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偉       謝建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聖偉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謝建豪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 數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5行 第19個字,補充更正為『李聖偉明知自己係經由車輛協尋 公司而間接受債權人公司之委任,為債權人公司處理協尋並 取回「權利車」之事務,並無權將車輛交還給「權利車」之 使用人,竟與謝建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4個字至 第2行第1個字,更正為「上開車輛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 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或處分上開車輛取償之利益」;起 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個字至第10個字,應予刪 除;起訴書第3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內之「翻拍光 碟」,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李聖偉、謝建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7 頁,本院卷二第203頁)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 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刑法背信罪屬身分犯,被告謝建豪 雖無間接受債權人公司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委任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協尋並取回「權利車」) 之身分,但被告謝建豪既係與被告李聖偉相互利用對方之 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而共同實行背信罪,則被告謝建 豪所為,即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背信罪之 正犯論。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 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 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60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2人固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現使用 人王仁傑拒絕支付,而未能取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但被告2 人尋獲上開車輛後,竟未通知協尋車輛業者豐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承辦人邱彥凱處理,任意將上 開車輛停放在路邊,嗣上開車輛便不知去向,使合迪公司 未能拍賣或處分上開車輛取償,自有損害於合迪公司拍賣 或處分上開車輛取償之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2 人背信行為,因已致生損害於合迪公司之利益而達於既遂 階段,不因被告2人未取得該筆12萬元而有異。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2 人背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 、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固有未洽,但此僅涉及既、未遂 之分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所為背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李聖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498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2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建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為憑。是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 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復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 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 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謝建豪既不具間接為合迪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並酌 以被告謝建豪均係依被告李聖偉之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 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謝建豪本件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李聖偉明知自己係間接受債權人公司之委任, 為債權人公司處理協尋並取回「權利車」之事務,竟於尋 獲上開車輛時,與被告謝建豪合謀以12萬元之對價,將上 開車輛交還給現使用人未果,又任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路 邊,嗣上開車輛便不知去向,損害合迪公司透過拍賣或處 分上開車輛以取償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謝建豪均係依 被告李聖偉之指示行事之犯罪分工,兼衡及被告2 人本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未因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再參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俱為勉持(見警卷第1、1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位)等上開被告2 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本件被告2 人因上開車 輛之現使用人王仁傑拒絕支付,而未能取得12萬元乙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因 未回報尋獲上開車輛,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應認 被告2 人本件犯行,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李聖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彥凱受僱於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 擔任未繳交貸款之汽車搜尋工作,其為求能尋覓至更多車 輛,遂委任李聖偉及謝建豪協助其協尋車輛,倘覓得車輛即 須通知其或其他協尋業者,並可因此獲得相當報酬。詎李聖 偉及謝建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 10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發現未繳納貸 款、岳勳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刻正由曾子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係設定貸款予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惟自106年12月14日起即未支付貸款)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該車至臺南市○道○號○路 關廟服務區北向363.7公里處,趁曾子益下車休息時,未經 邱彥凱或豐泰公司同意,要求曾子益撥打電話予該車現使用 者即晉勝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王仁傑,告知若願意支付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予渠等,渠等可不回報公司而放行該 車,而以此方式違背其等協尋車輛任務之行為。王仁傑聞訊 後雖表示要考慮一下,渠等仍將上開車輛開走並隨意停放在 高雄市○○區○○○道路旁,而生損害於邱彥凱及豐泰公 司,然因王仁傑嗣後拒絕並報警處理,渠等始因未能獲取上 開12萬元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聖偉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受證人邱彥凱委託搜│ │ │中供稱 │ 尋車輛,且若覓得車輛需│ │ │ │ 照會公司,並於上開時地│ │ │ │ 覓得上開車輛後要求共同│ │ │ │ 被告謝建豪告知車主王仁│ │ │ │ 傑需支付12萬元,王仁傑│ │ │ │ 拒絕後其將上開車輛開走│ │ │ │ 並停放在高雄市仁武區等│ │ │ │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 │ │ 犯行,辯稱:是伊自以為│ │ │ │ 是可以和對方和解,且有│ │ │ │ 撥打電話欲告知邱彥凱,│ │ │ │ 但邱彥凱沒接電話云云。│ │ │ │2.證明共同被告謝建豪撥打│ │ │ │ 電話給王仁傑告知要其支│ │ │ │ 付12萬元等情。 │ ├──┼───────────┼────────────┤ │2 │被告謝建豪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當日與共同被告李聖│ │ │中之供稱 │ 偉尋覓至上開車輛,且有│ │ │ │ 撥打電話給王仁傑等情,│ │ │ │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 │ │ │ 行,辯稱:是因為好奇才│ │ │ │ 撥打電話云云。 │ │ │ │2.證明共同被告李聖偉之犯│ │ │ │ 罪事實。 │ ├──┼───────────┼────────────┤ │3 │證人邱彥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李聖偉及謝建豪為│ │ │中之證述 │其擔任協尋車輛之工作,且│ │ │ │並未授權被告李聖偉代為與│ │ │ │公司和解,且被告李聖偉當│ │ │ │日均未告知覓得該車等事 │ │ │ │實。 │ ├──┼───────────┼────────────┤ │4 │證人曾子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當日被告李聖偉及謝建│ │ │中之指證 │豪要求其撥打電話給王仁 │ │ │ │傑,並在電話中提及要支付│ │ │ │12萬元,嗣後又將該車開走│ │ │ │等事實。 │ ├──┼───────────┼────────────┤ │5 │證人王仁傑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李聖偉及謝建豪要│ │ │中之證述 │求要支付12萬元,即可不回│ │ │ │報貸款公司等事實。 │ ├──┼───────────┼────────────┤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證明該公司並未取回該車輛│ │ │11月20日之函文1紙 │之占有之事實。 │ │ │ │ │ ├──┼───────────┼────────────┤ │7 │關廟服務區監視器翻拍光│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碟及翻拍照片、查獲現場│ │ │ │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李聖偉及謝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 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證人王仁傑雖於警詢中稱其欲 提起背信、詐欺告訴云云,惟其非該車所有權人,且本件 背信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應係證人邱彥凱及豐泰公司,應與之 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