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興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84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國興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興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向益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輝
公司)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承租引擎號碼1ZZA214544號之車
輛1部,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下
稱本件車牌),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為11個月,期滿車輛所有
權屬吳國興所有,惟車牌仍屬益輝公司所有,吳國興每月應
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靠行費800元與益輝公司,
且車輛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行車,違反則視為重大違約。
詎吳
國興於106年3月20日起,因自身財務狀況即未繳納靠行費,
嗣為求獲利,明知本件車牌係屬益輝公司所有,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8日將其
持
有之本件車牌轉租與杜妍蓁(被訴侵占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使用,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
予以侵
占入己。嗣杜妍蓁駕駛掛有本件車牌之上開車輛,於108年5
月30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事故
,益輝公司接獲通知後,
乃於108年8 月6日分別寄送簡訊通
知吳國興、杜妍蓁返還本件車牌未果,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吳國興於
偵查及本院
坦承不諱(見偵二
卷第30頁、本院審易卷第43、5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
人夏武輝於偵查中、及證人杜妍蓁、蔡春燕、黃玉芬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8-110、140-141
頁、偵二卷第30-31頁),並有合約書影本1份、簡訊擷圖2
紙、108 年7月23日存證信函影本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 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9月16日函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1 份(內含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計程車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及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 紙、
告訴人所提分期繳納
帳冊資料
節本1 份、被告提出其與杜妍蓁之計程車出租合約
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7-13、35-37、41-90、101-103、12
1-131、159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罪名: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
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交簡字第1515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簡字
前科卷),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
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車牌係屬告訴人所有,不得將之轉讓或
交付他人使用,竟擅自將車牌(連同車輛)出租予杜妍蓁,收
取租金,將其持有之本件車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
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
法
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於109年6月24日當庭將侵占之車牌0 面返還交予
告
訴代理人收受,有該筆錄可稽(見本院審易卷61頁),復
參
諸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轉租圖利)、侵占之時間(自10
7 年12月28日出租交付杜妍蓁使用至109年6月24日返還告訴
人代理人)、手段(交付他人使用車牌)、所生危害(告訴
人於被告侵占期間無法使用車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侵占之本件車牌0 面,固為其犯本件侵占罪之
犯罪
所得,惟此業經被告當庭返還與告訴人代理人,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積
欠之靠行費,自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