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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私文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詠晴為000曾教導過之學生,過去曾數度因故向000 借款以應急,均能順利借得款項。張詠晴於民國109 年6 月 間再度亟需用錢,其為求順利向000借得款項,明知未 經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前之某日,冒用嘉豐 公司之名義,先行偽造「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繳 費收據私文書,復於109 年6 月8 日8 時許,前往000位 在高雄市○○區○○街○○號9 樓住處,持上開偽造之資料, 向000佯稱業經嘉豐公司錄取,以新工作需要繳納費用為 由向000借款,000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 )8,200 元予張詠晴。000至嘉豐公司詢問,得知張詠 晴並無在該處上班,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嘉豐公司繳費收據影本、嘉豐海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 日豐人字第20201201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嘉豐公 司之私文書,再持該私文書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持偽造之嘉豐公司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係基於向 告訴人騙取利益及財物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 ,明知未得嘉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偽造嘉豐公司之私文 書,復持前揭私文書向告訴人借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將現金8,200 元如數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嘉豐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自承因為生活所困 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所偽造私文書數量非鉅、所詐騙 之金額亦非甚鉅,且雙方已以3 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110 年1 月5 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之刑事陳述狀各1 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告訴人雖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被告並已依約給 付已到期之第1 、2 期款項,此有前揭調解筆錄、110 年2 月28日之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1 紙在卷可憑,然被告曾因故意違反家庭保護令,經 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給予緩刑之要件;又倘若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 調解筆錄約定之內容,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對 於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未因本案未予宣告緩刑而有異,附此 敘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偽造嘉豐公司私文書1 張,係被告作為詐取 財物之工具,且於被告行使後仍由被告支配持有,復無證 據證明該偽造私文書業已毀損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8,200 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 業已同意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3 萬元,其同意賠償之 金額已高於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 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業如前述,已 可保障告訴人權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 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