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娥犯
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品陶有限公司支付新
臺幣貳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
○○區○○街○○○ 號之「814 生鮮超市」(品陶有限公司)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
經該超市店長吳青萍調閱監視器,發覺陳美娥竊取上開商品
後,即放置於自備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走出該賣場
,案經品陶有限公司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被告陳美娥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拿取物品而未結帳等事實,
惟辯稱:我放在購物袋,老了,記性不好等語。惟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
自承,核與
告訴
代理人吳青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有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失竊清單3 份、
扣案
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
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每次拿取附表所示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後、離去前
,均記得至收銀台將拿取之物品中,僅就嫩豆腐部分結帳等
節,業據
告訴代理人吳清萍證述甚明(警卷第7 至9 頁),
復有各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可參(警卷第28、31、34
頁),是顯見被告並未忘記結帳,僅係選擇其中價值較為低
廉之嫩豆腐結帳後離去,
堪認其所辯記性不佳、忘記結帳等
語,與事實不符;再被告總共有3 次竊取行為,若確係忘記
結帳,於初次回家後或食用前必當發現,衡情亦應儘快返回
商店給付價金或返還商品方符常情,然被告
迄至民國109 年
5 月13日止已有2 次回店消費,迄未見被告有意欲給付價金
或返還商品之舉,並將竊得之商品食用或使用完畢(警卷4
、5 頁),已違常情;復參被告每次前往購物時,均會取用
置物籃及手推車,是其實無於結帳前,將選購之商品移置於
購物袋內之必要,
乃其竟將所選購商品放置其購物袋內,
顯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而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主
觀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
犯行,均
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其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先後所竊財物之價值分別如附表
竊得物品欄所示,其竊取之動機(想要吃好一點)、手段(
徒手拿取後,僅就其中低廉者結帳),與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罹患慢性疾病、癌症等節(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依時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其所犯3
罪之罪名相同、均屬財產犯罪,時間甚為相近、均侵害同一
被害人,被告之年齡已高、復歸社會之需要
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無
前科,於犯罪後雖未全然坦認犯行,然參其已達退休年齡,
且家境非佳,並有心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警卷第5 頁),而
其本案犯行雖達3 次之多,然而各次犯行所竊取之動機、手
段、對象均完全相同,
法敵對意識非高且情節輕微,茲念其
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致罹刑典,偶然犯下本案,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
間,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竊得物之價值,就其中尚未返還被害人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附表編號1 、2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
,又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
沒收及
追徵,然因本件業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
應向被害人支付約相當於竊得物品之價金,適度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況被告若未能依照本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給付上
開數額,被害人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之緩刑宣告外
,另得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均
附此敘明。至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得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竊取時間 │ 竊得物品 │ 主 文 │
│號│ │ │ │
├─┼─────┼─────────┼───────────┤
│1 │109年5月 │亞培安素優能基草奶│陳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
│ │4日9時35分│粉1 罐、蚵仔1 包(│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許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859元)。 │ │
├─┼─────┼─────────┼───────────┤
│2 │109 年5 月│貝氏羊奶粉1 罐、義│陳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
│ │8 日9 時32│美純豬肉鬆1 罐、莉│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婕涵養(價值合計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58 元) │ │
├─┼─────┼─────────┼───────────┤
│3 │109 年5 月│東牧元氣杏仁吟釀1 │陳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
│ │13日9 時22│罐、比菲多活菌原味│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1 罐、亞培安素優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基香草奶粉1 罐(價│ │
│ │ │值合計954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