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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8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竊取時間更正為 「11時17分許」、第6 行竊取物品價值補充為「(價值新臺 幣【下同】290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7 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 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 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 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應力,認有加重 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原於警詢中僅坦承客觀犯行)、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偏光太陽眼鏡1 個,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 被 告 呂奇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出監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9 年10月7 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00 號小北百貨光復店( 即寶展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展公司 )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偏光太陽眼鏡1 個,得 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上址側門警報器響鈴,為店 員000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展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同 ,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