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晋榮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金屬製船隻螺
旋槳貳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所涉
竊盜機車
犯行,
另案判決確定)」,第6行補充「(價值共計
新臺幣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啟源船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5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
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
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
所
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
無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最低本刑」罪
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能夠裁量是否加重
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
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方式如尋求社福機構協助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及價值觀
均有偏差,應予較長矯治
期間以導正;兼衡被告所為除竊取
財物外,並造成被害人造船計畫遲延,
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金屬製船隻螺旋槳2 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
告供稱其已以新臺幣1800元變賣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
第40頁),然無證據
以實其說,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蔡晋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9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新興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造船公司),見廠區大
門敞開無人看管,遂騎車進入廠區內,並徒手竊取金屬製船
隻螺旋槳2 顆得手,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後,隨即騎車離開
現場。之後新興造船公司負責人劉鎮璘發現遭竊後,調閱廠
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晋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與被害人劉鎮璘於警詢時指訴失竊過程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4張、新興造船公司基本資料
1 份附卷可以證明,因此,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