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可口可樂壹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第5 行更正為「礦泉水及啤酒各1 瓶前往
結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且
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實有可
議。惟慮及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可口可樂1 瓶,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83號
被 告 黃國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18日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小北百貨」(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竊取店內商品可口可
樂1瓶(價值新臺幣10元),藏放於所穿外套口袋,再拿取
礦泉水1瓶前往結帳,並於結帳時未將藏放商品取出,得手
後離開。
嗣經為小北百貨店員000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棟於警詢之
自白。
(二)
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2張。
(四)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