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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美珠       鐘鵬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 偵續字第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美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鵬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美珠、鐘鵬 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 (如附件)。 二、,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 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次按,工程進 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7 年度 高雄市鼓山區等5 區雨水下水道及側溝排水設施維護零星修 繕工程施工交通維持計畫書交通維持方案所載,施工區域周 圍需設置安全護欄阻絕車輛誤闖工區,並於護欄上方設置警 示燈,工區前後方並設置工程告示牌,及設置指揮人員疏導 交通;且任何時段都應確保用路人、施工人員及機具設備受 到妥善保護,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交通管制範圍以施工確實 需要管制之路段及最小寬為限,並加強工區內道路安全管理 ,工區內道路應每日派員檢視及隨時修補,以維道路品質。 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 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 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歐美珠、鐘鵬祥均受僱於尚暉公司,歐 美珠職司上開上開路面塌陷維修工程之工地主任,鐘鵬祥為 現場負責人,均為從事道路維修工程業務之人,被告2 人自 負有依規定佈設道路施工標誌、拒馬、交通錐及施工警告燈 號,並定時派員巡視確保上開設置功能正常等避免事故發生 之作為及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查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被告2 人為求施工便利,僅擺設交通錐並於錐上設置 閃光燈,未依規定佈設道路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合格之 夜間施工警告燈號,且未定時派員巡視確保上開夜間警示燈 號功能正常,致錐上警示燈號於同日夜間因不明原因掉落, 亦別無其他標誌、警示燈號提醒用路人,而未能發揮警示功 能,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又,本件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尚暉公司「交維設施未完善 ,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7 年11月29日鑑定意見書、 該覆議會108 年1 月25日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81至82、85至8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益 徵本件被告2 人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黃雍銘未注意車前 狀況,雖亦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 1 份可按,然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 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倘被告2 人確實踐行 前揭規定所定避免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則被害人應 不至於衝撞工地擺設之交通錐,而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前 揭傷害,從而被告2 人疏未注意履行前揭作為、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甚為明確,是被告2 人應對於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負過 失責任,要屬當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已刪 除原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但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定之法定刑為「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相關規定, 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用之必要。而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 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歐美珠、鐘鵬祥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係受 雇於尚暉公司分別擔任工地主任、現場負責人(見警卷第 4 頁、他字卷第178 頁),負責工地現場指揮、監督、安全維 護等業務,屬其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歐美珠、鐘鵬祥分別擔任工地主任、現場負責人 ,本應確保工地及道路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圖一時之便,未巡視確認警示 燈號等措施之設置及功能正常,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黃雍銘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害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2 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與 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 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參 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歐美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鵬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美珠、鐘鵬祥分別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里○○街 00號1 樓之尚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暉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工地主任等職,渠等均為從事道路維修工程業務之人 ,緣尚暉公司於民國107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包「10 7 年度高雄市鼓山區等5 區雨水下水道及側溝排水設施維護 零星修繕工程」,於107 年7 月2 日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接 獲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林森一路路口道路塌陷通報,通 知尚暉公司派員前往修繕,因雨延宕至同年月10日由尚暉 公司派員開挖塌陷處並回填混擬土,於同年月11日下午某時 完成混擬土回填工作,尚待翌日鋪設瀝青完成道路修復工程 ,歐美珠職司上開路面塌陷維修工程之工地主任,鐘鵬祥為 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 時,應於道路前方設置道路施工標誌、設置標示「道路施工 」、「車輛改道」等活動型拒馬,並增設夜間施工警告燈號 及設置交通錐引道,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 況,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且依當 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求施工 便利,僅擺設交通錐並於錐上設置閃光燈,未依規定佈設道 路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合格之夜間施工警告燈號,且未 定時派員巡視確保上開夜間警示燈號功能正常,嗣上開交通 錐警示燈號於同日夜間因不明原因掉落,以致未能發揮警示 功能,適黃雍銘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往北方向,通行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工地擺設交通錐,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肩、左肘、左膝、左足擦 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雍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歐美珠於警詢及偵│坦認擔任尚暉公司業務經理兼│ │ │查中之供述。 │上開工地主任乙職,工地完成│ │ │ │混擬土回填後僅擺設交通錐及│ │ │ │錐上夜間燈號,未派員定時察│ │ │ │看工地夜間燈號有無發揮功能│ │ │ │,僅於接獲通報方派員前往處│ │ │ │理乙節,並辯稱:施工處無法│ │ │ │設立拒馬,施工後確實有擺放│ │ │ │交通錐及夜間警示燈號,該燈│ │ │ │號是遭告訴人撞擊掉落云云。│ ├──┼──────────┼─────────────┤ │(二)│被告鐘鵬祥於偵查中之│坦認擔任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 │ │供述。 │乙職,工地完成混擬土回填後│ │ │ │僅擺設交通錐及錐上夜間燈號│ │ │ │,未派員定時察看工地夜間燈│ │ │ │號有無發揮功能,僅於接獲通│ │ │ │報方派員前往處理乙節,並辯│ │ │ │稱:施工處無法設立拒馬,施│ │ │ │工後確實有擺放交通錐及夜間│ │ │ │警示燈號,該燈號是遭告訴人│ │ │ │撞擊掉落云云。 │ ├──┼──────────┼─────────────┤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雍銘於│佐證告訴人騎車撞擊上開工地│ │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時,現場無施工標誌、擺設活│ │ │ │動型拒馬、交通錐上夜間警示│ │ │ │燈號未發揮作用以致倒地受傷│ │ │ │乙節。 │ ├──┼──────────┼─────────────┤ │(四)│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派工│佐證本件道路塌陷維修工程時│ │ │單、竣工單、本件工程│序及完成混擬土回填時,工地│ │ │施工照片 │四周僅擺設4 支交通錐區隔,│ │ │ │並於其中3 支錐上擺設警示燈│ │ │ │號乙節。 │ ├──┼──────────┼─────────────┤ │(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 │證明書 │載傷勢。 │ ├──┼──────────┼─────────────┤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車輛行進方向,及相關車輛│ │ │表(一)、(二)-1各│ 肇事後之位置與受損情形。│ │ │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2.被告2 人督促現場人員設置│ │ │錄表、現場照片。 │ 道路施工區域警示標誌,未│ │ │ │ 依照相關規定設置充足標誌│ │ │ │ 乙節。 │ │ │ │3.佐證警方獲報到場時,發現│ │ │ │ 告訴人撞倒其中2 支交通錐│ │ │ │ ,另2 支未倒地之交通錐上│ │ │ │ 無警示燈號乙節,足佐告訴│ │ │ │ 人陳稱撞上工地時交通錐無│ │ │ │ 警示燈號乙節,應屬可信。│ ├──┼──────────┼─────────────┤ │(七)│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07│1.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 │ │年度高雄市鼓山區等 5│ 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 │區雨水下水道及側溝排│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 │ │水設施維護零星修繕工│ 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 │ │程施工交通維持計畫書│ 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 │ │誌設置規則第140 條至│2.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 │ │第145 條等規範。 │ 局部施工時,應於道路前方│ │ │ │ 設置道路施工標誌、標示「│ │ │ │ 道路施工」、「車輛改道」│ │ │ │ 等字樣之活動型拒馬,並設│ │ │ │ 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及交通│ │ │ │ 錐引道。 │ ├──┼──────────┼─────────────┤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佐證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肇事主因,尚暉公司未設置妥│ │ │定意見書(案號:1071│善之維修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 │ │0121號)、高雄市車輛│。 │ │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 │ │議意見書(收文號4392│ │ │ │3200號)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 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