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3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珊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4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妤珊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妤珊於本院之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二、論罪
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變造文書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
並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件詐得款項已返還被害人黃雅婷,有雙
方
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
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已坦承犯錯,與被害人黃雅婷達成和解,,顯見被
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
加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
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詐欺所得新臺幣3 萬元,因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前開和解書可參,未免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變造收受團費之收據後,以LINE照相方式交予被害人
而行使,變造之
原本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林妤珊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珊原為京城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旅行社) 之員工
,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離職,與黃雅婷為同學。
詎林妤珊
竟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4日,
當黃雅婷向其諮詢「峴港好好玩5 天」行程時,明知已於京
城旅行社離職,且京城旅行社並無員工減1 萬之企劃案,仍
發送LINE訊息向黃雅婷詐稱:員工可以扣1 萬元,可用其員
工福利報名參團,僅需支付支票費用就可參加團體旅遊等語
,致黃雅婷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
訂金至林妤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8 年
3 月10日匯款2 萬元至林妤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林妤珊再將自不知情之京城旅行社員工蘇慧玲為林
妤珊經手之另一團北海道團員開立之多張蓋用京城旅行社印
章之空白收據,將其中一張變造為收受黃雅婷「峴港好好玩
」團費之收據,而於108 年3 月10日以LINE照片訊息傳送予
黃雅婷而行使之,作為取信黃雅婷之用。
嗣後林妤珊已將向
黃雅婷收受之3 萬元均作為生活費用,花用殆盡。
二、案經京城旅行社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妤珊本署偵查中之│坦承並沒有員工減一萬之企劃│
│ │自白 │案,因為缺錢,需要錢,所以│
│ │ │欺瞞
證人黃雅婷,已將黃雅婷│
│ │ │交付的團費作為個人生活使用│
│ │ │,並變造收據開立給證人黃雅│
│ │ │婷
等情。 │
├─┼───────────┼─────────────┤
│2 │
告訴代理人王文龍於警詢│證明被告林妤珊並未將向證人│
│ │、偵訊之指訴 │黃雅婷收取之款項交給京城旅│
│ │ │行社;且京城旅行社並無員工│
│ │ │減 1 萬的企劃案之事實。 │
├─┼───────────┼─────────────┤
│3 │證人黃雅婷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林妤珊向證人黃雅婷│
│ │ │詐取團費,並行使變造私文書│
│ │ │之事實。 │
├─┼───────────┼─────────────┤
│4 │LINE翻拍訊息 │同上 │
├─┼───────────┼─────────────┤
│5 │轉帳憑證 │證明證人黃雅婷因而匯款共計│
│ │ │3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6 │和解書 │證明被告林妤珊已與證人黃雅│
│ │ │婷達成和解之事實。 │
├─┼───────────┼─────────────┤
│7 │1.離職申請書 │證明被告林妤珊於107 年8 月│
│ │2.切結書 │31日自京城旅行社離職之事實│
│ │3.交通部觀光局108 年3 │。 │
│ │ 月29日觀業字第108000│ │
│ │ 6721號函 │ │
│ │4.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 │
├─┼───────────┼─────────────┤
│8 │京城旅行社僅供旅遊同業│證明被告將空白收據變造為向│
│ │使用之收據 │證人黃雅婷收受「峴港好好玩│
│ │ │」團費收據之事實。 │
├─┼───────────┼─────────────┤
│9 │旅遊糾紛
申訴表 │證明證人黃雅婷因而對
告訴人│
│ │ │京城旅行社提出申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妤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嫌、同法
第216 、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依一
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之目的在詐欺取財
,應認係一犯罪行為,
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故被
告以一
行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