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權宏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
律師
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665號、108年度偵字第683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90號),爰
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權宏共同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權宏為喬盟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9樓之7,下稱喬盟公司)之負責人,係以代
辦國內外僑學校入學資格為營業項目之一。其於民國104年
4月間,與欲取得高雄美國學校就學資格之學生家長王淑琴
〔王淑琴所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業據本院109年度
簡字第608號(下稱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為
附條件緩
刑宣告確定〕及自稱ANDY LE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
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菲律賓護照之
犯
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由王淑琴提
供其子張○誠之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予王權宏所僱用
之不知情員工丁秀珠,再由丁秀珠轉交予王權宏,王權宏取
得後即交由ANDY LEE,於我國境外之不詳地點(惟不影響此
部分我國之
審判權,詳見下述),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C0000
000號菲律賓護照上姓名更改為張○誠之英文姓名,並換貼
張○誠相片而加以變造,
嗣交由王淑琴據以行使,向高雄美
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張○誠之入學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美
國學校對於就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王權宏並因此獲取其中
2萬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本院易
字卷第63至64頁、第171至173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王淑琴
、證人即喬盟公司員工丁秀珠於警詢證述相符(參警卷第17
1至176、187至192、偵三卷第367至335、433至440頁),並
有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下稱駐菲代表處)105年2月26日菲
領字第10501701710號函
暨菲外交部領務司回函影本1紙、護
照號碼資料1份、駐菲代表處106年1月4日菲行字第10601700
090號函、張○誠向高雄美國學校申請入學之資料及護照影
本1份、王淑琴提供之各項費用明細表1紙、被告所提供之
ANDY LEE郵寄證明1份(參警卷第25至27、237至246、283至
293頁、偵三卷第187至189、441頁)等在卷為證,足認被告
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
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
上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之結果
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
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
按護照條例第1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
管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之外國護照,並
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而應屬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
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
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
進而預備、
著手及實行。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
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
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
參照),此即學理
所稱之「
共謀共同正犯」。又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
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
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
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
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
。則雖依證人丁秀珠所證:我請王淑琴備妥他兒子張○誠大
頭照及相關申請表格後,我就連同相關文件交給被告處理,
據我暸解被告會將資料寄到菲律賓,後續如何辦理或與誰聯
絡我就不清楚,等到護照辦妥後也是由被告交給我,我再交
給王淑琴等語(參偵三卷第370頁),與被告所述:菲律賓
的護照是由Andy從菲律賓寄到本公司,或者他來臺時親送至
本公司,再由客戶來本公司領取等語(參偵三卷第315頁)
相符,並有前引被告所提出之ANDY LEE寄送郵件證明,可認
本案護照變照之地點應在我國境外,則依刑法第5條至第7條
,此部分偽造護照之行為或有審判權之問題。然被告與共犯
王淑琴共同謀議,並由王淑琴在國內交付張○誠照片及資料
予被告,此觀前引丁秀珠之證詞,及證人王淑琴於警詢時所
證係在喬盟公司台北營業處交付上開資料予丁秀珠等語可知
(參偵三卷第437頁),則依上述說明,應可認其犯罪行為
之一部係於我國境內,則此部分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仍屬
我國審判權之範圍,而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王淑琴、AN
DY LEE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上開不法方式協助取
得變造之菲律賓國護照以供王淑琴之學齡子女申請高雄美國
學校入學之用,並從中賺取代辦費用,致生損害於高雄美國
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案變造之護照數量、所造成之損害
、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僅領取車馬費
,約1年5至6萬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參本院易字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乃係根基於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
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
違禁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
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
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
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
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
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
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
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
,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經查,就本案變造護照之價格,係向王淑琴收取15萬元
一節
,此據證人王淑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偵三卷第438頁)
,並有丁秀珠所開立之各項費用明細表2紙在卷為證(參同
上卷441頁),而被告除13萬元交付國外共犯外,自己收取2
萬元(成本不予扣除)一情,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參本院易
字卷第173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
可證明被告因此案有多
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分得之
2萬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經變造之護照,並非
依職權應宣告沒收之物,且業由
被告交付王淑琴,並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則不予宣
告沒收。另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同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