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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煬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煬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 ,張勝煬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貳年內,向告訴人鳳德有限公司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張勝煬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鳳德有限公司之設計師,其職務內容包含與客戶 接洽、現場丈量、施作系統家具及裝潢工程承攬等,係為鳳 德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依張勝煬與鳳德有限公司間的 職務契約內容,張勝煬在鳳德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不得以非公 司名義承接公司營業範圍事項。詎張勝煬竟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 年2 月間,向鳳德 有限公司客戶黃惠珍招攬業務時,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 為價款,用自己名義承作雇工施作黃惠珍房屋室內設計裝潢 木作工程部分而違背任務,並自行收取該部分款項,致生損 害於鳳德有限公司。嗣因施作品質不佳,黃惠珍向鳳德有限 公司反應並要求解除契約,鳳德有限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鳳德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鳳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瑋均 於偵查中、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任職同意書、告訴人鳳德有限公 司與客戶黃惠珍之合約書、收款證明書、受訂單、送貨單、 貨款追加減單、信用卡刷退單、木作工程報價單影本各1 份 及對話紀錄截圖2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而處理事務 ,於到職時亦簽約同意在任職期間不得以非公司名義承接公 司營業範圍事項,本應克盡職守,為公司謀求利益,竟以與 公司客戶私接室內裝潢木作工程訂單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 損害於公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私自與公司客戶簽 約進行裝修工程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私接工程價款34萬元對 公司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24頁)、前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 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兩造就損害金額認知差異過大故未能成 立調解,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 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業已審酌一 切情節,就被告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 告賠償之能力與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 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被告日後未能 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 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被告強制執 行,附此敘明。 五、查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木作工程的價款是34萬元 ,我原本匯款了2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有退錢給我等語, 並有木作工程報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 頁、第43頁)。再經本院電詢證人黃惠珍確認,其表示被告 最終退款金額為16萬5,504 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 證人黃惠珍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49頁),是被告因私接工程實際獲取之價款為3 萬 4,496 元(計算式:200,000-165,504=34,496),即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