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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3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妤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妤珊於本院之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變造文書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 並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件詐得款項已返還被害人黃雅婷,有雙 方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已坦承犯錯,與被害人黃雅婷達成和解,,顯見被 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 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詐欺所得新臺幣3 萬元,因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前開和解書可參,未免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變造收受團費之收據後,以LINE照相方式交予被害人 而行使,變造之原本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林妤珊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珊原為京城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旅行社) 之員工 ,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離職,與黃雅婷為同學。詎林妤珊 竟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4日, 當黃雅婷向其諮詢「峴港好好玩5 天」行程時,明知已於京 城旅行社離職,且京城旅行社並無員工減1 萬之企劃案,仍 發送LINE訊息向黃雅婷詐稱:員工可以扣1 萬元,可用其員 工福利報名參團,僅需支付支票費用就可參加團體旅遊等語 ,致黃雅婷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 訂金至林妤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8 年 3 月10日匯款2 萬元至林妤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林妤珊再將自不知情之京城旅行社員工蘇慧玲為林 妤珊經手之另一團北海道團員開立之多張蓋用京城旅行社印 章之空白收據,將其中一張變造為收受黃雅婷「峴港好好玩 」團費之收據,而於108 年3 月10日以LINE照片訊息傳送予 黃雅婷而行使之,作為取信黃雅婷之用。嗣後林妤珊已將向 黃雅婷收受之3 萬元均作為生活費用,花用殆盡。 二、案經京城旅行社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妤珊本署偵查中之│坦承並沒有員工減一萬之企劃│ │ │自白 │案,因為缺錢,需要錢,所以│ │ │ │欺瞞證人黃雅婷,已將黃雅婷│ │ │ │交付的團費作為個人生活使用│ │ │ │,並變造收據開立給證人黃雅│ │ │ │婷等情。 │ ├─┼───────────┼─────────────┤ │2 │告訴代理人王文龍於警詢│證明被告林妤珊並未將向證人│ │ │、偵訊之指訴 │黃雅婷收取之款項交給京城旅│ │ │ │行社;且京城旅行社並無員工│ │ │ │減 1 萬的企劃案之事實。 │ ├─┼───────────┼─────────────┤ │3 │證人黃雅婷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林妤珊向證人黃雅婷│ │ │ │詐取團費,並行使變造私文書│ │ │ │之事實。 │ ├─┼───────────┼─────────────┤ │4 │LINE翻拍訊息 │同上 │ ├─┼───────────┼─────────────┤ │5 │轉帳憑證 │證明證人黃雅婷因而匯款共計│ │ │ │3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6 │和解書 │證明被告林妤珊已與證人黃雅│ │ │ │婷達成和解之事實。 │ ├─┼───────────┼─────────────┤ │7 │1.離職申請書 │證明被告林妤珊於107 年8 月│ │ │2.切結書 │31日自京城旅行社離職之事實│ │ │3.交通部觀光局108 年3 │。 │ │ │ 月29日觀業字第108000│ │ │ │ 6721號函 │ │ │ │4.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 │ ├─┼───────────┼─────────────┤ │8 │京城旅行社僅供旅遊同業│證明被告將空白收據變造為向│ │ │使用之收據 │證人黃雅婷收受「峴港好好玩│ │ │ │」團費收據之事實。 │ ├─┼───────────┼─────────────┤ │9 │旅遊糾紛申訴表 │證明證人黃雅婷因而對告訴人│ │ │ │京城旅行社提出申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妤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同法 第216 、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依一 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之目的在詐欺取財 ,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故被 告以一行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