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琦勳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
律師(法扶)
輔 佐 人 朱珮瑜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琦勳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琦勳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
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
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
M 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7 年10月25日11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許,應予
更正),由某成員冒裝許建忠友人「陳世揚」,並以本案門
號致電許建忠,佯以有急用需商借款項云云,致許建忠
陷於
錯誤,遂於同日12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由其
經營之鶴悠旅行社有限公司會計人員親赴華南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臨櫃自該公司存款帳戶中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高緯騰(高緯騰所犯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許建忠事後發覺有
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琦勳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
訴卷第518 頁),復經
證人即
告訴人許建忠、證人即本案帳
戶所有人高緯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 至12頁、
第35至39頁),並有鶴悠旅行社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6日遠傳(發)字
第10810903797 號函
暨所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資料、108
年12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811201627 號函暨所附儲值紀
錄表、109 年3 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910303178 號函、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高緯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被告名下電信門號
查詢結果各1 份、提領監視器畫面8 張在卷
可憑(見偵一卷
第13至23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第65至89頁、簡一
卷第14至25頁、審易卷第94至95頁、易卷第25至45頁、第24
1 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
屬該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
渠等利
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
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竟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詐得15萬元,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以5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依約全數賠償完畢,此有調解
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
可佐(見易
卷第487 至488 頁、第513 頁),
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本
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即
無庸宣告沒
收),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25頁),及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 萬元
達成和解而賠償完畢,
堪認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勇氣及具
體作為,復參考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易
卷第511 頁),認其經此偵審、論罪
科刑及賠償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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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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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 │基隆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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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02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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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一卷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19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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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二卷 │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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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卷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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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卷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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