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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均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均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告訴人「吳沛殊」之姓名均更正為 「吳佩殊」;犯罪事實部分第4 行補充「手持空氣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第6 行「並破壞公司電話線」後補充「(未據告訴)」;及證據 部分之編號3 「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補充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小港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補 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1090037110號鑑定書」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所為數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向他人表示其交接不清,即率爾 持空氣槍對告訴人恫嚇,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復 審酌被告犯案當時正處於婚姻、工作備受壓力,身心狀況極 不穩定之時,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及就診病歷表影本1 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1-31 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兼衡被告事後曾以書面 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撤回本案 刑事告訴,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告訴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道歉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1-63 頁);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其 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事後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業經認定如前,認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 結果,雖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國109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109003711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7-42 頁),惟該空氣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80號 被 告 黃均庭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均庭前為福伊特驅動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伊特公司 )之員工,因認吳沛殊曾向他人表示其交接不清而心生不滿 ,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福伊特公司內,手持空氣槍朝吳沛 殊正前方地板擊發一槍,並持槍抵住吳沛殊的脖子,又再度 朝地板擊發第二槍,並破壞公司電話線,且向吳沛殊恫稱: 不准報警,你們報警的話給我試試看等語,使吳沛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沛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黃均庭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吳沛殊於警詢之指訴 3.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及扣案物照片 4.影片翻拍照片5張 5.小港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 測試照片4張 二、核被告黃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