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9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6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元、黑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竊物品補充為 「…副駕駛座上之黑色手提包1 個」;另證據部分補充「委 託書、本案自用小貨車之行照影本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15號、第3844號 、106 年度簡字第94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易字第7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7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9 年 4 月6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 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 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任己所為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其行 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本件 犯行對告訴人杰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告訴人郭其諺所生之 損害,且其迄未賠償渠等損失等節,殊值可議;兼衡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其中 ,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8,005元、黑色手提包1 個,迄未 合法發還,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之住家及機車鑰匙1 串、駕照1 張、印章1 個 等物,均係告訴人郭其諺之專屬個人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且均能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鑄造,若不宣 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產生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而生實 質重大影響,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89號 被 告 周智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弘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郭其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包包1 只【內含駕照1 張、郭其諺個人住家及機車鑰匙1 串、印章1 個及杰森食品 開發有限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 萬8,005 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郭其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杰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委由郭其諺及郭其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其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貨款應收明細表、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