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均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均庭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
告訴人「吳沛殊」之姓名均更正為
「吳佩殊」;犯罪事實部分第4 行補充「手持空氣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
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第6
行「並破壞公司電話線」後補充「(未據告訴)」;及證據
部分之編號3 「
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補充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小港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補
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1090037110號鑑定書」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所為數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僅因不滿
告訴人向他人表示其交接不清,即率爾
持空氣槍對告訴人恫嚇,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復
審酌被告犯案當時正處於婚姻、工作備受壓力,身心狀況極
不穩定之時,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及就診病歷表影本1 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1-31
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兼衡被告事後曾以書面
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撤回本案
刑事告訴,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告訴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被告道歉聲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61-63 頁);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
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事後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
結果,雖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國109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1090037110號鑑定書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37-42 頁),惟該空氣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80號
被 告 黃均庭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均庭前為福伊特驅動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伊特公司
)之員工,因認吳沛殊曾向他人表示其交接不清而心生不滿
,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福伊特公司內,手持空氣槍朝吳沛
殊正前方地板擊發一槍,並持槍抵住吳沛殊的脖子,又再度
朝地板擊發第二槍,並破壞公司電話線,且向吳沛殊恫稱:
不准報警,你們報警的話給我試試看等語,使吳沛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沛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黃均庭於警詢、偵訊之
自白
2.告訴人吳沛殊於警詢之指訴
3.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及扣案物照片
4.影片翻拍照片5張
5.小港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
測試照片4張
二、核被告黃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