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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呼祥英       蔡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533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呼祥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旺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蔡旺德因經營廟宇之問題急需用錢,蔡旺德竟與呼祥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7 年8 月16日11時許,兩人一同前往呼祥英所認識之友 人楊志祥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住處,由蔡 旺德持2 顆合成莫桑石佯裝鑽石,向楊志祥佯稱渠等投資鑽 石相關生意,欲以鑽石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呼 祥英並佯稱蔡旺德係珠寶店鑑定鑽石之人,並以鑑定鑽石之 機器測試及提出GIA 證明書予楊志祥觀看。楊志祥表示要考 慮後,呼祥英、蔡旺德先行離去。呼祥英復於同日17、18時 許,撥打電話予楊志祥稱2 顆鑽石要出售,雙方約定以60萬 元成交。約半小時後,由呼祥英前往楊志祥上開住處,蔡旺 德則在樓下等候,由呼祥英提出一紙買賣合約書表示該2 顆 鑽石之來源係向珠寶行購買,致楊志祥陷於錯誤,交付60萬 元予呼祥英,蔡旺德因而分得50萬元,呼祥英則分得10萬元 。嗣後楊志祥持上開2 顆合成莫桑石至龔哲琮經營之銀樓, 經龔哲琮告以係假鑽石後,鑑定確認為合成莫桑石,始悉受 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祥、證人龔哲琮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三)本案2 顆合成莫桑石之照片影本1 張、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魏思凱珠寶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寶石鑑定書2 份、被告 蔡旺德提出之GIA 證明書之照片1 紙、莫桑石之網頁參考 資料、證人龔哲琮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各1 份、本院 109 年9 月24日之勘驗筆錄。 (四)被告蔡旺德107 年8 月26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1 紙、被告 呼祥英還款之收據影本2 紙、本院調解筆錄1 份、被告呼 祥英與告訴人楊志祥之和解書1 紙、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2 份。 三、核被告蔡旺德、呼祥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將價 格低之合成莫桑石佯裝鑽石,以提出真正鑽石之GIA 保證書 等詐術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渠等所為實 屬不該,惟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呼祥英於本 案發生後即已先行返還所分得之10萬元予告訴人,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告訴人60萬元,最終由被告呼祥英將60萬元全數返還 告訴人,此有如上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呼祥英還款收據以及 和解書可參。復兼衡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以及考量本案合成莫桑 石之來源為被告蔡旺德,且被告蔡旺德本案分得50萬元並未 返還告訴人,而係由被告呼祥英全額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二人詐欺取得之60萬元,由被告呼祥英分 得10萬元、被告蔡旺德分得50萬元,固屬渠等犯罪所得,但 因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呼祥英實際賠償共 70萬元予告訴人,此已如前所述,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