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8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約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約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約翰因不滿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釣客食堂」經營者李虹 曇支持罷免前高雄市長韓國瑜之政治立場,嗣於網際網路上 見「聯合新聞網」上報導「罷韓店家累了?鼓山釣客食堂上 午宣布開始店休」之新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 「聯合新聞網」係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仍於 民國108 年7 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2 樓之1 住處內,先連線登入自己所有之臉書帳號「鄒約 翰」,並以該帳號之名義,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 聞網站下方之公開留言區頁面(下稱本案網頁),以「會怕 就好,對畜生不用客氣」之侮辱性言論(下稱本案言論), 辱罵「釣客食堂」之經營者李虹曇,足以貶損李虹曇之人格 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訊據被告鄒約翰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其臉書帳號於 本案網頁留言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當時係因情緒過激才為本案不當留言,且「釣客食堂」 係於108 年7 月26日才完成登記,故其於同年月17日之留言 當時,告訴人不具備法律上名譽主張之權利,又告訴人亦稱 家庭成員均為負責人,故其留言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在本案網頁上為本案言論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不否認(警卷第3 頁,偵 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虹 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偵卷 第22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聯合新聞網」新聞列印 資料、被告臉書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9-35 、4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 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 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經查:被告使用其所申辦之臉書帳 號「鄒約翰」,在本案網頁上發表本案言論,因本案網頁 係屬公開頁面,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域,而該當 「公然」要件;又其所使用之「畜生」一詞,在社會通念 及意義上,顯然含有輕侮、鄙視之意,且客觀上足使受辱 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甚明,並足以貶 抑受指涉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非單純發表言論。而被 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本案言詞足以貶損他 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 無誤。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實難憑採。 (三)又關於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所指涉之對象乙節,經查: 1. 「釣客食堂」固於108 年7 月26日方完成營業(稅籍)登 記,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有限合夥及 商業登記資訊(下稱商業登記資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83頁),然實際上該店係於108 年6 月20日開始營業,僅 因辦理營業登記須補件之故,遲於108 年7 月26日始完成 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李虹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89頁),並有「釣客食堂」108 年6 月至109 年7 月營業 稅繳納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 書(核課期間108 年6 月20日至108 年7 月25日)各1 份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79頁),足認「釣客食堂」確於 108 年6 月20日已然存在並開始營業無誤,至於營業登記 日期在後乙情,應僅涉及須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補徵稅額之問題,而無從執此一事實謂被告於本案行為 當下「釣客食堂」並不存在,先予指明。 2.又告訴人於「釣客食堂」營業之初迄今,一直是該店之負 責人,且由其負責繳納相關稅額乙節,業據證人李虹曇於 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9頁),佐以上開商業登記資 訊、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 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等文件,均可見關於該店 之負責人姓名欄位處均載「李虹曇」,即告訴人之姓名無 誤(本院卷第79、81、83頁,偵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 自始確為「釣客食堂」之負責人,而為該店之經營者無訛 。 3.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 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 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 當之。而觀本案言論之前後文脈絡,被告係在報導「釣客 食堂」店休新聞之留言區底下發言,其中就「畜生」之用 語,顯係直指「釣客食堂之經營者」,而屬可得特定之人 無誤;又告訴人確係該店之經營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 告留言辱罵「畜生」之本案言論,已足特定其辱罵之對象 為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並沒有針對告訴人之意圖云云,不 足為採。 4.至被告再辯稱:觀「釣客食堂」網頁,也可能稱告訴人兒 子是老闆,故其留言非針對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8頁) ,此情雖為告訴人於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9頁), 惟此部分之事實縱為真,亦僅涉及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 除辱罵告訴人外,是否同時該當辱罵該店其他經營者之問 題,實無礙於本案告訴人為該店經營者,而確屬被告所辱 罵對象乙情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尊重每個人政治理念 之差異,卻僅因政治立場不同,即率爾在公開網站頁面上, 留言辱罵足以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殊值非議;復審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 就和解條件並無共識,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未能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辱罵之手段 、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