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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權宏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665號、108年度偵字第6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9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權宏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權宏為喬盟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9樓之7,下稱喬盟公司)之負責人,係以代 辦國內外僑學校入學資格為營業項目之一。其於民國104年 4月間,與欲取得高雄美國學校就學資格之學生家長王淑琴 〔王淑琴所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據本院109年度 簡字第608號(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為附條件緩 刑宣告確定〕及自稱ANDY LE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菲律賓護照之犯 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由王淑琴提 供其子張○誠之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予王權宏所僱用 之不知情員工丁秀珠,再由丁秀珠轉交予王權宏,王權宏取 得後即交由ANDY LEE,於我國境外之不詳地點(惟不影響此 部分我國之審判權,詳見下述),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C0000 000號菲律賓護照上姓名更改為張○誠之英文姓名,並換貼 張○誠相片而加以變造,嗣交由王淑琴據以行使,向高雄美 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張○誠之入學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美 國學校對於就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王權宏並因此獲取其中 2萬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易 字卷第63至64頁、第171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淑琴 、證人即喬盟公司員工丁秀珠於警詢證述相符(參警卷第17 1至176、187至192、偵三卷第367至335、433至440頁),並 有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下稱駐菲代表處)105年2月26日菲 領字第10501701710號函暨菲外交部領務司回函影本1紙、護 照號碼資料1份、駐菲代表處106年1月4日菲行字第10601700 090號函、張○誠向高雄美國學校申請入學之資料及護照影 本1份、王淑琴提供之各項費用明細表1紙、被告所提供之 ANDY LEE郵寄證明1份(參警卷第25至27、237至246、283至 293頁、偵三卷第187至189、441頁)等在卷為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 上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之結果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 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護照條例第1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 管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之外國護照,並 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而應屬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 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 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 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 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 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 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 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 。則雖依證人丁秀珠所證:我請王淑琴備妥他兒子張○誠大 頭照及相關申請表格後,我就連同相關文件交給被告處理, 據我暸解被告會將資料寄到菲律賓,後續如何辦理或與誰聯 絡我就不清楚,等到護照辦妥後也是由被告交給我,我再交 給王淑琴等語(參偵三卷第370頁),與被告所述:菲律賓 的護照是由Andy從菲律賓寄到本公司,或者他來臺時親送至 本公司,再由客戶來本公司領取等語(參偵三卷第315頁) 相符,並有前引被告所提出之ANDY LEE寄送郵件證明,可認 本案護照變照之地點應在我國境外,則依刑法第5條至第7條 ,此部分偽造護照之行為或有審判權之問題。然被告與共犯 王淑琴共同謀議,並由王淑琴在國內交付張○誠照片及資料 予被告,此觀前引丁秀珠之證詞,及證人王淑琴於警詢時所 證係在喬盟公司台北營業處交付上開資料予丁秀珠等語可知 (參偵三卷第437頁),則依上述說明,應可認其犯罪行為 之一部係於我國境內,則此部分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仍屬 我國審判權之範圍,而有我國刑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王淑琴、AN DY LEE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不法方式協助取 得變造之菲律賓國護照以供王淑琴之學齡子女申請高雄美國 學校入學之用,並從中賺取代辦費用,致生損害於高雄美國 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案變造之護照數量、所造成之損害 、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僅領取車馬費 ,約1年5至6萬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參本院易字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 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 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 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 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 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 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 ,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就本案變造護照之價格,係向王淑琴收取15萬元一節 ,此據證人王淑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偵三卷第438頁) ,並有丁秀珠所開立之各項費用明細表2紙在卷為證(參同 上卷441頁),而被告除13萬元交付國外共犯外,自己收取2 萬元(成本不予扣除)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易 字卷第173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可證明被告因此案有多 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分得之 2萬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經變造之護照,並非依職權應宣告沒收之物,且業由 被告交付王淑琴,並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則不予宣 告沒收。另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同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