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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9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第5 行更正為「礦泉水及啤酒各1 瓶前往 結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且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實有可 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可口可樂1 瓶,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83號 被 告 黃國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18日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小北百貨」(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竊取店內商品可口可 樂1瓶(價值新臺幣10元),藏放於所穿外套口袋,再拿取 礦泉水1瓶前往結帳,並於結帳時未將藏放商品取出,得手 後離開。經為小北百貨店員000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棟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2張。 (四)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