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祐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許晉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2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祐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又共同犯
強制罪
,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晉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高雄地檢署109 年4 月20雄簡榮莊104 執護1358號字
第1090026234號函
暨保護管束指揮書及保護管束名冊、出監
證明書、
假釋證明書、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悔過書、財團
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一般捐款報稅憑證及
被告洪嘉祐、許晉瑋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洪黃環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為被告洪嘉祐辯護
略以:被告洪嘉祐坦承
犯行,深有
悔意,且會於本案審理
期間捐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公
益團體。基於被告洪嘉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3 月,於104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
,本案係
假釋期間所犯,被告洪嘉祐至本案發生
已歷時3 年
10月左右,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已於109 年4 月16日
假釋
期滿。被告洪嘉祐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高齡母親及就學中
之兒子,已有勉勵更生,重返社會共同生活之具體表現,若
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而依法撤銷假釋,則需再次
入監執行長達4 年5 月之
殘刑,將使被告喪失現有工作與正
常生活,更將先前之更生努力一筆抹煞,其母、子均將失去
重要經濟來源及照顧,而未見較有利於國家、社會及家庭功
能之提升,與
刑罰教化及司法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亦恐有違
。希望酒駕部分可以判處免刑,強制罪部分希望可以判處拘
役以下之刑度,以利被告回歸社會等語。
三、
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
法益,在於個人
之意思自由,其罪質
乃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
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
定之作為或
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
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
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
判例意旨
參
照)。查被告洪嘉祐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以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晉瑋,以迫近並阻擋
告訴人000騎
乘之機車(搭載
告訴人000)之方式,逼迫告訴人000
停車而將告訴人000、0002 人攔下,並以附件所示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無疑。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
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
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
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洪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被告許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被告洪嘉祐就強制犯行,與被告許晉瑋,有共同
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洪嘉祐、許晉瑋
2 人共同強制告訴人2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而侵害數個
人身
自由法益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強制罪。再被告洪嘉
祐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強制罪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洪嘉祐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
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
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
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亦為刑法第61條第1 款所明訂。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已如前述,該罪為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
免刑判決之案件
,合先敘明。
2.又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
之措施,轉變成
修復式司法,亦即使行為人認知其犯罪行
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依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次乃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堪認被告尚有別於坊間一般屢戒屢犯之
酒後駕車慣犯。又考量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罪,分別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2 年10月(共11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
2 年10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58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164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定
並入監執行,至104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處
分,於109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檢署109 年4 月20雄簡榮莊104 執護1358號字第10900262
34號函暨保護管束指揮書及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
可參
。而本案係被告在假釋期間所犯,若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縱使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 月),仍需依刑
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被告初犯酒駕
,並未肇事,
犯後坦承,可見被告情節尚非重大,亦未生
實害,若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依法撤銷假釋,
則需再入監執行4 年5 月左右之殘刑。然考量被告於假釋
出獄至本案案發期間,已經歷時3 年10月有餘,期間除本
案外別無犯罪紀錄,並酌以被告觀護期間之表現情況及家
庭、工作狀況,以及被告仍在受僱於華興開發有限公司工
作,工作態度尚稱積極,而有正當工作
等情,業經
證人即
被告之母洪黃環到院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
可
佐,
堪認被告已有勉力更生、重返社會共同生活之具體表
現。又被告所為係侵害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捐款新臺幣20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
被害人保護協會,有捐款報稅憑證可參,足見被告已有填
補所生社會危害之積極作為,而合乎「修復式司法」之理
念,其捐款金額復已遠超出於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易科
罰金後之金額,足使被告經由本案而獲取教訓。
3.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認由應報、
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
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觀之,考量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
之刑(依法僅得減為有期徒刑1 月),猶應依法撤銷被告
之前之假釋,以被告目前之年齡,本案宣告有期徒刑之結
果,勢將致使被告入監執行殘刑,並加深被告將來重返社
會後更生之難度,不僅對被告有過苛之憾,且亦無助於落
實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
免除其刑,避免破壞其努力更生現況,違反假釋鼓勵更生
之原意。
4.爰審酌被告洪嘉祐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駕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依其上開更生情形、犯罪
緣由及犯後態度,有顯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為使其能持續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61
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本院希冀被告洪嘉祐經此偵審
過程後能深自警惕、切實悔改,勿再心存僥倖而
故意犯罪
。
(四)就被告2 人所犯強制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平和
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懷疑告訴人2 人辱罵其2 人,竟以
逼車阻擋之駕車方式,將告訴人2 人攔下並以如附件所示
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見被告2 人法
治觀念淡薄,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所為顯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
告2 人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等教育程度、職業
、家境、犯罪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洪嘉祐
、許晉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31號
被 告 洪嘉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晉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祐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處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晉瑋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1時許,駕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往東方向行駛,
因懷疑000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00
0行駛在同路段時,以言詞辱罵
渠等,洪嘉祐、許晉瑋即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嘉祐駕車在中正一路與福
德三路口逼近並阻擋在000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將2 人
攔下後,洪嘉祐
旋即下車徒手推擠000,許晉瑋亦下車徒
手拍打000臉部(未成傷),並持續逼問0002 人為何
辱罵渠等,000見狀欲將000帶離現場之際,洪嘉祐又
出手拉住000後方衣領,許晉瑋再貼近站在000前方,
不讓0002 人離去,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000、00
02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經000當場撥打電話報警,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6)日上午0 時3 分許,對洪
嘉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嘉祐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其次,就上開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洪嘉祐、許晉瑋固不
否認於
上揭時、地因懷疑遭告訴人000、000辱罵而由
洪嘉祐駕車將告訴人等攔下,被告2 人並均下車質問告訴人
等,然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均辯稱:當時並未拉扯或拍打
告訴人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
0、000於偵查中
結證綦詳,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擷
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
嫌,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許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等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