問工程進度,並索討相 關文書副本資料。然鄒侑廷因無法立即提出相關資料,竟基 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以 WINDOWS小畫家功能,將屏東 縣政府發予黃能敬鄰居之108年9月2日屏府城工字第1080902 9300號函文電子檔案中,有關受文者部份,變造為黃能敬之 姓名;並將文內之申請地址,變造為「屏東縣○○市○○路 000巷000弄0○0號」,而變造屏東縣政府所出具之公文書, 並持以交付予黃能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能敬及屏東 縣政府管理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能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侑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能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邱瑞賢、曾兆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變造之屏東縣政府108年9月2日屏府城工字第10809 029300號函文、屏東縣政府表示並未發過上開函文予告訴人 之 108年12月9日平府城工成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第216條、第 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變造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