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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璿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柯鴻璿明知其所販賣之「美國吉籟JLab JBUDS AIR EXECUTIV E 藍芽耳機」產品(下稱吉籟藍芽耳機)未向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下稱NCC )或NCC 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 籤,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 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使用手 機及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晚間某 時,以帳號「fishke22」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吉籟 藍芽耳機之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於商 品規格之「NCC 」欄位虛偽標示「CCAH19LP4690T1」(此認 證碼為思博特公司向NCC 申請並於108 年8 月20日審驗合格 ),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經NCC 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 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思博特 公司及NCC 管制電信射頻器材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鴻璿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思博特公司之員工王敏璇於警詢之供述相 符,復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樂購蝦皮字 第0000000000S 號函暨所附用戶註冊帳號「fishke22」之用 戶資料、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之販售商品頁面截圖、德凱認 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申請者: 告訴人思博特有限公司;器材名稱:JBUDS AIR EXECUTIVE 藍芽耳機;廠牌:JLab;審驗日期:108 年8 月20日;審驗 合格號碼:CCAH19LP4690T1)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曾迭次陳 稱「不知道NCC 證號為私有財產」、「誤解本案內之耳機為 NCC 所核准上市,只需將證號填上即可販售,因此尚不知證 號為申請人所有導致誤用,實為無心之過」等語,惟經本院 以搜尋引擎輸入關鍵字查詢「NCC 型式認證碼」並點選查詢 結果第1 項而隨即進入「型式認證資料查詢」頁面後,輸入 廠牌「JLab」而進入查詢結果,「紀錄清單畫面」第2 筆資 料即為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頁面上已顯現吉籟藍芽耳機此設 備之型式認證號碼之申請廠商名稱(即本案告訴人),有前 開網頁搜索畫面1 份在本院卷可參,則被告在所販售商品因 未填寫NCC 認證碼而遭蝦皮拍賣網站強制刪除刊登資料後, 於嗣後查詢NCC 認證碼時,已可知悉該認證碼為告訴人所申 請,是被告前開所述,並不可採,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 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NCC 型 式認證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 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 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所稱 準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虛偽之上開NCC 型式認證碼, 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第25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前 開條文罰金刑刑度分別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三萬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刑法第212 條、第255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修正後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販賣虛偽 標記之商品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亦為販 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依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聲請意旨雖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漏未記載被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5 5 條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函文聲請人與被告告知本 案可能變更或補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為刑法第255 條,有本院函文2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販賣之吉籟藍芽耳機在國內應有 代理商取得NCC 之相關認證,竟仍率爾於蝦皮拍賣網站要求 其於商品販售頁面提供NCC 認證號碼時,未經申請認證碼之 廠商即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登載如前揭型式證號碼,足認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5,000 元並達 成和解,有刑事案件和解書1 份在本院卷可參,此部分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兼職獲 利,並非蓄意針對告訴人所為,且供稱並未因刊登前揭NCC 認證號碼而有銷售獲利,復衡酌其於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查筆 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已坦承犯錯,應認其已知所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被告業將其餘吉籟藍芽 耳機之商品販售資訊刪除NCC 認證號碼,並嗣因未刊登NCC 認證號碼而經蝦皮拍賣網站刪除販售商品資訊等情(見偵卷 第33頁、第41頁至第55頁),認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因刊登告訴人申請之NCC 認證號碼而有販售商 品獲利,是應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或保有任 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第255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