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晴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晴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偽造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私文書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詠晴為000曾教導過之學生,過去曾數度因故向000
借款以應急,均能順利借得款項。張詠晴於民國109 年6 月
間再度亟需用錢,
詎其為求順利向000借得款項,明知未
經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前之某日,冒用嘉豐
公司之名義,先行偽造「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繳
費收據私文書,
復於109 年6 月8 日8 時許,前往000位
在高雄市○○區○○街○○號9 樓住處,持上開偽造之資料,
向000佯稱業經嘉豐公司錄取,以新工作需要繳納費用為
由向000借款,000因而
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
)8,200 元予張詠晴。
嗣000至嘉豐公司詢問,得知張詠
晴並無在該處上班,始知受騙。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詠晴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嘉豐公司繳費收據影本、嘉豐海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 日豐人字第20201201號函各
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嘉豐公
司之私文書,再持該私文書向
告訴人騙取金錢,其偽造私文
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持偽造之嘉豐公司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係基於向
告訴人騙取利益及財物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
,明知未得嘉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偽造嘉豐公司之私文
書,復持前揭私文書向告訴人借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將現金8,200 元如數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嘉豐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考量其
自承因為生活所困
始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所偽造私文書數量非鉅、所詐騙
之金額亦非甚鉅,且雙方已以3 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110 年1 月5 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之刑事陳述狀各1 紙附卷
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告訴人雖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被告並已依約給
付已到期之第1 、2 期款項,此有前揭調解筆錄、110 年2
月28日之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1 紙在卷
可憑,然被告曾因
故意違反家庭保護令,經
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給予緩刑之要件;又倘若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
調解筆錄約定之內容,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對
於告訴
人權益之保障並未因本案未予
宣告緩刑而有異,
附此
敘明。
五、沒收:
(一)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偽造嘉豐公司私文書1 張,係被告作為詐取
財物之工具,且於被告行使後仍由被告支配
持有,復無
證
據證明該偽造私文書業已毀損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8,200 元,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
業已同意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3 萬元,其同意賠償之
金額已高於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
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業如前述,已
可保障告訴人權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
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
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