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62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510 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忠義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廖忠義得手
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悉上
情」,更正為「廖忠義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現
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廖忠義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向員警供認
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76頁)。
二、論罪
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二)
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9日
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最低本刑,有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於
法律修正前,為
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依卷內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1頁),被告所竊得之鐵器,
並無任何標示,可供辨認係被害人所遭竊,足認員警向被
告盤查時,並無事證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是被告於接受盤
查時,向員警供認犯行(見偵卷第16頁警詢筆錄),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附卷
可稽,
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職
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
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毋庸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62號
被 告 廖忠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忠義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11時50分許,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 巷
○ 號即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榮順廠外,翻越鐵絲圍籬之安
全設備進入廠區,並竊取鐵製品19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3000元,均已發還)。
嗣廖忠義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
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忠義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害人即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廠區遭竊鐵製品19件,價值│
│ │公司榮順廠廠務組長王國樹│共約3000元。 │
│ │之指述 │ │
├──┼────────────┼────────────┤
│3 │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為警扣得鐵製品19件並│
│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已發還王國樹。 │
├──┼────────────┼────────────┤
│4 │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現場情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嫌。被告自104 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
憑,雖不構成累犯,但仍足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不知
悔改而再犯本案,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至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的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