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偉
謝建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37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23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聖偉共同犯
背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謝建豪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
數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5行
第19個字,補充更正為『
詎李聖偉明知自己係經由車輛協尋
公司而間接受債權人公司之委任,為債權人公司處理協尋並
取回「權利車」之事務,並無權將車輛交還給「權利車」之
使用人,竟與謝建豪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
犯意聯絡』;
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4個字至
第2行第1個字,更正為「
嗣上開車輛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
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或處分上開車輛取償之利益」;起
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個字至第10個字,應予刪
除;起訴書第3頁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7內之「翻拍光
碟」,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李聖偉、謝建豪於本院
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7 頁,本院卷二第203頁)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
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刑法背信罪屬
身分犯,被告謝建豪
雖無間接受債權人公司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委任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協尋並取回「權利車」)
之身分,但被告謝建豪既係與被告李聖偉相互利用對方之
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而共同實行背信罪,則被告謝建
豪所為,即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背信罪之
正犯論。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
益為
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
損害,為區別
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60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2人固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現使用
人王仁傑拒絕支付,而未能取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但被告2 人尋獲上開車輛後,竟未通知協尋車輛業者豐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承辦人邱彥凱處理,任意將上
開車輛停放在路邊,嗣上開車輛便不知去向,使合迪公司
未能拍賣或處分上開車輛取償,自有損害於合迪公司拍賣
或處分上開車輛取償之利益。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2
人背信行為,因已致生損害於合迪公司之利益而達於既遂
階段,不因被告2人未取得該筆12萬元而有異。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公訴意旨認被
告2 人背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
、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固有未洽,但此僅涉及既、未遂
之分而已,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所為背信
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
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李聖偉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4983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2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建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2 份為憑。是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
以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
累犯。復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
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
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謝建豪既不具間接為合迪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並酌
以被告謝建豪均係依被告李聖偉之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
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謝建豪本件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
審酌被告李聖偉明知自己係間接受債權人公司之委任,
為債權人公司處理協尋並取回「權利車」之事務,竟於尋
獲上開車輛時,與被告謝建豪合謀以12萬元之對價,將上
開車輛交還給現使用人未果,又任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路
邊,嗣上開車輛便不知去向,損害合迪公司透過拍賣或處
分上開車輛以取償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謝建豪均係依
被告李聖偉之指示行事之犯罪分工,兼衡及被告2 人本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未因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再參以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俱為勉持(見警卷第1、1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位)等上開被告2 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本件被告2 人因上開車
輛之現使用人王仁傑拒絕支付,而未能取得12萬元乙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因
未回報尋獲上開車輛,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應認
被告2 人本件犯行,尚無
犯罪所得可資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李聖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彥凱受僱於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
擔任未繳交貸款之汽車搜尋工作,其為求能尋覓至更多車
輛,遂委任李聖偉及謝建豪協助其協尋車輛,倘覓得車輛即
須通知其或其他協尋業者,並可因此獲得相當報酬。詎李聖
偉及謝建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
10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發現未繳納貸
款、岳勳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刻正由曾子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係設定貸款予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惟自106年12月14日起即未支付貸款)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該車至臺南市○道○號○路
關廟服務區北向363.7公里處,趁曾子益下車休息時,未經
邱彥凱或豐泰公司同意,要求曾子益撥打電話予該車現使用
者即晉勝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王仁傑,告知若願意支付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予
渠等,渠等可不回報公司而放行該
車,而以此方式違背其等協尋車輛任務之行為。王仁傑聞訊
後雖表示要考慮一下,渠等仍將上開車輛開走並隨意停放在
高雄市○○區○○○道路旁,而生損害於邱彥凱及豐泰公
司,然因王仁傑
嗣後拒絕並報警處理,渠等始因未能獲取上
開12萬元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聖偉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受
證人邱彥凱委託搜│
│ │中供稱 │ 尋車輛,且若覓得車輛需│
│ │ │ 照會公司,並於上開時地│
│ │ │ 覓得上開車輛後要求共同│
│ │ │ 被告謝建豪告知車主王仁│
│ │ │ 傑需支付12萬元,王仁傑│
│ │ │ 拒絕後其將上開車輛開走│
│ │ │ 並停放在高雄市仁武區等│
│ │ │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 │ │ 犯行,辯稱:是伊自以為│
│ │ │ 是可以和對方
和解,且有│
│ │ │ 撥打電話欲告知邱彥凱,│
│ │ │ 但邱彥凱沒接電話云云。│
│ │ │2.證明
共同被告謝建豪撥打│
│ │ │ 電話給王仁傑告知要其支│
│ │ │ 付12萬元等情。 │
├──┼───────────┼────────────┤
│2 │被告謝建豪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當日與共同被告李聖│
│ │中之供稱 │ 偉尋覓至上開車輛,且有│
│ │ │ 撥打電話給王仁傑等情,│
│ │ │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
│ │ │ 行,辯稱:是因為好奇才│
│ │ │ 撥打電話云云。 │
│ │ │2.證明共同被告李聖偉之犯│
│ │ │ 罪事實。 │
├──┼───────────┼────────────┤
│3 │證人邱彥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李聖偉及謝建豪為│
│ │中之證述 │其擔任協尋車輛之工作,且│
│ │ │並未授權被告李聖偉代為與│
│ │ │公司和解,且被告李聖偉當│
│ │ │日均未告知覓得該車等事 │
│ │ │實。 │
├──┼───────────┼────────────┤
│4 │證人曾子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當日被告李聖偉及謝建│
│ │中之指證 │豪要求其撥打電話給王仁 │
│ │ │傑,並在電話中提及要支付│
│ │ │12萬元,嗣後又將該車開走│
│ │ │等事實。 │
├──┼───────────┼────────────┤
│5 │證人王仁傑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李聖偉及謝建豪要│
│ │中之證述 │求要支付12萬元,即可不回│
│ │ │報貸款公司等事實。 │
├──┼───────────┼────────────┤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證明該公司並未取回該車輛│
│ │11月20日之函文1紙 │之占有之事實。 │
│ │ │ │
├──┼───────────┼────────────┤
│7 │關廟服務區監視器翻拍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碟及翻拍照片、查獲現場│ │
│ │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李聖偉及謝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
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證人王仁傑雖於警詢中稱其欲
提起背信、
詐欺等
告訴云云,惟其非該車所有權人,且本件
背信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應係證人邱彥凱及豐泰公司,應與之
無涉,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