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6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弘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元、黑色手提包壹個均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竊物品補充為
「…副駕駛座上之黑色手提包1 個」;另證據部分補充「委
託書、本案自用小貨車之行照影本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15號、第3844號
、106 年度簡字第94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2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易字第7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縮短刑
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而於107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9 年
4 月6 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
案並無應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
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任己所為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其行
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本件
犯行對
告訴人杰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告訴人郭其諺所生之
損害,且其
迄未賠償
渠等損失等節,殊值可議;兼衡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之物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其中
,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8,005元、黑色手提包1 個,迄未
合法發還,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之住家及機車鑰匙1 串、駕照1 張、印章1 個
等物,均係告訴人郭其諺之專屬個人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且均能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鑄造,若不宣
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產生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而生實
質重大影響,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89號
被 告 周智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弘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郭其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包包1 只【內含駕照1
張、郭其諺個人住家及機車鑰匙1 串、印章1 個及杰森食品
開發有限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 萬8,005 元】,得手
後
旋即離去。
嗣經郭其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杰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委由郭其諺及郭其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智弘於警詢及偵查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郭其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貨款應收明細表、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