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約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約翰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約翰因不滿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釣客食堂」經營者李虹
曇支持罷免前高雄市長韓國瑜之政治立場,
嗣於網際網路上
見「聯合新聞網」上報導「罷韓店家累了?鼓山釣客食堂上
午宣布開始店休」之新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
「聯合新聞網」係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仍於
民國108 年7 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2 樓之1 住處內,先連線登入自己所有之臉書帳號「鄒約
翰」,並以該帳號之名義,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
聞網站下方之公開留言區頁面(下稱本案網頁),以「會怕
就好,對畜生不用客氣」之侮辱性言論(下稱本案言論),
辱罵「釣客食堂」之經營者李虹曇,足以貶損李虹曇之人格
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
訊據被告鄒約翰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其臉書帳號於
本案網頁留言本案言論,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
稱:當時係因情緒過激才為本案不當留言,且「釣客食堂」
係於108 年7 月26日才完成登記,故其於同年月17日之留言
當時,
告訴人不具備
法律上名譽主張之權利,又
告訴人亦稱
家庭成員均為負責人,故其留言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在本案網頁上為本案言論乙情,
業
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不否認(警卷第3 頁,偵
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虹
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偵卷
第22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聯合新聞網」新聞列印
資料、被告臉書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偵卷第29-35 、45頁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
2179號解釋
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
乃對他人為輕蔑表
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經查:被告使用其所申辦之臉書帳
號「鄒約翰」,在本案網頁上發表本案言論,因本案網頁
係屬公開頁面,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域,而該當
「公然」要件;又其所使用之「畜生」一詞,在社會通念
及意義上,顯然含有輕侮、鄙視之意,且客觀上足使受辱
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甚明,並足以貶
抑受指涉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非單純發表言論。而被
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本案言詞足以貶損他
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
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
故意
無誤。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實難憑採。
(三)又關於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所指涉之對象乙節,經查:
1. 「釣客食堂」固於108 年7 月26日方完成營業(稅籍)登
記,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有限合夥及
商業登記資訊(下稱商業登記資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83頁),然實際上該店係於108 年6 月20日開始營業,僅
因辦理營業登記須補件之故,遲於108 年7 月26日始完成
登記
等情,業據證人李虹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89頁),並有「釣客食堂」108 年6 月至109 年7 月營業
稅繳納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
通知
書(核課
期間108 年6 月20日至108 年7 月25日)各1 份
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77、79頁),足認「釣客食堂」確於
108 年6 月20日已然存在並開始營業無誤,至於營業登記
日期在後乙情,應僅涉及須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補徵稅額之問題,而無從執此一事實謂被告於本案行為
當下「釣客食堂」並不存在,先予指明。
2.又告訴人於「釣客食堂」營業之初
迄今,一直是該店之負
責人,且由其負責繳納相關稅額乙節,業據證人李虹曇於
審理中證述
綦詳(本院卷第89頁),佐以上開商業登記資
訊、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
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等文件,均可見關於該店
之負責人姓名欄位處均載「李虹曇」,即告訴人之姓名無
誤(本院卷第79、81、83頁,偵卷第27頁),
堪認告訴人
自始確為「釣客食堂」之負責人,而為該店之經營者
無訛
。
3.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
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
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
當之。而觀本案言論之前後文脈絡,被告係在報導「釣客
食堂」店休新聞之留言區底下發言,其中就「畜生」之用
語,顯係直指「釣客食堂之經營者」,而屬可得特定之人
無誤;又告訴人確係該店之經營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
告留言辱罵「畜生」之本案言論,已足特定其辱罵之對象
為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並沒有針對告訴人之
意圖云云,不
足為採。
4.至被告再辯稱:觀「釣客食堂」網頁,也可能稱告訴人兒
子是老闆,故其留言非針對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8頁)
,此情雖為告訴人於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9頁),
惟此部分之事實縱為真,亦僅涉及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
除辱罵告訴人外,是否同時該當辱罵該店其他經營者之問
題,實無礙於本案告訴人為該店經營者,而確屬被告所辱
罵對象乙情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尊重每個人政治理念
之差異,卻僅因政治立場不同,即率爾在公開網站頁面上,
留言辱罵足以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
法益之觀念,且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殊值非議;復審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
就
和解條件並無共識,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未能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辱罵之手段
、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